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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初字第3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范凤阁与徐丙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凤阁,徐丙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3151号原告范凤阁。被告徐丙振。原告范凤阁因与被告徐丙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范凤阁于2014年12月12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2月17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12月30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给徐丙振。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范凤阁,徐丙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凤阁诉称,2014年农历5月13日上午11时40分许,范凤阁在同村村民张瑞景家门口闲聊,徐丙振驾驶农用四轮车自东向西靠路南侧行驶至陈占村大街张瑞景家门口时,将范凤阁撞到,致使范凤阁受伤。范凤阁受伤后被送往河南宏力医院治疗期间,徐丙振许诺负责范凤阁的一切治疗费用,念及都是同村村民,当时没有报警,可徐丙振言而无信,支付一部分医疗费用后,不再支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23140元,保留评残和后续治疗费的诉权,诉讼费由徐丙振承担。徐丙振辩称,2014年农历5月13日徐丙振驾驶四轮农用车行驶至武邱乡郑楼村公路时,由东向西行驶在路北侧行驶,当行驶至路南一堆沙子交汇处,因路北有行人,为躲让行人导致车辆发生甩头,意外撞住范凤阁。范凤阁在河南宏力医院治疗的费用、生活费均由徐丙振支付,还派人护理,医院让范凤阁出院而拒绝出院,故不同意赔偿。根据范凤阁、徐丙振的诉辩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范凤阁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范凤阁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长垣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据此证明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2、医疗费发票5张,医疗费小票1张,据此证明范凤阁花去的医疗费数额;3、住院费用清单1份,据此证明范凤阁治疗期间用药情况;4、河南宏力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各1份,据此证明范凤阁受伤后治疗情况。经庭审质证,徐丙振对范凤阁提供的第2份中滑县骨科医院的发票有异议,认为范凤阁是在河南宏力医院治疗,不应由滑县骨科医院的发票,除以上异议外,对他其证据材料无异议。河南宏力医院出院医嘱为,如有不适,及时随诊。范凤阁出院后在滑县骨科医院检查并无不当。因此,徐丙振对第2份证据材料中滑县骨科医院发票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徐丙振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河南宏力医院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10份,计款5600元,据此证明范凤阁治疗期间支付的医疗费用,同时陈述,其母亲还给了范凤阁3000元、生活费7000元,徐丙振亲属护理了范凤阁42天。经庭审质证,范凤阁对徐丙振提供的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无异议,认为徐丙振亲属护理了15天,支付22天的生活费,不认可徐丙振母亲给付的3000元和生活费7000元,因徐丙振没有书面证据证明其母亲给付范凤阁3000元和生活费7000元,范凤阁又不认可,因此,对徐丙振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0日11时40分许,徐丙振驾驶农用四轮车,沿长垣县武邱乡陈占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张瑞景家门前处时,撞住在路南侧站着的范凤阁,造成范凤阁受伤。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报警。2014年7月29日范凤阁到长垣县交警大队报案,肇事司机徐丙振2014年12月10日到案。2014年12月12日,长垣县交警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201408123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丙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靠右侧通行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范凤阁无责任。范凤阁受伤后,入住河南宏力医院,经诊断为膝关节损伤等,住院治疗42天(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7月23日),花去医疗费8220.35元,其中徐丙振支付5600元,出院后范凤阁在滑县骨科医院花去检查费444.78元,范凤阁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8665.13元,徐丙振亲属护理了范凤阁15天,支付了22天的生活费。范凤阁起诉要赔偿各项损失共23140元,徐丙振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无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徐丙振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发生交通事故,将范凤阁撞伤,徐丙振具有全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范凤阁无过错,不承担责任,范凤阁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8665.13元,误工费按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计款975.24元(8475.34元÷365天×42天),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9041元计算,计款2148.24元(29041元÷365天×27天,范凤阁共住院42天,其认可徐丙振亲属护理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300元(15元×20天,范凤阁认可徐丙振支付了22天的生活费),营养费计款630元(15元×42天),以上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718.61元,按本次事故的过错程度,由徐丙振承担。扣除徐丙振已支付的5600元,再承担7118.61元。范凤阁要求保留评残和后续治疗费的诉权,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丙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范凤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118.61元。二、驳回范凤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元,范凤阁承担179元,徐丙振承担200元。保全费元,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爱红审 判 员  张中任人民陪审员  苗刚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