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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王营波与南凤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营波,南凤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746号原告王营波,男,汉族。被告南凤山,男,汉族。原告王营波诉被告南凤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凤主审,与人民陪审员董秀坤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营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凤山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营波诉称:2012年9月2日15时01分,在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大街沈阳站麦当劳北30米处,因口角原告被南凤山殴打,致原告脑后出血不止后昏迷。事后,被告逃跑。原告经他人报警后,被120急救车送至二○二医院抢救治疗,经住院治疗后,回家休养,所有费用均为原告自己垫付。太原派出所接案后,无法联系到被告,只好等待。半月之后,经原告努力找到被告,并在被告所在地附近报案,经当地派出所帮助才抓到被告,与太原派出所联系后,太原派出所民警将被告接回。经调解,被告答应给原告15,000元赔偿款,但因没凑够钱,只给了原告12,000元,余下的3,800元(包含800元验伤费),被告答应一个月后还,并在太原派出所写下欠条。但到期后,原告又联系不上被告。一个月后,原告联系到被告并要求被告还钱,被告称没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赔偿费49,780元,并当面赔礼道歉。被告南凤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日15时01分,原、被告在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大街沈阳站麦当劳北30米处发生纠纷,原告后脑被被告打伤,缝合7针。后经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太原公安派出所调解由被告赔偿原告赔偿款,但被告尚欠原告部分赔偿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上载明:“欠王营波3,800元整叁仟捌佰元整,10月1日-11月1日到期不还,每天加给百分之二利息。”欠款人处有被告南凤山签名及手印,同时该欠条右下角处载明“担(单)保人张文蕊”。庭审中,原告称张文蕊系被告妻子。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欠条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南凤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对原告所述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原告王营波受伤的后果。本次纠纷经公安机关调解解决后,被告仍欠原告3,800元赔偿款,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尚未支付的赔偿款3,800元。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该笔款项的利息,双方约定为每日利息2%,此已超出法律保护的上限,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虽然原告所举证欠条上未标明书写时间,结合本案事件的发生时间在2012年,本院确定欠条上所载明“11月1日”应为2012年11月1日,故被告应自2012年11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原告赔偿款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凤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营波赔偿款3,800元;被告南凤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营波赔偿款3,8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驳回原告王营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两次公告费690元,均由被告南凤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俭审 判 员  刘 凤人民陪审员  董秀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湘婷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