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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新法泽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江门市湘平五金电镀有限公司与申金莲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下仍称原告)江门市湘平五金电镀有限公司,下仍称被告)申金莲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新法泽民初字第479号原告(反诉被告,下仍称原告)江门市湘平五金电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舒林。委托代理人阮玉环,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渊,系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下仍称被告)申金莲(系新会区司前镇万金五金制品厂经营者,下简称:万金厂)。委托代理人林嘉卿。委托代理人骆顺恒。原告江门市湘平五金电镀有限公司(下简称:湘平公司)诉被告申金莲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申金莲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庄华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邓龙海、周龙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玉环、周渊,被告申金莲其委托代理人林嘉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湘平公司诉称:从2012年到2014年期间,原、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提供五金原料,原告对原料进行电镀加工后再把产品送回给被告,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如约向被告交付加工后的产品,被告理应依约付款。从2014年4月起,被告却拖欠4月至9月的加工款项共计1572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无理由拒不支付,被告的行为显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款157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0月为262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款171455.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为4508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湘平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湘平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新会区司前镇万金五金制品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万金厂系个体工商户,被告申金莲是该厂的经营者;3、联络书一份、报价单七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双方并约定从2014年4月开始产品从原单价上调8%;4、2014年4月份原告给被告送货的送货单十三份;5、2014年5月份原告给被告送货的送货单十七份;6、2014年6月份原告给被告送货的送货单十二份;7、2014年7月份原告给被告送货的送货单三十份;8、2014年8月份原告给被告送货的送货单十四份;9、2014年9月份原告给被告送货的送货单两份;证据4—9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产品多批,被告总计拖欠原告加工费171455.71元的事实。被告申金莲答辩及反诉称:原告湘平公司至今尚有价值96287.3元的扁耳咀盖等产品一批未返还给被告,且因原告交付给被告的电镀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被客户扣款38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34287.3元,原告湘平公司依法应当返还、赔偿给被告。据此,被告申金莲反诉请求判令:1、原告湘平公司返还被告未加工的产品共计价款96287.3元;2、原告湘平公司赔偿被告损失38000元;3、本案本诉、反诉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原告湘平公司承担。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申金莲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银行转账记录3份、收据2份,证明5-9月份期间,被告共付款131390元给原告,其中2014年5月5日25000元、2014年6月6日26340元、2014年6月30日16050元、2014年7月31日34000元、2014年9月10日30000元。双方约定月结90天,被告5-9月份一直都有正常付款。原、被告之间累积的加工费,双方并没有对账。被告所付的上述加工费中,不清楚是否包含4-9月份的加工费。为支持其反诉主张,被告申金莲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申金莲身份证复印件、新会区司前镇万金五金制品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罚款通知一份,证明因原告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被客户扣款38000元;3、万金厂产品单价目录表一份;4、原告湘平公司未交付被告的产品明细表一份;5、2012年4月份对账单一份、湘平公司送货单十三份、万金厂领货单十一份;6、2012年5月份对账单一份、湘平公司送货单十七份、万金厂出仓单一份及领货单十份;7、2012年6月份对账单一份、湘平公司送货单十二份、万金厂领货单十七份;8、2012年7月份对账单一份、湘平公司送货单三十份、万金厂出仓单十六份及领货单五份;9、2012年8月份对账单一份、湘平公司送货单十四份、万金厂出仓单十份;10、2012年9月份对账单一份、湘平公司送货单两份;证据3-10证明原告湘平公司尚有价值96287.3元的产品未交付给被告。11、证人欧育坚的出庭证言,证明万金厂未能按期交货,且产品质量存在问题,造成证人损失,因此证人对万金厂罚款38000元。原告湘平公司针对被告申金莲的反诉辩称:一、原告湘平公司并未扣留被告产品,除开加工过程中的合理损耗及本来送到原告处即有坏损的原胚物,其他货物原告已经全部送回给了被告;二、原告送回货物之后,被告并没有对产品质量及数量提出异议,默认已经全部接收了应收货物,被告现主张原告湘平公司未交付产品没有依据;三、即使原告处留存有部分被告的原材料,被告亦可以自行取回,不存在原告要返还价款的情况。双方并未约定承揽人没有交付货物,就要返还相应价款;四、被告主张的原告未交付的产品价款,产品单价并未经过市场评估,故被告直接要求原告返还价款没有依据;五、被告反诉请求中主张其存在损失,但实际被告在收到原告送回的货物后,对货物质量并没有提出异议,由此可知,原告湘平公司交付给被告的货物是符合约定的。原告湘平公司就其反诉抗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辨证,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本诉部分。对原告所举证据1-3,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4-9,被告确认上述单据的签名,但对单据中载明的数量和单价有异议,因为被告方签名时单据中的单价内容为空白。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4-9,与被告提交的反诉证据5-10中涉及湘平公司的送货单系同一组证据,经核实,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客户验收回联”中单价一栏,系其自行书写,被告现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中载明的单价内容,不予确认,被告所持异议成立。被告以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客户验收回联”中部分产品数量与其提交的“收货客户联”中产品数量存在差异为由,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中载明的产品数量。本院认为,被告部分“收货客户联”中产品数量存在自行修改的情况。送货单中载明的产品类型及数量,应以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客户验收回联”与被告提交的“收货客户联”两联核对一致的内容为准,任何单方修改或后续添加内容,本院均不予认可。被告对送货单中的产品数量所持异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本诉提交的证据银行转账记录,原告主张对该银行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有待核实,另即便被告有付款,被告也是付4月之前的欠款,并不是原告本次诉讼中主张的货款。本院认为,上述转账记录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该组银行转账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被告上述付款是否包括原告主张的4-9月份加工费的问题,本院认为,从被告提交的涉及款项为34000元的转账交易记录单,在用途一栏被告注明为“2014年3月份货款已付清”,以上应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即支付该34000元后,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款已经结清。而后续支付的款项30000元,原告已经在其主张的4月份加工费中相应进行了扣减,因此,被告支付的上述款项,并不包含在原告本次主张之列。反诉部分。对被告提交的反诉证据1,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反诉证据2,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确认,主张被告与案外人开平荔欧卫浴厂是否有真实的贸易关系无法确认,案外人是否有损失也无法确定,案外人的损失是否与万金厂的产品质量存在因果关系也无法确认,且万金厂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与原告也没有关系,原告给被告加工的产品,只是被告产品加工过程中的一个环节,被告的产品成品的质量问题,不应由原告来确定和负责。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原告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造成其损失,现被告所举证据2、11,仅能证实案外人对被告进行了罚款,罚款的原因在于被告提供给案外人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上述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实被告的损失与原告的加工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反诉证据2、11,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反诉证据3-10,原告对证据3、4的三性不予确认,主张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10中的对账单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对账单没有经过双方确认,只是被告单方制作,不符合真实情况。对证据5-10中送货单真实性予以认可,但领货单与送货单并不是一一对应的,被告不能以简单扣减来认定原告现在还留存有被告的原材料。事实上原告已经将全部产品为被告加工完毕,并已经将合格的原材料送回给被告。从被告所提交的证据6中单号为002753的出仓单中备注被告退回四份已镀坏的产品可知,被告的产品一有损坏,原告是会当即退回并作出处理的,被告认可加工行为有合理的损耗,产品数也是即时默认清帐的,不存在留存被告原材料的习惯,被告对原告送货的产品数量是不持异议的。本院认为,证据3、4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对此不予确认,被告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反诉证据5-10,对其中的对账单部分,4月份对账单,原告湘平公司有对加工费金额进行确认,对该双方确认的4月份加工费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月份的对账单及4月份对账单中涉及的其他内容,因系被告单方制作,未经双方确认,原告亦当庭不予确认,故本院对其他月份的对账单及4月份对账单中涉及的其他内容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湘平公司送货单,原告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万金厂出仓单、领货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能否以出仓单、领货单扣减送货单,得出原告尚有产品原材料未交付被告的问题,本院将在判决后文对此详尽论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自2012年开始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提供五金原料,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五金原料进行电镀加工后送回被告,并收取相应的加工费。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加工合同,对加工费的收取,双方也仅以《报价单》的形式对部分产品进行过约定。包括产品“长弯壶柄”、“二体柄”、“竹节柄”、“八角耳”、“包胶短柄”、“包胶长柄”、“包胶耳”、“竹节尾的”、“竹节柄头”、“大活动柄”、“小卡位柄”。其中2014年8月14日对产品“大活动柄”、“小卡位柄”的报价单约定,加工单价分别为0.93元/个、0.83元/个。备注并约定“2、付款方式:月结30天。损耗率:有形2%,无形(掉件)1%”。2014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联络书一份,联络书原文约定:“……从2014年4月1日起,我厂为贵公司加工的所有产品在原单价上上调8%。……调价方式:在每月对账总金额数上调8%”。原告在该联络书上盖公章,被告亦在该联络书上盖业务专用章。在开展业务往来的过程中,对被告总应付的加工费数额及原告是否有留存被告的加工物原材料的问题,双方并未进行对账。被告曾对截至2014年4月份的加工费及产品结余数额与原告对账,但原告仅在对账单上书写“确认4月份货款33643.49元。湘平、阮玉环,2014年6月18日”。原告主张的4—9月份加工费分别为4月份为34853.90元(32272.13×108%,依送货单计算实际加工额后再上调8%计算得出,下同),5月份为43428.84元(40211.89×108%),6月份为31590.49元(29250.45×108%),7月份为61214.71元(56680.29×108%),8月份为29652.67元(27456.18×108%),9月份为714.78元(661.83×108%)。所有金额为201455.39元,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4月份加工费30000元,被告尚有171455.39元加工费未付原告。被告对加工产品的数量及加工单价持有异议,主张加工费系原告自行计算得出,每项产品的单价计算有误,且被告在5-9月份也有付款。被告主张截至4月份的加工费为83764.51元,5月份为11933.34元,6月份为28772.5元,7月份为52275.28元,8月份为19108.79元,9月份为661.83元。总金额为196516.25元,再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其中2014年6月30日16050元、2014年7月31日34000元、2014年9月10日3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应为116466.25元。对产品加工费单价的确定问题,双方对部分产品有进行报价,但大多数产品单价均由双方口头约定。双方在每次加工产品的过程中,也未在送货单上明确加工费,而是在每月结算之时,再统一标注单价并计算加工费。原告主张应以其送货单载明的价格计算,被告主张则原告送货单中的产品加工费系原告自行书写,故应以被告对账单中标注的每项产品的单价来确定加工费。经核实原告送货单及被告对账单,对大多数产品的加工单价,双方并无差异,但对部分产品加工单价存在分歧。其中产品“南瓜的”,被告主张价格为0.2元,原告主张为0.21元;产品单空耳环(单孔花生柄、花生柄),被告主张为0.2元,原告主张为0.21元;产品“子弹头小”(水钻头)镀铬2014年5月18日03138号单,被告主张为0.11元,原告主张为0.13元;产品“月亮的”仿金被告主张为0.22元,原告主张为0.23元;产品“三角”被告主张为0.16元,原告主张为0.21元;产品“锥形盖的”每个加工单价被告主张为0.20元,原告主张为0.21元;产品“双空花生柄”每个加工单价被告主张为0.20元,原告主张为0.25元;产品“花生的”每个加工单价被告主张为0.20元,原告主张为0.25元;另对产品“大门拉手2”每个加工单价被告主张为0.35元,原告2014年8月6日06798号单主张为1.8元。被告主张原告电镀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2014年6月26日,被告的客户案外人开平市水口镇荔欧卫浴厂并对被告罚款38000元,以上损失系因原告的行为所致。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原告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与案外人开平荔欧卫浴厂是否有真实的贸易关系无法确认,案外人是否有损失也无法确定,案外人的损失是否与万金厂的产品质量存在因果关系也无法确认,且万金厂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与原告也没有关系,原告给被告加工的产品,只是被告产品加工过程中的一个环节,被告的产品成品的质量问题,不应由原告来确定和负责。被告以出仓单、领货单减送货单,再计算每月产品结余数,据此主张原告尚有加工物原材料未退回被告。原告对被告制作的6月份产品结余数不持异议,但主张未留存被告的加工物原材料,原告已经全部为被告加工完毕原材料,并将产品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在计算过程中存在漏单的情况,按被告的计算方法,扣减相应的损耗率,只有少量的加工废料尚在原告处,并且有部分产品计算出来原告还多送了给被告,因此,被告仅以送货单扣减出仓单计算得出原告尚欠被告加工物原材料,理据不足,被告要求返还价款,所依据的单价更是缺乏证据证实,故不应予以支持。2014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就产品“大活动柄”、“小卡位柄”报价,约定加工单价分别为0.93元/个、0.83元/个。备注并约定“2、付款方式:月结30天。损耗率:有形2%,无形(掉件)1%”。原告据此主张加工产品的无形损耗率为1%,被告则主张双方对损耗率并无约定,该次损耗率的约定,也只应适用于该批次产品。本院认为: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的规定,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进行的加工行为,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加工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三点。第一,被告尚欠原告的加工费如何确定。第二,原告是否尚有加工物原材料未退回被告。第三,被告主张原告返还价款及赔偿损失,理据是否充分。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被告4-9月份共欠原告加工费171455.71元,被告则主张截至4月份的加工费为83764.51元,5月份产生的加工费为11933.34元,6月份产生的加工费为28772.5元,7月份产生的加工费为52275.28元,8月份产生的加工费为19108.79元,9月份产生的加工费为661.83元。总金额为196516.25元,再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其中2014年6月30日16050元、2014年7月31日34000元、2014年9月10日3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应为116466.25元。本院认为,第一,被告5-9月份付款,是否有包含原告主张的4-9月份加工费的问题。从被告提交的2014年7月31日涉及款项为34000元的转账交易记录单来分析,在用途一栏,被告清晰注明为“2014年3月份货款已付清”,即被告支付该34000元后,原、被告之间截止3月份的加工费已经结清。以上应属被告在进行转账交易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转账交易发生在本次诉讼之前,相比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更符合案件客观事实。在2014年7月31日之后,被告仅支付了一笔金额为30000元的款项,对该笔款项,原告也已经在其主张的4月份加工费中相应进行了扣减,因此,被告5-9月份的五笔付款,并不包含在原告本次主张之列。被告有关计算4-9月份加工费总数再扣减其6月、7月、9月份共三笔付款的计算方法,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将逐月核实双方4-9月份实际产生的加工费金额,并以此确定被告尚欠原告的加工费数额。第二,就实际产生的加工费的计算问题。对2014年4-9月份实际产生的加工费,双方存在异议。本院认为,对4-9月份加工产品的类型及数量,送货单原件均已经明确载明,因此,上述产品类型及数量,应以送货单“客户验收回联”与“收货客户联”两联核对一致的内容为准,任何单方修改或后续添加内容,均不应予以认可。对每项产品加工费单价的确定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送货单上标注的价格系原告自行标注,被告并不认可,经核实原告的送货单与被告的对账单,对双方无异议的产品加工费单价,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部分产品加工费单价,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为被告加工产品,则需对加工产品的数量及单价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对加工单价存在争议产品,原告并不能举证证明其产品加工费单价主张,其在送货单上自行书写的产品加工费单价,不足以认定该加工产品单价即是双方约定的产品加工费单价,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双方有分歧的产品加工费单价,本院认为应以被告主张的单价为准。对4月份产生的加工费,据被告提交的对账单,原告已经对4月份产生的加工费进行了确认,即“确认4月份货款:33643.49元”,以上应视为双方对4月份加工费的确认,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现诉请4月份加工费为34853.90元,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双方2014年4月份的加工费为33643.49元。对5-9月份加工费,双方并没有对账,故本院以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客户验收回联”与被告提交的“收货客户联”两联内容为基准,并以被告提交的对账单中的产品加工费单价,逐一进行核算。5月份送货单17份,其中5月7日加工费计算为2270.78元,5月8日加工费计算为4918.4元,5月9日加工费计算为1604.91元,5月11日加工费计算为1204.96元,5月14日加工费计算为6538.69元,5月15日加工费计算为2421.91元,5月16日加工费计算为2073.36元,5月17日加工费计算为1917.72元,5月18日加工费计算为660元,5月19日加工费计算为2188.92元,5月20日加工费计算为4614.39元,5月22日加工费计算为2533.15元,5月27日加工费两单分别计算为1820元、124.2元,5月29日加工费计算为1247.8元,5月31日加工费两单分别计算为2006.4元、1188元。共计加工费39333.59元。6月份送货单12份,其中6月7日加工费计算为5416.62元,6月8日加工费两单分别计算为2257.08元、4021.2元,6月12日加工费计算为1239.04元,6月16日加工费计算为2931.25元,6月17日加工费计算为1669元,6月20日加工费计算为487.46元,6月21日加工费计算为2123.4元,6月22日加工费计算为1528元,6月24日加工费计算为880.1元,6月26日加工费计算为2887.6元,6月30日加工费计算为3331.7元。共计加工费28772.45元。7月份送货单30份,其中7月1日加工费两单分别计算为2477.55元、2539.15元,7月3日加工费计算为2814.25元,7月4日加工费计算为5214.7元,7月6日加工费计算为2265.9元,7月7日加工费计算为333.6元,7月9日加工费计算为2177.6元,7月10日加工费计算为2539.6元,7月12日加工费计算为644.8元,7月13日加工费两单分别计算为1333.69元、1196.8元,7月14日加工费两单分别计算为1748.6元、439.2元,7月15日加工费计算为1733元,7月16日加工费两单分别计算为760.8元、1768.4元,7月17日加工费计算为4185.2元,7月18日加工费计算为664.96元,7月20日加工费计算为244.48元,7月21日加工费计算为690元,7月23日加工费计算为2345.5元,7月25日加工费计算为254元,7月26日加工费两单分别计算为2642.5元、572元,7月27日加工费计算为1203.6元,7月28日加工费计算为3883元,7月29日加工费两单分别计算为1142.36元、746元,7月31日加工费两单分别计算为1134.4元、4111元。共计加工费53806.64元。8月份送货单14份,其中8月3日加工费计算为2152.3元,8月4日加工费计算为1758.25元,8月5日加工费计算为2061.94元,8月6日加工费计算为3286.35元,8月9日加工费计算为466.2元,8月11日加工费计算为449.72元,8月12日加工费计算为977.4元,8月13日加工费计算为97.2元,8月14日加工费计算为1477.4元,8月15日加工费计算为1990.34元,8月16日加工费计算为3293.1元,8月17日加工费计算为2717.8元,8月18日加工费计算为1492.2元,8月20日加工费计算为3058.56元。共计加工费25278.76元。9月份送货单2份,其中9月5日加工费计算为586.3元,9月27日加工费计算为75.53元。共计加工费661.83元。另2014年3月21日,原告已向被告发送联络书一份,约定从2014年4月1日起,加工的所有产品在原单价上上调8%。调价方式为在每月对账总金额数上调8%。双方均在联络书上盖章确认。因此,除双方已确认的4月份产品加工费外,5-9月份加工费金额亦应按约定相应上调8%。即4月份加工费为33643.49元,5月份加工费为42480.28元(39333.59元×1.08),6月份加工费为31074.25元(28772.45元×1.08),7月份加工费为58111.17元(53806.64元×1.08),8月份加工费为27301.06元(25278.76元×1.08),9月份加工费为714.78元(661.83元×1.08)。总计加工费为193325.03元(33643.49元+42480.28元+31074.25元+58111.17元+27301.06元+714.78元)。对被告主张的原告应扣减镀坏的产品加工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为其加工的产品中有镀坏的产品,对应扣减的金额亦未明确。据被告的出仓单显示,被告2014年6月5日、2014年7月27日、2014年8月24日出仓单中虽有部分产品注明为“退电镀不良品”,但被告并未说明上述产品系双方加工过程中的几月份产品,是否有在之前的交易过程中相应扣减,并且,2014年8月24日的出仓单记载为“四月份电镀坏的产品”“小水钻头”22287个、“大水钻头”12649个,原告在2014年9月5日送货之时,并未计算该两项产品的加工费。因此,被告有关扣减镀坏产品的加工费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2014年4-9月,原告为被告加工产品累加产生加工费为193325.03元,扣减被告已付款项30000元,被告尚有加工费163325.03元未付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对加工费支付期限的问题,原告据2014年8月14日的报价单约定的“付款方式月结30天”,从而主张双方的付款期限为“月结30天”,本院认为,报价单只是针对某一批次产品的报价,报价单中的约定亦应只适用于该批次的产品,原告以该报价单主张双方所有产品的加工费结算方式均为“月结30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该报价单只能证实2014年8月14日以后(包含2014年8月14日,下同)的产品“大活动柄”、“小卡位柄”月结期限为30天。被告主张付款期限约定为“月结90天”,但又称付款期限为120天。本院认为,月结90天即为加工费确定之后90天内付款义务方应支付相应款项,被告现主张月结90天,但又称付款期限为120天,缺乏理据,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确定双方的加工费付款期限为90天,即加工费确定之后90日内,被告方应支付相应加工费。现原告并未依据每一次加工后产生的加工费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而是以月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系对其权利的自愿放弃,本院予以确认。即2014年4月份产生的加工费,被告应于2014年8月1日前支付完毕,5月份产生的加工费,被告应于2014年9月1日前支付完毕,以此类推。但对2014年8月14日以后的产品“大活动柄”、“小卡位柄”,付款期限应确定为30天。即该两项产品8月份的加工费,被告应于2014年10月1日前支付完毕。被告逾期付款,由此给原告带来的相应利息损失,是必然且确定的,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认为,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30%—50%,而从2014年11月22日起,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一年以内(含一年)同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0%。现原告诉请以月利率0.47%(年利率5.64%)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未超出相应的法定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按前文确定的加工费、付款期限及计算标准,按原告主张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每月应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4月份加工费33643.49元,被告已经于2014年9月10日支付了30000元,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计算为273.62元(33643.49×0.47%+33643.49×0.47%÷3+3643.49×0.47%×3+3643.49×0.47%×3÷2);5月份加工费为42480.28元,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为798.63元(42480.28×0.47%×4),6月份加工费为31074.25元,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为438.15元(31074.25×0.47%×3),7月份加工费为58111.17元,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为546.24元(58111.17×0.47%×2),8月份加工费为27301.06元,其中大活动柄、小卡位柄加工费共为9773.8元,计算该两项产品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37.81元(9773.8×0.47%×3),计算其他产品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82.38元(17527.26×0.47%×1),9月份加工费为714.78元,其中小卡位柄加工费为75.53元,计算该项产品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0.71元(75.53×0.47%×2),其他产品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未逾期付款。综上,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应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2277.54元(273.62元+798.63元+438.15元+546.24元+137.81元+82.38元+0.71元)。从2015年1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上述确定的被告欠付的每月加工费金额为基数(4月份3643.49元、5月份42480.28元、6月份31074.25元、7月份58111.17元、8月份27301.06元、9月份714.78元),以月利率0.47%,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尚有加工费163325.03元未支付给原告,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277.54元。对原告主张的加工费及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超出本院计算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是否有加工物原材料未返还给被告的问题。被告主张原告尚有加工物原材料未返还给被告,包括:扁耳咀盖1897个(29.38KG),牛角咀1073个(24.68KG),钻石的553个(40.23KG),H18柄85个(5.24KG),元柄711个(17.07KG),大活动柄2455个(423.7KG),小卡位柄114个(0.86KG),螺纹的123个(0.86KG),平面BB151个,抗型盖耳587个(28.33KG),大门拉手一2个(2.75KG),大门拉手二15个(1.6KG),吊环685个(2.72KG),葫芦的8570个(154.78KG)(包括返镀75.4KG,3237个),大BB盖646个,W8柄129个,三角6个,扁元侧耳580个(42.32KG),扁元盖耳146个(5.35KG),子弹头小955个,子弹头大318个(5.76KG),锥形盖的6528个(399.78KG),双空花生柄236个(5.62KG),月亮的125个(1.83KG),圆头咀盖4033个(93.63KG),长尾柄107个(18.71KG),花的184个(3.27KG)。原告对被告制作的6月份产品结余数不持异议,但主张被告在后面的计算过程中存在漏单,原告已经全部为被告加工完毕原材料,并将产品交付给了被告。按被告的计算方法,扣减相应的损耗率,原告也只有少数的加工产品,并且有部分产品计算出来原告还多送了给被告,被告要求返还价款,所依据的单价亦缺乏证据证实,故不应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损耗率问题,原告主张上述产品结余数应扣减相应的损耗率,即有形2%,无形(掉件)1%。本院认为,双方对产品损耗率并未进行明确约定,原告主张的损耗率,仅是在2014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就产品“大活动柄”、“小卡位柄”的报价单有所约定,但报价单中的约定只适用于2014年8月14日以后(包含2014年8月14日,下同)该两类型的产品,原告以该报价单主张双方所有的产品损耗率约定为无形(掉件)1%,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2014年8月14日以后的“大活动柄”及“小卡位柄”加工损耗率,本院认为应计算为无形1%,根据被告提交的出仓单,2014年8月14日编号为0002750的出仓单显示大活动柄出仓2009个(401.9KG),计算损耗为20.09个(4.02KG),2014年8月15日编号为0002751的出仓单显示大活动柄出仓2343个(468.3KG),计算损耗为23.43个(4.68KG),2014年8月16日编号为0002752的出仓单显示大活动柄出仓906个(181.8KG),计算损耗为9.06个(1.82KG),有卡位活动柄(大活动柄)出仓712个(145.7KG),计算损耗为7.12个(1.46KG)。上述大活动柄累计损耗为60个(11.98KG)。双方提交的产品结余数单据6月份相互吻合,故本院以该6月份产品结余数为基础,结合双方送货单及出仓单,并扣减相应产品损耗,计算双方的产品结余数如下:扁耳咀盖1497个(24.04KG),被告2014年7月20日1306782号单遗漏产品数量358个;牛角咀-539个(-4.22KG),原告主张2014年7月1日1304061号单中产品平面BB1612个为牛角咀,而据被告提交的7月份对账单,其在计算平面BB产品结余数时,亦未将该1612个平面BB产品计算在内,也未将该1612个产品计算在其他产品结余数之内,故本院推定该1612个产品为牛角咀;钻石的553个(40.23KG);H18柄-2个(5.24KG),2014年7月21日1306783号单实际为1380个,被告计算为1300个,2014年7月23日1306784号单实际为103个,被告计算为96个,存在漏计;元柄711个(17.07KG);大活动柄结余数为-37个(-61.08KG),被告出仓单显示出仓为7291个,而据送货单显示原告送货为7268个(996+2240+1600+712+1720),被告存在漏计,因此,大活动柄结余数应计算为23个(-49.1KG),另扣减前文确定的损耗60个(11.98KG),计算大活动柄结余数应为-37个(-61.08KG);小卡位柄23个(-8.31KG),被告遗漏2014年9月27日1303460号单91个;螺纹盖的123个(0.86KG);平面BB151个(-4.5KG);抗型盖耳587个(28.33KG);大门拉手一2个(2.75KG),大门拉手二15个(1.6KG),吊环685个(2.72KG);葫芦盖的4060个(48.78KG),被告遗漏2014年9月5日1303459号单4510个;大BB盖646个(-1.3KG);W8柄129个;三角-21个(-12.08KG),2014年8月11日1306800号单产品数量为297个,被告仅计算为270个,属于漏计;扁元侧耳(扁元耳)580个(42.32KG);扁元盖耳146个(5.35KG);子弹头小955个;子弹头大318个(5.76KG);锥形盖的-1431个(68.86KG),2014年8月14日1306803号单显示送货单位为7387个,2014年8月16日1306805号单显示送货单位为10697个,2014年8月17日1306806号单显示送货单位为3173个,总计21257个,而被告对上述三笔仅计算为18410个,存在漏计;双孔花生柄136个(1.61KG),双方对送货数量为18972个并无异议,但对出仓数量,原告主张为19108个,被告主张为19208个。经核实,被告提交的2014年7月5日出仓单存在涂改,其中记载的数额为6666个还是6766个,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因产品出仓数量多少的举证责任在于被告,故在被告无其他证据证实该数量为6766个的前提下,本院认为应将该产品出仓数计算为6666个为宜;月亮的125个(1.83KG);圆头咀盖8个(-3.27KG),2014年8月5日1306797号单显示圆头咀盖为4025个,被告存在漏计;长尾柄107个(18.71KG);花的184个(3.27KG)。对上述产品是否为原告未退回给被告的原材料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产品的加工周期并不长,如被告八月份交由原告加工的产品,原告在8月份即已经基本加工完毕,上述确认的所结余的产品,大多是7月之前的产品,而在8月份之后,被告并未再将产品交由原告加工,原告如有留存被告大批产品而不为被告加工,被告在本次诉讼之前,却未对此提出异议,与常理不符;第二,双方在确定交付加工的产品或加工完成后的产品数量时,会通过过磅的形式确定产品数量,即以重量除以单项产品的质量,而在电镀加工后的产品,较原产品的重量会有所增加。这也是上述部分产品数量或重量部分结果计算为负数的原因。双方在交易过程中的计量问题,才有上述结余产品的数量产生。上述两点,本院认为,被告仅以出仓单减去原告的送货单,不能得出原告有留存被告产品的结论。虽然双方对数产生了产品结余,但并不能因此得出原告有留存被告的加工物原材料的结论。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留存的加工物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争议焦点三,被告主张原告返还价款及赔偿损失,理据是否充分的问题。首先,双方在过往的交易过程中,如果对数产生了产品结余,之前的处理方法为经双方协商后从加工费中扣减材料费及相应产品的抛光、机加、压铸等费用。诉讼中,因双方对上述结余产品的性质及费用计算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被告坚持主张上述对数产生的产品结余数即为原告留存的产品数,并以其自行确定的产品单价,主张原告应返还被告相应价款,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的原告的加工行为造成其损失38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原告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造成其损失,但被告现仅能举证案外人对被告进行了罚款,罚款的原因在于被告提供给案外人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并未举证证实该损失的产生与原告的加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有关原告应赔偿其损失38000元的反诉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金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门市湘平五金电镀有限公司加工费163325.03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为2277.54元,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被告申金莲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前文确定的每月加工费金额为基数,以月利率0.47%计算);二、驳回原告江门市湘平五金电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申金莲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3729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5249元,由原告江门市湘平五金电镀有限公司负担309元,被告申金莲负担4940元;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1479元,由被告申金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华伟人民陪审员  周龙祥人民陪审员  邓龙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嘉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