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耿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1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胡从顺与杨昌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从顺,杨昌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耿民初字第82号原告胡从顺,男,生于1947年1月26日,汉族,云南省人,退休干部,住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委托代理人胡从文,男,云南省耿马自治县勐简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昌仁,男,生于1943年3月12日,汉族,耿马自治县人,务农,住云南省耿马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贺朝树,男,云南省耿马自治县孟定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胡从顺诉被告杨昌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从顺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从文、被告杨昌仁的委托代理人贺朝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昌仁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2年5月初,被告杨昌仁以做玉石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并承诺一个月内双倍付清给原告120000.00元。1992年5月8日下午被告在原告家(耿马城区派出所)借到了60000.00元现金,全部是十元票面,被告用一灰色提包装现金。一个月后,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和搪塞,也多次写下保证和承诺还款时间,但都未兑现。被告承诺还款的字据由于时间太长,且原告几次搬家,已经遗失。之后二十多年来原告一直在查找被告下落,终于在2013年10月18日被告家中找到杨昌仁,并在永胜村党支部书记杨某1等四人的见证下,由被告重新写下借条和还款保证(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30日)。现还款期限已超期三个多月,但杨昌仁再次没有兑现,被告屡次失信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由被告杨昌仁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至判决之日利息20000.00元,本息共计80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昌仁辩称:2013年10月18日的借条并不是其所写,但其在该借条上捺手印是事实。原告的60000.00元并不是借款,而是原、被告二人合伙做玉石生意原告的入股金,后玉石拿到深圳后发现玉石不值钱,故生意没有做成,玉石也没有拿回来。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对利息没有明确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故对支付利息的诉请不予认可。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的争执焦点为:本案争执标的60000.00元的性质是借款还是合伙股金?原告胡从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A1、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18日捺印确认其在1992年5月8日借到原告现金60000.00元,并在该借条上保证在2014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经质证,被告杨昌仁的委托代理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杨昌仁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为查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依职权当庭制作了出具借条时现场证人杨某1的电话记录。B1、杨某1证言,证明在原告在书写借条时,杨某1与三、四名旁人在场并在该份借条上签名证明。现场原告没有胁迫被告,是被告自愿在借条上捺的手印。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此份证言均没有异议。通过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对A1、B1证据均没有异议,故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992年5月8日,被告杨昌仁向原告胡从顺借款60000.00元,后一直没有归还。2013年10月18日下午5时10分,在证人杨某1、杨某2、周某、普某的见证下,原告书写了借条一份,被告在该借条上捺手印,对1992年5月8日借款60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并保证在2014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被告认为60000.00元系原、被告二人合伙做玉石买卖生意原告出的入股资金,由于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事实本院不予认定。2013年10月18日,被告在自愿的情形下,以出具借条的形式对1992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该合同的订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杨昌仁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借条出具时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支付,但不能免除被告对逾期利息的支付责任。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被告逾期利息的支付应当以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鉴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本案的逾期利息为60000.00元×(5.60%÷360天)×151天=1409.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昌仁偿还原告胡从顺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1411.20元,二者共计61411.20元,该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00元,由被告杨昌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许宇敏代理审判员 杨光蕊人民陪审员 杨文瑾二〇一五年五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汝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