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云罗法船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黎培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黎培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罗法船民初字第80号原告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罗定市罗城镇迎宾三路*号。法定代表人范石坚,男,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炜,男,塘信用社办事员。被告黎培书,男,198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农民,住罗定市。原告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黎培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谢宇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11日被告黎培书以养猪(借新还旧)为由,向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lang塘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借期至2012年5月10日。2012年5月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社提出展期还款的申请,并于当天与我社签订《借款展期协议》,我社同意被告上述借款展期到2013年5月9日偿还,展期后利率为年利率10.773%。借款后,被告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计至2015年4月19日止利息3357.38元未付。由于借款已逾期,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黎培书迅速还清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至2015年4月19日止的利息3357.38元及从2015年4月20日起计至借款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按约定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云浮监管分局批准开业,并于2009年6月13日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9年6月20日挂牌开业,为罗定市辖内自然人入股组成、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股份合作制社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原告的前身是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联合社),原告开业的同时,联合社及辖内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储蓄所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原告的债权债务。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lang塘信用社(以下简称lang塘信用社)是联合社辖内的农村信用合作社,故债权转为原告的债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黎培书于2011年5月11日以养猪(借新还旧)为由与lang塘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该社发放贷款10000元给被告黎培书,借款期限至2012年5月10日止,借款期限内按年利率8.5185‰计以季偿付利息,逾期按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和计复利。当日lang塘信用社向被告黎培书发放贷款10000元。2012年5月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展期还款的申请,并于当天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原告同意被告上述借款展期到2013年5月9日偿还,展期后利率为年利率10.773%。借款逾期后,被告并未还清本息,至2015年4月19日止尚欠借款本金10000元和还清借款止的利息(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的利息为3357.38元,2015年4月20日起至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按约定计算)。被告借款已逾期,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根据云银监复(2009)13号批复,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同时,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其辖内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储蓄所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联社债权债务。lang塘信用社属于上述规定的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辖内的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和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云银监复(2009)13号批复、罗农信发(2009)1号文件、《启用印章印模及停用印章印模》、贷款明细、借款借据、借款合同等证据及本院开庭笔录证实。本院认为: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相关的金融机构批准成立并依法取得lang塘信用社债权债务的处分权,故其以原告身份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lang塘信用社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合同签订后,lang塘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发放贷款给被告黎培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黎培书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还清借款和付清利息,违反了约定,应承担返还尚欠借款本金及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黎培书返还尚欠借款本金及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黎培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支付利息(计至2015年4月19日的利息为3357.38元,从2015年4月20日起至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按约定计算)。案件受理费67元,由被告黎培书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宇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宇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