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行监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刘柏连、邱泽春与丹阳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柏连,邱泽春,丹阳市国土资源局,刘仁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镇行监字第0000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柏连。委托代理人刘海军。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邱泽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丹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丹桂路29号。法定代表人吴正飞,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朝耀,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丽俊,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刘仁德。委托代理人刘华。刘柏连、邱泽春与丹阳市国土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镇行终字第00109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柏连、邱泽春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柏连、邱泽春申请再审称:两申请人分别是刘仁德的东西邻居,因为刘仁德违法用地翻建房屋,申请人于2013年12月24日以EMS向被申请人邮寄了《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等材料,请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刘仁德的违法用地行为,责令刘仁德立即停止违法用地行为,拆除违法建筑。刘仁德翻建住宅的用地可以分成三部分:一、是其原宅基地使用证登记的范围(其原宅基地使用证登记的用地面积为174.47㎡);二是其主房、附房和天井超过原宅基地使用证登记范围的部分(刘仁德翻建后的主房、附房和天井实际用地已近200㎡);三是0.048亩部分(此部分在其翻建的附房南边)。刘仁德的这三部分用地,均未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对于刘仁德的违法用地行为,被申请人只是对其违法用地0.048亩进行查处,这显然是远远不够的,刘仁德翻建的主房、附房、天井同样存在违法用地行为,被申请人对此视而不见,显属未履行法定职责。根据﹤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32条第1款规定“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可见,被申请人已远远超过了法定的履责期限,被申请人属于明显不作为。要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被申请人丹阳市国土资源局及原审第三人答辩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丹阳市国土资源局在实体和程序上均符合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查明,被上诉人刘仁德未经批准,占用旱(菜)地0.048亩建设水泥场地属非法用地,丹阳市国土资源局已立案查处,并向刘仁德作出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刘仁德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所有建筑物和构筑物,恢复耕种,逾期不改正的,将依法查处并追究法律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丹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丹国土资罚(2014)2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刘仁德于15个工作日内履行退还非法占用的0.048亩土地,已履行法定职责。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柏连、邱泽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再审条件,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七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刘柏连、邱泽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方道清审 判 员 姜 玲代理审判员 贾黛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