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民申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1

公开日期: 2018-01-24

案件名称

王志清、张春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志清,张春元,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下称英大泰和保险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民申字第0008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志清,男,196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春元,男,生于1990年3月l2日,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下称英大泰和保险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号华中电力金融大厦**层。代表人:唐凤平,该公司总经理。王志清因与张春元、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志清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审判决直接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主、次责任划分作为王志清、张春元之间承担责任的划分比例明显错误,该起交通事故系张春元违规超车所致,且事故认定书记录是报警时间,而非事故发生时间,张春元应自行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2、原审判决依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明显违背事实与法律规定,张春元系农村户口且至起诉时止在城镇居住未满一年以上,不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依法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作为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3、原审判决不应依照襄阳市民正假肢矫形康复器具中心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作为认定赔偿假肢费用的依据,该中心不具备法定鉴定资质,所确定的价格高于劳动保障部分关于假肢配置价格保准,明显不合理。且赔偿范围应基于已经发生的实际损失,原审判决认定的188230元假肢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应待其实际发生后据实赔偿。请求依法再审。被申请人张春元、英大泰和保险湖北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再审审查认为,王志清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认的事实及划分的事故责任是人民法院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的基础和依据,王志清虽主张责任划分比例明显错误,张春元应自行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审判决将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王志清虽主张被申请人张春元系农村户口且至起诉时止在城镇居住未满一年以上,不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依法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作为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但从原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张春元提交的多份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纳税信息、居住证、户籍所在地村委会证明等均能证明其系在春节临时回乡,事故发生前在城镇持续务工。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张春元的残疾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张春元主张襄阳市民正假肢矫形康复器具中心不具备法定鉴定资质,其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不应作为赔偿假肢费用的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从事辅助器具研究和生产的专业机构,可以从事残疾辅助器具的鉴定和配制。该中心系在湖北省民政厅注册许可,由襄阳市民政局指定的从事假肢及辅助器具研究与生产的专业机构,具备出具假肢及辅助器具配置证明的资格。且在原审中王志清并未提出重新鉴定,原审判决参考该诊断证明书并结合张春元受伤时的实际年龄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王志清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志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蒋国剑代理审判员  肖 松代理审判员  张 婷二〇一五年五月××日书 记 员  吴雨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