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刑一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1
公开日期: 2018-07-05
案件名称
王应华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应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抚刑一终字第27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应华,男,1980年10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南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南丰县。2007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9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4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丰县看守所。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审理南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应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丰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应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应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人王应华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应华撤回上诉。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2015)丰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志凌审 判 员 孙卫民代理审判员 陈韵如二〇一五年五月××日书 记 员 张俊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