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广西桂武通信有限责任公司、雷昕等与梁中富、雷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桂武通信有限责任公司,雷昕,罗华斯,梁中富,雷云,唐显均,卢华龙,黄金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609号原告广西桂武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长湖路36号金湖富地广场八楼806号。法定代表人李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海霞,广西刘晰事务所律师。原告雷昕,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委托代理人李海霞,广西刘晰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华斯,男,198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委托代理人李海霞,广西刘晰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中富,男,197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横县。被告雷云,女,196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横县。被告唐显均,男,197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被告卢华龙,男,1992年10月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平果县。被告黄金羽,女,1979年10月2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南宁市。原告广西桂武通信有限责任公司、雷昕、罗华斯与被告梁中富、雷云、卢华龙、黄金羽、唐显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本院认为,基于上述情况,本案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案举证期限延长至签收本裁定书之次日起的十五日。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审判员 黄彩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一日书记员 覃雪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不得延长。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可以转为普通程序,由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审理期限从立案的次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