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一终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李桂芹与郑国权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桂芹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6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桂芹,女,196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赤峰市红山区港龙小区4号楼3单元3楼431号。被上诉(原审被告)郑国权,男,汉族,1963年10月19日出生,民警,住清河路清河家园2号楼1单元12l室。上诉人李桂芹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红山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初字第02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桂芹诉称,李桂芹、郑国权于2009年11月11日在红山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离婚协议书》约定将位于红山区四中街路北邮电局家属楼152号归原告李桂芹所有,产权证登记在李桂芹名下。现李桂芹欲出售该房屋,但由于该房屋为房改房,必须有郑国权的签字。李桂芹多次找郑国权协助,郑国权以种种理由不予协助。为此李桂芹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位于红山区四中街路北邮电局12号楼一单元152号房屋归李桂芹所有,并判令郑国权协助李桂芹办理过户手续。郑国权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李桂芹、郑国权于2009年11月11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涉案房屋归李桂芹所有,房产证记载李桂芹为所有权人,李桂芹陈述称李桂芹、郑国权双方对涉案房屋的权属并无争议。故李桂芹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三)项、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李桂芹的起诉。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李桂芹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和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如下:1、本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两个,第一个是对离婚协议约定处分的房屋进行所有权确认,第二个是请求被上诉人协助上诉人办理过户手续。一审法院没有对第二个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判决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第二条之规定。2、一审法院所作的驳回起诉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一、一审法院以上诉人陈述称双方对涉案房屋的权属并无争议,故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上诉人认为,涉案房屋根据离婚协议是没有争议,房产证也记载上诉人为所有权人,但涉案房屋的特殊之处是房改房,根据国家相关规定,这种房屋交易必须有被上诉人的签字,即没有被上诉人的协助,上诉人无法出售该房屋,而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只有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和仲裁文书才能产生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法律效力。因此上诉人请求确认所有权也是无奈之举,是向公权力寻求救济,也符合法律定纷止争的目的。二、一审法院驳回起诉的依据分别是《民事诉讼法》154条第3项、144条及《民诉意见》139条,上诉人查阅后得知,《民事诉讼法》154条第3项是裁定的种类:(3:驳回起诉)144条是被告不到庭缺席判决的规定,《民诉意见》139条是: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154条的规定: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作出驳回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不能让人信服。三、本案起诉状被上诉人的信息是完整的,而在民事裁定书却写着:被告:郑国权,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上诉人不禁要问,情况不详立案庭怎么立的案,又是怎么送达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或撤销一审裁定被上诉人答辩服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涉及的位于红山区四中街路北邮电局12号楼一单元152号房屋已经登记在上诉人李桂芹名下,该房屋归上诉人李桂芹所有,其不在享有民事法律关系中要求确权的民事权利。上诉人李桂芹主张要求被上诉人郑国权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但该主张是基于涉案房屋存在上诉人李桂芹欲出售该房屋需经被上诉人郑国权签字的情形,但该情形存在于未发生的民事法律事实,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是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但该财产关系必须是受民事法律规范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而民事法律关系又基于已经发生的民事法律事实,由此,上诉人李桂芹的该主张,因基于未发生的民事法律事实,不是受民法规范调整而形成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而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上诉人承担;邮寄费40元,由上诉人李桂芹、被上诉人郑国权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鹿春林审判员 崔明明审判员 牛占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一日书记员 郭 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