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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牛民初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四川省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与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1150号原告四川省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谢克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固,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平,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汉族,1940年1月30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1963年3月6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63年3月6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原告四川省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省城市建设公司)与被告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经原告省城市建设公司申请,依法追加张某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省城市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固、李平,被告李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0年8月8日,因拆迁安置需要,原告向被告购买其拥有的位于成都市白果林小区*幢*单元*号(现地址:成都市金牛区中新路*号*幢*单元*楼*号)住宅房屋一套,双方签订《协议书》,同年8月14日,原告将购房款全额支付被告。不久后,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即将该房屋作为拆迁安置房交与被拆迁人,被拆迁人占有使用该房屋长达二十多年。然而,因被告未能履行办理该房屋转移登记手续义务,致使原告不能取得该房屋产权证,继而过户登记于被拆迁人。故原告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办理位于成都市金牛区中新路*号*幢*单元*号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义务。被告李某某辩称,将房屋产权卖给原告的是答辩人的丈夫,但他于1994年就去世了。产权过户不是答辩人不去办理,也不是答辩人不配合,是原告自己不来找答辩人。这么多年都过去了,原告领导在干什么,责任应该分清。去年原告工作人员才来找到答辩人,答辩人丈夫在世时为何不来?对于原告现在要求过户的诉讼请求,答辩人没有意见,但希望原告给予一些补偿,关于补偿数额,起诉前双方也协商过,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张某某辩称,答辩人同意母亲李某某的意见,没有办理产权过户的责任不在答辩人而在于原告,这才一直拖了这么多年。经审理查明,1990年8月8日,省城市建设公司与张树柏、李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即张树柏、李某某)自愿将白果林小区*幢*单元*号套二的住宅一套卖与甲方的拆迁户,总房价款为29095元;甲方代购的房屋产权属拆迁户所有,乙方应积极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费用由甲方承担);待本协议生效后,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房屋款29095元。同月14日,张树柏、李某某共同出具《收条》载明,收取了省城市建设公司购白果林小区*幢*单元*号房屋款29095元。1993年11月17日,张树柏取得位于成都市金牛区白果林小区*幢*单元*号住宅房屋所有权(建筑面积51.80平方米,权237289),产权来源为拆迁交换。1996年5月17日,省城市建设公司与李某某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乙方(即李某某)于1990年8月8日出售给甲方(即省城市建设公司)的白果林小区*幢*单元*号套二住房一套,现因办理产权过户,经协商,由于过去房价过低,甲方同意再给乙方补偿1万元人民币;乙方将房屋产权证及有关过户手续交与甲方,并积极配合甲方办理有关手续,将产权办给甲方指定人。同日,李某某出具《收条》载明,收到省城市建设公司房价补赔款1万元。另查明,2013年12月12日,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西安路派出所出具《门(楼)牌号变更证明》载明,经核实,原金牛区白果林小区*幢*单元*号变更为成都市金牛区中新路*号*幢*单元*楼*号。再查明,张树柏,男,汉族,1934年10月4日出生,原户籍所在地为成都市金牛区中新路*号*幢*单元*楼*号。1994年11月13日,张树柏因病去世。李某某、张树柏原系夫妻关系,张某某系两人所生育子女。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收条、成都市房屋产权证、补充协议书、收条、门(楼)牌号变更证明、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及死亡记录、常住人口登记表、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当事人一致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省城市建设公司与张树柏、李某某于1990年8月8日所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房屋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然协议签订时,张树柏、李某某尚未取得白果林小区*幢*单元*号房屋所有权,但并不影响该协议效力;且张树柏于1993年11月17日已取得该房屋所有权,故张树柏、李某某即应按照协议约定将上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省城市建设公司名下。张树柏去世后,对其遗产的继承即行发生,李某某、张某某作为张树柏的法定继承人均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应视为同意继承张树柏的遗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且1996年5月17日,李某某再次与省城市建设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在该协议中李某某承诺“积极配合甲方办理有关手续,将产权办给甲方指定人”。诉讼中,李某某、张某某亦表示同意配合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故省城市建设公司要求李某某、张某某配合办理金牛区白果林小区*幢*单元*号(即现金牛区中新路*号*幢*单元*楼*号)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配合四川省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办理成都市金牛区中新路*号*幢*单元*楼*号(原成都市金牛区白果林小区*幢*单元*号)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故减半收取50元,由李某某、张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凌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谢 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