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姚长明诉XX玉合伙协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长明,甘一凡,XX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214号原告姚长明。原告甘一凡。被告XX玉。原告姚长明、甘一凡诉被告XX玉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希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长明、甘一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规定:原告借款400万元给被告,另400万元在2011年元月20日前借款到位。双方议定,因借款用于工程开发,待工程启动时,借款自动转为股份投资,但转为股份时,借款数额只能按50%计算,即800万元按400万元计股,以后也只能按肆百万元退本,原告占总股份的40%,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协议约定付了被告800万元。后因工程量未达合同约定的1.1亿元。上述协议双方协议解除,由被告在两个月內退还借款800万元。但合同规定的还款期限已到,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后因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1年12月底前还给原告200万元,于2012年12月底前还了原告100万元。之后,被告一直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3月10日向原告作出还款计划,计划尚欠原告的500万元从天柱工程项目计量款中每次按30%扣除,直到扣完为止。但时至今日,被告未履行自己的义务,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银行利率4倍计算,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时止)。被告XX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1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XX玉)因工程项目投资需要,向乙方(姚长明、甘一凡)借款捌百万元,用于发展。现双方议定:1、定协议时,乙方借款肆百万元给甲方,另肆佰万元在2011年元月20日借款到位。2、双方议定,因借款用于工程开发,待工程启动时,借款自动转为股份投资,但转为股份时,借款数额只能按50%计算,即捌佰万元按肆佰万元计股,以后也只能按肆佰万元退本。(预计此工程总量为1.1亿元)乙方占总股份的40%。3、甲方承诺,为简化管理,甲方保证退本后按工程造价的15%利润用于分配。4、如工程总额增加,乙方应按协议所定相应增加投资额,以保证所持40%的股份份额。5、如工程投标不成,甲方在两个月內退还借款,以借款借据实际金额为准。6、此协议一式三份,甲方一份,乙方两份,双方签字后生效。”协议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1年1月1日和2011年1月27日向二原告出具四张借条,借条载明被告收到二原告款项共计800万元。后因故被告未能履行《借款协议》义务,在二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向二原告支付了300万元,并于2013年3月10日向二原告作出《还款计划》载明:“因欠甘一凡和姚长明两位朋友的现金伍佰万元(5000000.00元),计划从天柱工程项目计量款中每次按30%扣除,直扣至还完为止。”。现因被告未能按《还款计划》履行义务,为此二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银行利率4倍计算,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时止)。本院认为,二原告向被告注资并签订《借款协议》的行为系原、被告之间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应依协议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本案中,按照被告出具的四张借条和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第5条及2013年3月10日被告作的《还款计划》约定,现被告还应向二原告支付500万元,而被告至今未履行自己的义务,其应承担法律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利率4倍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支付利息,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姚长明、甘一凡欠款500万元。二、驳回原告姚长明、甘一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减半收取23400元,由被告XX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州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姚长明、甘一凡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审判员 姚希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纪鸾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