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漯民终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春生、刘孝梅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中油能源有限公司、吴雄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春生,刘孝梅,漯河市中油能源有限公司,吴雄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漯民终字第3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春生,男,汉族,1955年12月11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孝梅,女,汉族,1953年10月17日出生。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华伟,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中油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春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大鹏,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雄峰,男,汉族,1982年4月17日出生。上诉人杨春生、刘孝梅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中油能源有限公司、吴雄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漯河市中油能源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3日向召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2012)召民初字第1103号民事判决,杨春生、刘孝梅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漯民四终字第454号民事裁定发回召陵区人民法院重审,该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4)召民二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杨春生、刘孝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春生及其与刘孝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华伟、被上诉人漯河市中有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大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原告的业务员于游洋与淮阳县淮北加油城签订《油品购销合同》一份,双方在油品购销合同书上加盖了公章。2010年10月14日,原告依据协议向淮阳县淮北电脑加油站供油25.33吨,单价6400元/吨,货款合计162112元,由淮阳县淮北电脑加油站的站长吴雄峰接收,当时未付款,后支付给原告的业务员于游洋货款37112元,该货款于游洋没有交到原告处,非法占为己有,因于游洋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已受刑事处罚,剩余125000元被告淮阳县淮北电脑加油站未付。另查明,双方在签订的油品购销合同中淮阳县淮北加油城中公章的税号与被告杨春生经营的淮阳县淮北电脑加油站税务登记证号码一致,均为被告杨春生的身份证号码,二者实为同一加油站。2008年9月17日至2012年9月6日,淮阳县淮北电脑加油站经营登记人是杨春生,系个体工商户,杨春生与刘孝梅系夫妻关系。吴雄峰现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在漯河市第一看守所,但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淮阳县淮北电脑加油站的工商登记显示其为个体工商户,其民事责任应由经营业主承担。在原告与被告淮阳县淮北电脑加油站业务发生时,被告杨春生系该加油站的登记业主,故其应当对其经营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被告杨春生辩称其已将加油站转让给张合营、杜有亭,本案所涉欠款应由加油站承包人吴雄峰承担,其虽然提交了转让协议等相关证据,但是张合营、杜有亭均未到庭作证,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被告杨春生辩称法院不予采信。原告货款未付清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吴雄峰询问笔录及(2012)召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书为证,该欠款事实法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业务员于游洋已收回37112元,被告淮阳县淮北电脑加油站实际欠款额应为125000元,故作为个体工商户登记业主的杨春生应当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刘孝梅与杨春生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是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被告刘孝梅对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春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漯河市中油能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0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被告刘孝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驳回原告漯河市中油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40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4960元,由被告杨春生、刘孝梅承担。上诉人杨春生、刘孝梅上诉称:杨春生、刘孝梅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淮北加油城的实际经营者冒用了杨春生的税号;原告没有债权凭证、并不能证明债务关系真实存在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的全部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漯河市中油能源有限公司二审答辩称:杨春生、刘孝梅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上诉人欠款属实,答辩人无需列其他人为本案当事人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吴雄峰未到庭未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杨春生和刘孝梅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2、本案货款应由谁支付。本院认为: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关于杨春生、刘孝梅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杨春生为证明其与刘孝梅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提供了2006年3月18日《协议书》一份,同日收到条一份,以及2010年10月2日《加油站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已经将加油站转让给张合英、杜有亭,张合英、杜有亭又将加油站承包给吴雄峰;漯河市中油能源有限公司为证明杨春生、刘孝梅是本案适格被告,提供了淮北电脑加油站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各一份以及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证明本案加油站经营者一直为杨春生,并且税务登记证上税号一直未变。本院认为,由于张合英、杜有亭未到庭作证,漯河市中油能源有限公司亦不认可,故本院无法核实杨新生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从漯河市中油能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看,均为行政机关档案类材料,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因此应以工商登记为准。根据工商登记,杨春生为涉案加油站的经营者。因此原审将杨春生列为被告并无不当。杨春生上诉称“淮北加油城的实际经营者冒用了杨春生的税号”,由于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无法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因此刘孝梅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原审将刘孝梅列为被告并无不当。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关于本案货款应由谁支付问题:根据生效的(2012)召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书及吴雄峰询问笔录,该笔欠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杨春生、刘孝梅上诉称“原告没有债权凭证、并不能证明债务关系真实存在”的上诉理由,由于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于游洋与漯河市中油能源有限公司关系:于游洋是漯河市中油能源有限公司业务员,其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其经手卖给上诉人的油为162112元,法院认定于游洋侵占37112元,因此漯河市中油能源有限公司尚有125000元油款未收回。该125000元不是于游洋的个人财产,无权用来抵偿其个人欠款。本案中,吴雄峰作为涉案加油站的工作人员,其行为亦为职务行为,其代表涉案加油站收到漯河市中油能源有限公司的油,涉案加油站应将油款偿付给漯河市中油能源有限公司。而涉案加油站登记业主为杨春生,因此,杨春生应偿付125000元油款给漯河市中油能源有限公司。而刘孝梅作为杨春生妻子,本案所涉债务是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刘孝梅对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40元,由上诉人杨春生、刘孝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强审判员 赵庆祥审判员 曹光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佳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