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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岢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二云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岢岚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岢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岢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二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岢岚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七条

全文

山西省岢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岢民初字第39号原告王二云,女,住岢岚县。系死者翟三三母亲。委托代理人翟付全(原告次子),男,住岢岚县。委托代理人李根虎,男,山西省法制建设促进会岢岚办事处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岢岚支公司,地址岢岚县镇西路53号。法定代表人裴宪武,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向春,男,山西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二云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岢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岢岚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二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翟付全、李根虎,被告人寿保险岢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向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三子翟三三于2009年3月21日与被告签订一份“国寿鸿丰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投保金额21000元,保险期5年,2014年3月20日到期。原告三子翟三三于2012年4月1日,在小涧村任家林山上砍柴时,不慎从崖上掉下,当场死亡。翟三三死亡后,家人从遗物中找到这份保单,期满后原告王二云作为受益人领取了保险金22302元。领取保险金时被告工作人员没有告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给付身故保险金的规定”。后来才知道翟三三死亡后,还有保险赔偿。多次与被告协商理赔未果,依据“国寿鸿丰两全保险(分红型)”利益条款第四条第三项及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儿子翟三三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6690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三子翟三三与被告方订立保险合同进行投保的事实以及基本保险金额、期限、标准保费等被告方均无异议,但是保险责任的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因疾病死亡,保险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合同终止;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身故,保险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3倍给付身故保险金,合同终止。2014年3月20日合同到期后,于同年3月21日,原告长子翟保全拿保单到被告保险公司要求领取保险金,理由是翟三三在家里病死了,办理理赔的柜员告诉其应提交的理赔手续,翟保全当天就将手续办理好,当天就将保险金取走了,至此,保险合同终止。事后原告方发现因疾病死亡的理赔金额少于意外死亡的理赔金额,于是又提供了一套意外死亡的证据材料要求重新理赔。我方认为原告的三子翟三三是因疾病死亡的,我方已经给付过原告方保险金,合同已经终止,原告的诉求不合理,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另外,假使按意外事故身故,给付保险金,我方也已给付22302元保险金,不应再给付66906元保险金。原告王二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单复制件一份、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行/邮政代理合同保险单复制件一份、国寿鸿丰两全保险(分红型)现金价值表复制件一份,以此证明投保的事实、险种名称、合同生效日期、保险期满日、保险金额、标准保费。2、岢岚县大涧派出所2014年4月9日户口注销证明复制件一份、岢岚县大涧派出所2014年4月21日情况说明复制件一份,以此证明翟三三于2012年4月1日在上山砍柴时坠崖死亡的事实,以及注销户口的原因是其他非正常死亡。3、小涧村王老虎、王三仁等23名村民2014年4月7日联名证明书复制件一份、岢岚县大涧乡人民政府、岢岚县大涧乡小涧村村民委员会2014年6月7日证明材料复制件一份,以此证明翟三三是2012年4月1日山上意外死亡,以及翟付全系翟三三的二哥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人寿保险岢岚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认可;对证据2、3所证明的翟三三死亡原因的事实有异议,不予认可,理由为该证据与原告方于2014年3月21日翟三三因疾病死亡进行保险理赔时所提供的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及小涧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不一致。另外联名证明在法律中无效,不符合证据形式,派出所证明没有盖章人签名,形式上有瑕疵。被告人寿保险岢岚支公司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理赔申请受理单复制件一份、理赔委托书复制件一份、2014年3月21日原告理赔时提供的户口注销证明复制件一份、小涧村委会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三子翟三三死亡后,原告委托长子翟保全以翟三三疾病死亡为由已向被告理赔保险金22302元。2、国寿鸿丰两全保险(分红型)利益条款,以此证明被保险人因疾病身故,应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合同终止。对被告人寿保险岢岚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被保险人翟三三系单身,其意外坠崖死亡后,处理遗物时找到了保单,理赔时被告的工作人员并没有告知“因疾病死亡”和“因意外死亡”在理赔金额上有区别,因此原告在开户口注销证明以及村委会证明时随意开成了“因疾病死亡”的证明,理赔以后才知道“因意外死亡”理赔金额高于“因疾病死亡”理赔金额。经审理查明,翟三三系原告王二云的三儿子,2009年3月21日,翟三三在被告人寿保险岢岚支公司投保一份“国寿鸿丰两全保险(分红型)”,标准保费21000元,保险期限为5年,2014年3月20日期满,保险金额22302元。根据国寿鸿丰两全保险(分红型)利益条款第四条第二项的约定,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因疾病身故,保险人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利益条款第四条第三项约定,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身故,保险人按基本保险金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合同终止。2012年4月1日翟三三身故,因本人系单身未婚配,家人在整理其遗物时,发现保单一份。原告王二云作为翟三三的母亲(保险受益人),于2014年3月20日保单到期后,委托长子翟保全到被告人寿保险岢岚支公司办理保单理赔结算手续,因不知“疾病身故”与“意外伤害身故”理赔存在区别,理赔时告知被告工作人员翟三三在家中病死了。被告工作人员告知其理赔应提交的手续,于是原告方持一份岢岚县大涧乡派出所的户口注销证明以及岢岚县大涧乡小涧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办理了保险理赔手续,并取得保险金22302元。户口注销证明显示翟三三系各种疾病死亡,村委会的证明显示翟三三为“病故”。理赔完毕以后,原告王二云知悉“疾病身故”远低于“意外身故”的理赔保险金,认为自己的儿子翟三三确系外出上山砍柴因道路崎岖,坠崖身亡,被告人寿保险岢岚支公司应按照“意外身故”的保险约定给予基本保险金三倍的赔偿。故找派出所将原来户口注销中“因其他疾病死亡”的注销原因变更为“因其他非正常死亡”,同时派出所、小涧村委会、大涧乡人民政府及小涧村王老虎、王三仁等23名村民的证明材料证实,翟三三确系上山砍柴坠崖死亡的事实。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岢岚支公司按照保险约定重新以“意外身故”给付保险金66906元。被告人寿保险岢岚支公司以原告方保险已经结算,保险合同已终止为由拒绝原告申请,故双方产生纠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王二云的三子翟三三系“疾病身故”还是“意外身故”。审理中原告方提供岢岚县公安局大涧乡派出所变更后的户口注销证明、情况说明书、小涧村村民委员会、大涧乡人民政府以及小涧村村民王老虎、王三仁等23人的联名证明,共同指证翟三三确系上山砍柴途中坠崖身亡,证据充分,为此对翟三三“意外身故”的事实本院应予以确认。原告王二云在不清楚“疾病身故”与“意外身故”在保险金理赔中存在区别,对保险内容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以翟三三“疾病身故”为由申请保险金理赔,实属不当,但是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现在原告王二云有充足的证据证实翟三三确系“意外身故”,被告人寿保险岢岚支公司应本着实事求是原则,纠正过去不当的理赔,按照保险所约定的条款,公平合理给予原告方正当的赔付。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名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寿保险岢岚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除已付保险金二万二千三百零二元外,再给付原告王二云因其三子翟三三“意外身故”保险金四万四千六百零四元。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一千七百元,原告王二云承担五百六十元,被告人寿保险岢岚支公司承担一千一百四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俊福审判员  王继珍审判员  孙利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乔翠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