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韩忠建、韩建全、韩建立、韩岳超、韩海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忠建,韩建全,韩建立,韩岳超,韩海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47号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中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任东亮,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委托代理人腾达,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被告韩忠建,住山东省东明县。委托代理人杨国晨,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建全,住山东省东明县。被告韩建立,住山东省东明县。被告韩岳超,住山东省东明县。被告韩海军,住山东省东明县。四被告韩建全、韩建立、韩岳超、韩海军委托代理人韩干家,男,住山东省东明县。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东明联社)与被告韩忠建、韩建全、韩建立、韩岳超、韩海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腾达、被告韩忠建委托代理人杨国晨、被告韩建全、韩建立、韩岳超、韩海军的委托代理人韩干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韩忠建于2011年7月2日在东明联社王店信用社申请贷款300000.00元,期限10个月,借款用于收购农副产品,月利率11.0425‰,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5月20日,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韩建全、韩建立、韩海军、韩岳超。该笔贷款到期后共偿还利息33509.46元,下欠本金及利息五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贷款本息,违反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提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截止2014年12月25日的利息、罚息128083.65元,及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同时依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韩忠建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借款关系。被告并没有从原告处贷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当时应原告单位信用员的请求,称为了完成任务,需要给他帮点忙,需要提供一下身份证和去王店信用社签订一个合同就可以啦,至于贷款是怎么办的,被告根本不知情。在以后的时间里,原告也从未找过被告追要过该贷款。原告主张由我归还该贷款,根本没有任何理由和依据。2、原告所述贷款到期后,我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纯属于子虚乌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被告韩建全、韩建立、韩海军、韩岳超共同辩称,我们没有贷款,只是给信用社的杨曙光帮忙,为了帮他完成贷款任务。担保人一概不知道有该笔贷款,信用社的人从来没有提过这笔贷款,也没有催要过。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8日,五被告签订《联户联保小组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五被告自愿组成联户联保小组,并承诺对本联保小组存续期间小组各成员在信用社的全部借款,自愿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东明联社下属的王店信用社与五被告签订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五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组成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成员韩忠建在2010年6月11日至2012年6月10日期间内,在贷款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300000.00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20%的逾期利息。2011年7月2日,被告韩忠建与原告签订《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以下简称《借款借据》),《借款借据》载明:王店信用社借款300000.00元给被告韩忠建,贷出日为2011年7月2日,到期日为2012年5月20日,借款利率为11.0425‰,当日王店信用社向韩忠建指定的存款账户汇入300000.00元。原告自认贷款发放后被告共偿还利息33509.46元。2013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韩忠建签发《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通知借款人韩忠建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韩忠建本人签收;2013年12月13日,原告在《山东科技信息报》第11版刊登催收公告,通知借款人韩忠建及担保人韩建全、韩建立、韩海军、韩岳超立即履行清偿责任,但五被告均未依约偿还下欠借款本息。现贷款已逾期,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截止2014年12月25日的利息、罚息128083.65元,及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同时依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还查明,东明联社王店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诉、五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山东科技信息报、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一审开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东明联社王店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经营活动依法应由具有法人资格的原告承担民事责任。王店信用社在2010年5月28日与五被告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韩忠建发放了借款300000.00元,被告韩忠建仅偿还借款利息33509.46元,未能依约履行全部还款义务,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韩忠建偿还所欠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其利息应分别自2011年7月2日、2012年5月21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已偿付的利息33509.46元应予以扣除。原告请求罚息的主张,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五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借款关系,被告只是为给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帮忙完成任务,提供一下身份证和去王店信用社签订一个合同,在以后的时间里,原告从未提起、也从未找被告追要过该贷款的意见,没有证据予以证明,缺少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韩忠建的前述借款发生在双方《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间内,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公告催收,应认定原告向被告韩建全、韩建立、韩海军、韩岳超主张了权利,被告韩建全、韩建立、韩海军、韩岳超未依约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违反了《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韩建全、韩建立、韩海军、韩岳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了所担保债权的最高余额为折合人民币300000.00元,故被告韩建全、韩建立、韩海军、韩岳超理应在30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韩建全、韩建立、韩海军、韩岳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韩忠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但除缴纳案件受理费、申请保全费外,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其它为实现债权的合理、合法的费用支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对原告此项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忠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利息应分别自2011年7月2日、2012年5月21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已偿付的利息33509.46元应予以扣除。二、被告韩建全、韩建立、韩海军、韩岳超对上述款项在300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韩建全、韩建立、韩海军、韩岳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忠建追偿。三、驳回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21.00元,由五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巧兰代理审判员 李勇才人民陪审员 李志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艳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