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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市刑执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苏维维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执字第892号罪犯苏某。广西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3日作出(2010)崇刑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苏某犯故意杀人、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与二名同案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五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2828元(已赔付人民币10000元)。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9日以(2010)桂刑三终字第16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12月29日交付执行。2013年1年18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不变。刑期执行至2031年1月17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于2015年4月17日提出减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以罪犯苏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苏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犯罪时未成年。自2012年7月至2014年12月止累计获奖励分88.85分。该犯未缴纳罚金。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苏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且犯罪时未成年,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苏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不变(刑期执行至2029年11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文曙光审判员  肖四平审判员  许志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文胜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