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上虞市诺帮塑业有限公司与上海申水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虞市诺帮塑业有限公司,上海申水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676号原告上虞市诺帮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周荣。委托代理人厉海波,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申水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孟江。委托代理人张明会,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虞市诺帮塑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申水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方芳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25日、同年4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厉海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明会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孟江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延长一个月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虞市诺帮塑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分别于2013年10月27日、同年11月28日向被告供应货物,累计货款为人民币679,375元(以下币种同)。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658,166.80元。扣除被告已付款15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9,375元。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孟江向原告出具凭证1份,确认上述货款,并承诺自2014年3月6日起每月支付150,000元,三个月内付清。然被告未信守承诺。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偿付货款529,375元;2、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29,375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7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上海申水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实际仅收到12.125吨的货物,其余22吨货物系原告与案外人慈溪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与被告无关。故对货款总额不予认可。被告已付款为250,000元,并非原告所称的15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送货单2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10月27日、2013年11月28日向被告送货34.125吨,合计货款为679,375元;2、陈孟江的名片1份,证明陈孟江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3、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价税合计为658,166.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凭据1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6日确认欠原告货款679,375元,并承诺了付款期限;5、中国农业银行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在2014年3月6日凭据中表明的已付100,000元即2014年5月16日入原告账户的100,000元;6、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均已在税务部门进行认证。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送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送货单虽然是陈孟江本人签字,但系其受原告胁迫所签,而且被告仅收到12.125吨的货物,另外的货物系案外人慈溪某某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仅收到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余四张发票未收到;对证据4凭据中载明的总货款不予认可,被告法定代表人系在受原告胁迫的情况下签字的。对其中被告已付款150,000元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已付款250,000元;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余四张发票确实没有收到。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案外人慈溪某某的工商信息资料,证明慈溪某某的主体存在;原告所诉的22吨货物系原告与案外人慈溪某某发某的业务往来,原告提供的2014年11月28日送货单所载明的货物即送货给该案外人;2、短信截屏1份,来源为案外人慈溪某某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之间的短信记录,证明原告主张的22吨货物是原告与案外人发某的;3、证人岑某某的证言1份,证明原告提供的2014年11月28日送货单所载明的货物是送货给该案外人慈溪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孟江出具凭证是受原告胁迫的。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案外人的股东陈某某是陈孟江的弟弟;对证据3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岑某某与陈孟江是朋友关系,原告与案外人慈溪某某之间没有业务往来。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凭据系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被告未提供其受胁迫的证据或其他足以推翻该事实的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陈孟江的名片,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虽然被告仅认可其中两张,但原告同时提供了上海市松江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税务认证证明材料加以印证,故本院对该6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案外人慈溪某某的工商信息资料,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送货单或买卖合同等证据加以印证,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短信截屏,因无法证明短信的收发人身份,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关于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在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凭据时,证人并不在场,仅是事后听被告法定代表人说起。而且证人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系朋友关系,亦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案外人慈溪某某与原告存在业务往来,故本院对证人证言难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分别于2013年10月27日、2013年11月28日向被告供应塑料原料,数量共计34.125吨,金额合计为679,375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孟江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2014年3月6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出具凭据1份,言明“今欠上虞市诺帮塑业有限公司货款陆拾柒玖仟叁佰柒拾伍元整(679,375元),已付壹拾万元,2014年3月6日付伍万元整,结欠伍拾贰万玖仟叁佰柒拾伍元整。以上货款每月支付壹拾伍万元,三个月内付清。”2013年10月29日、2013年11月26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开具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发票编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价税合计658,166.80元。上述6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均已在税务部门进行认证。2014年5月16日,原告通过被告网银支付,收到货款1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其承诺及时支付原告所欠的货款,逾期支付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关于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的货款总额。原告提供了送货单2份及凭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的货款为679,375元。被告对其法定代表人陈孟江的签字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受原告胁迫所签,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被告辩称,陈孟江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不应在业务往来中签收货物,原、被告之间的货物来往,由被告的仓管人员签收,但被告未提供由被告仓管人员签收的送货单加以印证。被告又辩称,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送货单中有22吨,系原告与案外人慈溪某某之间的业务往来,但未提供有效的书面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对原告开具的价税合计为658,166.80元的6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在税务部门进行认证,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反驳意见,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的货款总额为679,375元。二、关于被告已付款金额。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孟江于2014年3月6日出具的凭据载明,截至当日,被告已付款150,000元。而2014年5月16日,被告又通过网银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原告诉称,2014年3月6日被告曾将100,000元的汇款凭证交给原告,原告轻信被告,故在凭据中表明已收到该100,000元,但原告并未收到该100,000元,且相应的汇款凭证,原告亦丢失。2014年5月16日,原告通过网银收到的100,000元实际为2014年3月6日凭据中载明的100,000元,原告仅收到一笔100,000元。本院认为,从凭据的表述内容来看,原告确认收到100,000元应在凭据出具之前,而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通过网银收到的100,000元在凭据出具之后,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仅收到一笔100,000元。故本院采信被告的意见,确认被告已付款250,000元。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9,375元。被告未按承诺的期限偿付货款,现原告主张自承诺付款期满后次日(即2014年6月7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申水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虞市诺帮塑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29,375元;二、被告上海申水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虞市诺帮塑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人民币429,375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7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若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9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547元,由原告上虞市诺帮塑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77元(已付),由被告上海申水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8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珣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