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终字第00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胡兴标与孙兴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兴杨,胡兴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第002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兴杨,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春华,连云港市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汤成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兴标。委托代理人吕洲、卢思源,东海县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孙兴杨因与被上诉人胡兴标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东海县人民法院(2014)连东民初字第02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兴杨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春华、汤成华,被上诉人胡兴标及其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吕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兴标一审诉称:2014年1月7日12时许,胡兴标骑电动自行车沿大湖村中心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心水泥路时,被孙兴杨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刮倒,事故发生后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因无法查清事故成因,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医疗费孙兴杨分文未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孙兴杨赔偿损失共计78860.7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孙兴杨一审辩称:我的手扶拖拉机与胡兴杨的电瓶车没有相撞,不同意赔偿。经一审查明:2014年1月7日12时许,胡兴标骑电动自行车在东海县张湾乡大湖村中心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在孙兴杨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后侧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东海县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予以勘察,同时对双方进行了询问,胡兴杨陈述为:当时我骑电动车沿大湖村中心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孙兴杨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在我前面开得很慢,我以为拖拉机能停下的,就准备从拖拉机的南边超过去,此时拖拉机向南打了一下方向,我不知道被刮到哪里,就摔倒在路上了。胡兴杨陈述为:我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沿大湖村中心水泥路由东向西靠路北侧行驶至事故地点,听我家对象(汤成华,女,53岁)喊我,说后面有电动车摔倒了,然后我就把车停下打120报警了。2014年1月8日,东海县公安局对孙兴杨的行为予以处罚,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告知的内容为:公安机关现查明你于2014年1月7日12时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沿张湾乡大湖村中心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胡兴标驾驶电动车发生了交通事故,致胡兴标受伤,电动车损坏。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现场笔录及农机监理所证明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及《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对你进行处罚。对上述告知的事项你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被告孙兴杨对告知的内容不陈述、不申辩并在笔录上签名确认。2014年1月28日,东海县交警大队以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由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胡兴标在江苏省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08372.47元。另查明,孙兴杨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未投保机动车强制险。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胡兴标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是否与孙兴杨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首先,从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提供的与双方的询问笔录看,在事故发生时,除孙兴杨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外周边没有其他车辆可能与胡兴杨车辆发生碰撞;其次,在东海县公安局对孙兴杨的行为处罚告知笔录中,公安机关已查明孙兴杨于2014年1月7日12时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沿张湾乡大湖村中心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胡兴标驾驶电动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孙兴杨对此也签名予以确认。综上,应认定孙兴杨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在胡兴标驾驶电动车超车时与其发生了交通事故。从双方所举证据分析,胡兴杨驾驶电动车速度过快,超车时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引发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兴杨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上路,且车上所载货物超宽,是引发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孙兴杨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孙兴杨应当对胡兴标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胡兴标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双方按责承担,因双方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因此由孙兴杨承担40%的赔偿责任。故孙兴杨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98372.47元,孙兴杨承担40%即39348.99元。一审遂判决如下:被告孙兴杨赔偿原告医疗费49348.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788元,由被告孙兴杨负担50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由原告先垫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原告),由原告负担288元。上诉人孙兴杨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请求东海县人民法院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主要理由为,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事实不清。首先,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中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共计78860。73元”而一审判决书中的原告诉称“请求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78860。73元”,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变更没有给上诉人答辩期,属于程序违法。其次,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医疗费用的票据108372。47元,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再次,对于事实部分被上诉人一直和于被冤状态。交警部门对上诉人的车辆进行的检查,没有发现被碰撞的划痕,但由于外界的原因,交警部门并没有在事故证明写明。被上诉人胡兴标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二审审理中,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故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将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问题确定为:1、被上诉人在一审审理中是否变更了诉讼请求;2、是否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受伤与上诉人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在一审审理中是否变更了诉讼请求的问题。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起诉请求及在庭审中对其观点的表达来看,本案所涉标的为被上诉人在事故中所产生的医疗费用问题。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将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表述为“损失”是变更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但从判决查明以及判决结果的内容来看,一审审理、查明事实以及判决内容均为医疗费部分,无其他增加的内容。因此,一审判决虽将被上诉人起诉请求的“医疗费用”表达为“损失”,但该损失从结论来看与被上诉人主张医疗费用内容并不冲突,一审判决也没有扩大请求内容和变更请求内容的情形,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内容将被上诉人的请求变更为“损失”,属程序违法,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是否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受伤与上诉人无关联性的问题。本案无直接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车辆发生碰撞并导致事故,但一审结合公安机关、当事人的相关调查材料,在事发现场无其他车辆的情况下,特别是事故发生后在2014年1月8日,东海县公安局对孙兴杨的行为予以处罚,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告知的内容为:公安机关现查明你于2014年1月7日12时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沿张湾乡大湖村中心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胡兴标驾驶电动车发生了交通事故,致胡兴标受伤,电动车损坏。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现场笔录及农机监理所证明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及《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对你进行处罚。对上述告知的事项你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孙兴杨对告知的内容不陈述、不申辩并在笔录上签名确认等事实,从而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交通事故,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盖然性的规定,但由于事故原因、责任无法查明,一审结合被上诉人行车过快等情节,确定由上诉人承担40%的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结论与本案已查明事实相符,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车辆并未发生碰撞,本案事故与其无关的理由,与一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孙兴杨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上诉人孙兴杨已预交),由孙兴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述峰审判员 谭晓春审判员 王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书悦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