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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寻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初字第416号原告张某某,女,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被告王某甲,男,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确定关系后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并于1998年12月2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二个孩子,男孩王某乙,现年16岁;女孩王某丙,现年13岁。在婚姻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小吵小闹。原告为家庭及孩子着想,辛苦操持家务,原谅、包容被告,为家庭无私付出,只希望双方改正自己的不足,一家人和和睦睦过日子。但随着孩子的成长,被告越来越懒惰,整天无所事事,对家庭的大小事务不管不顾不问,从不尽丈夫及父亲的责任。通过双方的努力,双方在寻甸县医药公司购买了住房一套,但被告对夫妻共同债务视而不见,不操心偿还。债权人上门索要欠款,被告只会对原告进行辱骂。被告的所作所为致使原告身心疲惫而难以忍受。原告深知虽与被告结婚生子,但由于被告的行为屡教不改,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对被告已无任何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下去,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双方所生孩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小孩抚养费800元,至孩子满18周岁止;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寻甸县某处住房一套归被告所有;四、欠农村信用社贷款30万元及欠私人债务18万元由被告负责偿还。被告王某甲辩称:我和原告的感情还是好的。原告说我不管家不是事实,我对原告一直很好,而且孩子的吃住也一直都是我在负责。我和原告之间的主要矛盾是因为债务的问题。我现在已经开始在外面帮别人开车挣钱偿还债务。我可以向原告保证不乱花钱,努力挣钱偿还家中所欠债务。我和原告已共同生活了二十多年,双方的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1997年认识后经自由恋爱,于1998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个孩子,男孩王某乙,现年17岁;女孩王某丙,现年13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础,是维系婚姻关系的纽带,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界定是否准予离婚的根本标准。本案原被告现在虽因各种原因产生一定矛盾,但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婚后双方已共同生活了多年,并生育了二个孩子,父母应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家庭环境。夫妻间虽有矛盾,但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被告认为影响双方感情的主要原因是债务问题,承诺愿意努力挣钱偿还债务,并改正自己的缺点和不足。只要原被告双方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交流,合理安排家庭生产、生活,注意克服自身的缺点和不足,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雪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艳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