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市民四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1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木材公司与申屠鹏兴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申屠鹏兴,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木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市民四终字第1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申屠鹏兴(又名屠鹏兴),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覃涨,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木材公司,住所地河池市南丹县城关镇民行南路78号。法定代表人:廖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莫友法,广西弘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申屠鹏兴与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木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天峨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峨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申屠鹏兴不服该判决,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林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韦媛和代理审判员蓝苑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誉雅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申屠鹏兴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涨,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木材公司(以下称木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友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反诉原告)申屠鹏兴是个体工商户,分别于2004年2月13日、2004年10月18日、2013年6月14日,先后成立南丹县鹏兴木材加工厂、南丹县鹏兴木材胶合板厂、南丹县鹏兴建筑模板厂。2004年4月17日,申屠鹏兴以南丹县木材加工厂的名义与原告(反诉被告)南丹县木材公司签订《南丹县木材公司转运站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拉腊(地名)的木材转运站整个围墙内的场地及仓库作木材加工经营使用,租期9年,从2004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年租金3万元。租赁期满,被告新增的房屋设施除机械拆搬外,房屋无偿留给原告。合同履行期间,2007年11月,南丹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将本案租赁场地转让给南丹县人民法院作审判综合楼建设用地,并发生2008年6月26日南丹县人民法院向被告发出《要求南丹县鹏兴木材加工厂搬出县法院新院址的通知》和2008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的情况,但后来南丹县人民法院另征得审判综合楼建设用地,被告未失去该租赁场地,并连续经营使用至今,且每年都按合同约定足额交纳租金。被告2013年3月31日租赁合同届满后,被告仍占有原租赁场地,拒不交回原告,引发本案。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被告(反诉原告)应否被告(反诉原告)应否拆除及搬迁在租赁场地上建设的生产、生活设施及设备,将租赁场地交还原告(反诉被告)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被告于2014年4月17日签订了《南丹县木材公司转运站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拉腊(地名)的木材转运站整个围墙内的场地及仓库作木材加工经营使用,租期9年,从2004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年租金3万元。该协议即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场地交被告使用,一直至合同届满;被告亦按合同约定逐年足额交纳租金,即双方当事人已按上述法律规定履行了交付租赁物和支付租金的义务。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该协议已于2013年3月31日届满,被告应按该法律条款的规定和协议约定履行返还租赁物的义务,但被告在合同届满后未履行该项义务,仍占有租赁场地,违反了该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原告放弃该协议第三条中约定“……房屋无偿留给甲方”的权利,这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当准许。故被告应拆除及搬迁在租赁场地上建设的生产、生活设施及设备,将租赁场地交还原告。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诉请的200万元经济损失有否事实依据的问题。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虽于2007年11月,南丹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将本案租赁场地转让给南丹县人民法院作审判综合楼建设用地,并发生2008年6月26日南丹县人民法院向被告发出《要求南丹县鹏兴木材加工厂搬出县法院新院址的通知》和2008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的情况,但后来南丹县人民法院另征得审判综合楼建设用地,被告未失去该租赁场地,并连续经营使用至今,且每年都按合同约定足额交纳租金。另一方面,被告的反诉主张,提供了《南丹县鹏兴木材胶合板厂与上海加工厂的合同》、《南丹县鹏兴木材加工厂设备台账》和九个证人证言加以证明,但其内容都不能确切证明被告因上述情况受到200万元的经济损失。此外,要证明上述情况与经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必须经双方于当时现场认定,或者申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于损害当时进行鉴定。现被告在多年后以其工厂2005年至2011年用电情况、设备投资情况、木头腐烂200立方米为依据计算损失赔偿额,这是被告仅凭主观测算,并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为计算依据。特别是以设备折旧来计算损失赔偿有悖常理,因为被告在合同期限内连续使用设备,设备损耗折旧只与其正常生产和盈利有关,与上述南丹县法院和原告的“通知”无关。除非这些设备购置后正遇上该“通知”而一直没有使用,同时还要考虑这些设备是否必须购置和市场行情等问题。至于木头腐烂200立方米,也没有经双方现场测量确定,至少应有现场照片证明木头腐烂情况,但没有照片。至于证人证言,虽证人较多,但只有张奎强一人证明木头腐烂约200立方米,是估计的数据,没有明确具体,还属单一证据,且该证人是被告工厂的工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明力小于原告提供的被告认可的《申屠鹏兴交纳场地租金明细表》,即被告每年全额支付租金体现为正常使用租赁场地的书证。同时被告在2008年间没有因受到此经济损失而提出减少租金或提出赔偿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反诉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反诉原告)诉请的200万元经济损失,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提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主张,经当事人举证质证,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反诉主张,其诉请的200万元经济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诉讼时效问题不存在事实基础,原告该抗辩主张已不是案件的争议焦点,故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无需具体阐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申屠鹏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拆除、搬迁其建设在南丹县城关镇车马社区拉腊(地名)原告(反诉被告)木材转运站整个围墙内租赁场地上的生产、生活设施及设备,将租赁场地返还给原告(反诉被告)南丹县木材公司。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申屠鹏兴的反诉请求。上诉人申屠鹏兴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根本性地违约(毁约),一审判决没有作出认定,是枉法裁判。具体体现在:1、上诉人是在公然毁约,在南丹县法院和南丹县政府对上诉人逼迫和驱赶情况下,惶恐不安、惨淡经营中使用租赁场地,而不是正常使用租赁场地。2、为了制造上诉人违约的事实,拒绝接受上诉人交纳租金,并故意把提供给上诉人交纳租金的银行帐户销户,使得上诉人本应按合同约定在4月份交纳组金而无法交纳,上诉人后来是12月份想方设法到劳动保险所找到银行帐户后才交纳了租金。二、被上诉人违约造成了上诉人巨大的损失。一审判决不予认定是错误的。1、违约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生产是铁的事实。2008年6月26日,南丹县法院突然到上诉人厂里张贴《关于要求南丹县鹏兴木材加工厂搬出县法院新院址的通知》;2008年6月30日,上诉人收到公然毁约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从此,上诉人厂里人心惶惶,绝大多数工人陆续离开,上诉人陷入停产状态。具体表现为:2008年11月后,上诉人勉强招到10多个工人进行惨淡经营生产至今。对于这个事实,上诉人有9个证人出庭作证证实。不仅如此,就连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南丹电网用户收费卡》也印证了这个事实:2008年6月,上诉人的用电量是12920度,而2008年8月上诉人的用电量是5300度,8月份的用电量仅是6月份的41%,用电量呈现急速、断崖式的下降。同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南丹电网用户收费卡》也证实:2005年至2008年7月被上诉人毁约前上诉人的月平均用电量是12074度,而毁约后的2008年8月至2011年,上诉人的月平均用电量是6170度,相差约一倍。实际上,2008年8月以前,上诉人是人工晒板和涂红。2008年8月毁约后,上诉人因缺人工就用电烘干和涂红(出庭证人也证实),所以,2008年8月以后月平均用电量虽是2008年8月以前的一半,但产量远未达到2008年8月以前的一半。2、被上诉人毁约造成了上诉人巨大的经济损失。(1)上诉人向法庭交的500万投资的证据《南丹县鹏兴木材加工厂设备台帐》是在2006无任何利害冲突的情况下为向南丹县企业办备案而制作的,无弄虚假的必要,是客观的证据,而且法院办案人员向南丹县企业办调取档案也与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完全一致,这怎么能说是主观测算呢?(2)由于被上诉人的公然毁约,而且是仗着南丹县法院和南丹县政府这两个强权部门为其撑腰而进行肆无忌惮地毁约,使得上诉人在惶恐不安中承租,在无法招到足够工人的过程中惨淡经营生产,上诉人的500万投资因毁约而使物不能尽其用,这既有9个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又有用电量大幅减少的客观证据印证,这怎么能说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呢?再打个比喻说:张兰买得一部35座位的客车跑客运,因李四的原因每天只得10个客人,张三的这个损失能说与李四无关吗?难道李四不应当赔偿张三的这个损失吗?(3)、腐烂200立方米木头。一审判决认定不赔腐烂200立方米木头的理由,是上诉人的证据是孤证,且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证明力小于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认可的《申屠鹏兴交纳租金明细表》。一审判决的这个理由也是荒谬的:其一,明明还有3个证人出庭作证证实,怎么说是孤证呢!其二,3个证人只是在上诉人厂里打工,而且因为工厂惨淡生产工资不高早已离厂而去,这样的证人一审判决凭什么认为是“利害关系人”!其三,《申屠鹏兴交纳租金明细表》仅能证明申屠鹏兴交纳租金情况,怎能证明没有违约及没有造成申屠鹏兴木头腐烂的损失?3、实际上,被上诉人因毁约造成上诉人的经济损失远远不止200万.由于上诉人是个体户,文化又不高,没有建立正规的财务帐,故无法计算应得的利润损失。因此,上诉人在反诉时按最起码的也是低的投资设备折旧计算损失。然而,一审判决竟然连这最起码的也是最低的损失也不许认定,其理由是“上诉人仅凭主观测算,并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为计算依据”,“上诉人在合同期限内连续使用设备,设备耗损折旧只与其正常生产和盈利有关,与上述南丹县法院和被上诉人的通知无关”。综上,上诉人特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反诉请求。被上诉人木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申屠鹏兴提供了四份证据:(1)河池市工商业联合会2015年2月11日出具的《证明》;(2)申屠鹏兴2010年1月28日出具的《上访报告书》;(3)申屠鹏兴2012年6月26日出具的《请求协调报告》。上述证据证明申屠鹏兴2008年至2013年期间,请求河池市工商联、浙江河池商会协调解决南丹县木材公司影响其生产经营的问题;证明申屠鹏兴请求赔偿损失未超过诉讼时效。(4)南丹县政府丹函(2009)129号文,证明木材公司2009年10月23日将涉案场地转让给南丹县城乡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申屠鹏兴的经营活动受到干扰。被上诉人木材公司提供了三份证据:(1)木材转运站2012年、2013年电量电费表,证明上诉人2012年的用电量高入2013年,这说明上诉人用电量的多少,是上诉人所购木材原料的多少用于加工来决定的,被上诉人对其并未有任何影响;(2)河池市国家税务局的纳税证明,证明木材加工厂的纳税是由税务部门定税的,起征点可调高、调低,是动态变化。近年来,起征点可调高,所以纳税额少,不是上诉人所称生产下降原因,造成纳税减少。该证明同时亦证明上诉人租用被上诉人的木材加工场2005年已经生产经营;(3)《电脑咨询单》两份,证明南丹县鹏兴胶合板厂和南丹县鹏兴建筑模板厂是同一家厂,与证据(2)结合亦证明上诉人租用被上诉人的木材加工场2005年已经生产经营。上诉人称2006年6月份才生产,与事实不符。经质证,被上诉人木材公司对申屠鹏兴所提供证据(1)、(2)、(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上诉人申屠鹏兴对木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用电清单和纳税清单恰恰证明了上诉人公司用电量的减少,纳税额的减少,证明上诉人生产受到影响。对于上诉人屠鹏兴和被上诉人木材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将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综合本案相关的证据予以参考和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公民身份号码为××的公民姓名为申屠鹏兴,申屠鹏兴又名屠鹏兴。再查明,2004年2月13日申屠鹏兴成立南丹县鹏兴木材加工厂,该厂未经工商登记注册,亦未领取营业执照。2004年4月17日申屠鹏兴以该厂名义与木材公司签订《南丹县木材公司转运站租赁协议》。还查明,2009年10月23日南丹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转让县法院审判综合楼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丹政函(2009)129号),批复同意将原木材公司转运站,即本案涉案场地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南丹县城乡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从2008年8月,申屠鹏兴到河池市工商业联合会反映木材公司到其厂内张贴《解除合同通知书》及工厂生产受到严重影响的问题,并要求协调解决、赔偿其经济损失。2008年8月至2013年11月,河池市工商业联合会前后7次派多位工作人员协助双方协调该问题。综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的诉辩主张及事实、理由,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木材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行为是否对上诉人申屠鹏兴构成根本性违约(毁约);2、被上诉人木材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行为是否给上诉人申屠鹏兴造成了至少200万元的经济损失,并是否应给予赔偿。本院认为:2004年4月17日,申屠鹏兴以南丹县鹏兴木材加工厂的名义与南丹县木材公司签订的《南丹县木材公司转运站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的真实一致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利益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而双方当事人对该合同已给予实际履行完毕,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一、关于被上诉人木材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行为是否对上诉人申屠鹏兴构成根本性违约(毁约)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的事实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于2004年4月17日签订《南丹县木材公司转运站租赁协议》后,被上诉人已按约定将位于拉腊(地名)的木材转运站整个围墙内的场地及仓库交付给上诉人作木材加工经营使用。至于,上诉人申屠鹏兴上诉称被上诉人在其厂内张贴《解除合同通知书》,给其工厂的正常生产造成影响,同时导致了其员工流失,被上诉人木材公司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在上诉人申屠鹏兴与被上诉人木材公司双方的合同履行期限内,木材公司虽于2008年6月30日到南丹县鹏兴木材加工厂内张贴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申屠鹏兴搬离场地。但上诉人申屠鹏兴在收到该通知后,并未实际搬离场地,并一直占有、使用场地至合同期满,被上诉人木材公司也未继续向申屠鹏兴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或者要求申屠鹏兴撤离场地。双方以事实行为表明,租赁合同仍继续履行并未解除。为此,可认定被上诉人张贴《解除合同通知书》的行为,并未成就其单方解除双方签订的《南丹县木材公司转运站租赁协议》。另外,上诉人申屠鹏兴上诉还称其工厂于2013年期间被莫名断掉水电,给工厂的正常生产造成影响,同时导致员工流失,被上诉人木材公司对此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该主张,申屠鹏兴提供陈国平(鹏兴木材胶合板厂食堂承包人)的证言予以证实。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申屠鹏兴所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工厂是否存在被断水断电的情况,亦无法证实是何主体实施了该行为。况且,2009年10月23日木材公司将涉案场地转让给了南丹县城乡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若申屠鹏兴认为是南丹县城乡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其实施了断水电的行为,申屠鹏兴可另案诉讼。为此,本院无法认定被上诉人木材公司对上诉人实施了断水断电的违约行为。综上,木材公司张贴《解除合同通知书》的行为,过后其已经采取了继续履行合同的补救措施,并未构成根本违约,且亦无法认定木材公司在对申屠鹏兴的工厂实施断水断电的违约行为。二、关于被上诉人木材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行为是否给上诉人申屠鹏兴造成了至少200万元的经济损失,并是否应给予赔偿的问题。对于200万元经济损失,上诉人申屠鹏兴主张木材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害事实包括:(1)绝大多数工人流失,工厂陷入停产状态;(2)工厂经营惨淡,产量、销售量下降;(3)200立方米的木头腐烂。申屠鹏兴为此提供了张奎强等厂内9名工人的证人证言,以证实因木材公司通知解除合同,导致大部分工人因此人心不稳纷纷离厂,正常生产无法进行以及厂里木材腐烂的损害结果。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申屠鹏兴所主张的损失包括直接经济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直接经济损失即200立方米木头腐烂的损失,可得利益损失即申屠鹏兴认为因木材公司违约而造成员工流失、产量和销售量下降等该类损失。因申屠鹏兴所主张的200立方米木头的损失,仅有厂内工人的证言予以证实,且证言数量虽多,但证明内容大致相同,从证据属性上来说,均属于间接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证实200立方米木头的损失。另外,对申屠鹏兴主张其员工流失以及产量、销售量下降等的可得利益损失,亦是仅有厂内员工的证言予以证实,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而且工厂的员工流失、产量以及销售量的减少本身容易受社会经济变化、企业自身管理、经营风险等因素的影响,在没有经过科学规范的审计的情况下,无法核实员工流失的损失额度是多少、产量及销售量下降了多少,而且证明人都是申屠鹏兴经营的工厂工人,证据证明力不够充分。因此,对上诉人申屠鹏兴所主张的200万元经济损失,缺乏充分证据支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申屠鹏兴请求被上诉人木材公司赔偿其200万元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申屠鹏兴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50元,由上诉人申屠鹏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林飞审 判 员 : 韦 媛代理审判员 :蓝苑榕二〇一五年五月××日书 记 员 :黄誉雅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