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中民三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林才、杨美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才,杨美珍,玉林市南流江防洪工程管理处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中民三终字第5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林才,男,196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玉林市玉州区。上诉人(一审原告)杨美珍,女,196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玉林市玉州区。委托代理人梁卫,广西国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重阳,广西国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玉林市南流江防洪工程管理处,住所地玉林市城区江滨路。法定代表人郑国强。委托代理人梁振武,广西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才、杨美珍,上诉人玉林市南流江防洪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防洪工程管理处)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2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才、杨美珍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卫、吴重阳,上诉人防洪工程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梁振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死者林某系林才、杨美珍于1989年9月11日生育的婚生儿子。2014年6月8日0时10分,林某驾驶电动车沿江南路由城站路往中秀路方向行驶至沿江南路10号前路段时,与凸出的防洪堤人字阶梯发生碰撞,林某跌倒后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勘验,2014年7月4日作出了玉公交认字[2014]第07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醉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252.217mg/100ml)驾驶电动车沿江南路由城站路往中秀路方向行驶,至玉林市玉州区××号前路段时,与防洪堤阶梯发生碰撞,造成林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林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林某死亡后,林才、杨美珍作为林某的亲属认为林某的死亡,是因防洪工程管理处所管理的道路中防洪堤内侧凸出1米宽的人字阶梯发生碰撞跌倒而造成,防洪工程管理处对防洪堤内侧凸出1米宽的人字阶梯没有设置安全标志和采取防护措施,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林才、杨美珍遂于2014年8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防洪工程管理处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79437元。林某生前于2011年7月20日至2013年9月30日在南宁鸿盛兴经贸有限公司防城分点工作,2013年10月1日至本案事故发生时在玉林益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根据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是23305元计算损失。本案林才、杨美珍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66100元(23305元/年×20年)、丧葬费21318元(3553元/月×6个月),合计487418元,林才、杨美珍只请求丧葬费按18810元计算,少于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数额,依法予以认可。林某的死亡原因,经玉林市公安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所法医鉴定,出具玉公交检鉴通字[2014]第0611号鉴定结论通知书,林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致死。事故发生路段沿江南路未划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驶路线,道路宽6.2米,事故发生地点是沿江南路10号门前,对面防洪堤内侧凸出1米宽的人字阶梯,根据2004年2月绘制的《南流江玉林市城区河道整治二期工程南堤平面图》是建造该防洪堤时就设计建造的,该道路为不规则道路,也不是主要交通道路,现场视线和照明正常,防洪堤也在灯光下,防洪工程管理处对该防洪堤内侧凸出1米宽的人字阶梯没有设置安全标志和采取防护措施。防洪工程管理处是玉林市玉林城区防洪工程管理机构,负责玉林城区防洪工程及其配套设施的运行、管理、维修、养护、监测及保护工作,做好城区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工作。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双方的陈述及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卷档案》的材料,从事故现场的勘验、事故现场照片看,林某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明知酒后禁止驾驶电动车,但其酒后无视自己的生命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电动车自己碰撞到防洪堤内侧凸出1米的人字阶梯,林某醉酒后驾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同时,根据法医学鉴定结论,严重颅脑损伤系造成林某死亡原因,如果死者按照驾驶电动车戴有安全帽,在发生事故后,也可以起到一定的保护作用,但从事故现场照片看,林某出事后头上没有戴安全帽,加重了出现事故后的损害后果,因此,林某应对该事故造成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依法确定由林某承担80%的民事责任。而防洪工程管理处作为该防洪堤内侧凸出1米宽的人字阶梯管理部门,对其所管辖范围内的城市道路,未及时对该防洪堤内侧凸出1米宽的人字阶梯进行修缮,也没有设置安全标志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也未及时排除安全隐患,起到其管理者的责任,据此,既然防洪工程管理处作为该防洪堤的管理者,也应出于人道主义,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依法确定防洪工程管理处承担20%的民事责任,即由防洪工程管理处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96982元[(466100元+18810元)×20%]给林才、杨美珍。由于林某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明知酒后禁止驾驶电动车,但其酒后无视自己生命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电动车自已碰撞到防洪堤内侧凸出1米宽的人字阶梯,林某醉酒后驾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对林才、杨美珍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一、防洪工程管理处赔偿死亡赔偿金96982元给林才、杨美珍;二、驳回林才、杨美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92元,由林才、杨美珍负担5592元,防洪工程管理处负担1400元。上诉人林才、杨美珍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事故处的防洪堤阶梯凸出正常行驶路面1米,而防洪工程管理处作为该处阶梯的管理者,没有设置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未及时进行修缮、排除安全隐患,没有尽到管理者的职责,一审判决认定受害人林某酒后驾车及没有戴安全帽是事故的主要原因,由林某承担事故80%责任,防洪工程管理处承担20%责任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防洪工程管理处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无论是主要责任还是次要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2条的规定,防洪工程管理处均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林才、杨美珍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79437元。上诉人防洪工程管理处针对林才、杨美珍的上诉答辩称:上诉人林才、杨美珍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本案客观实际情况。请求驳回林才、杨美珍的上诉请求,改判支持防洪工程管理处的上诉请求。上诉人防洪工程管理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根据《玉林市玉林城区防洪工程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上诉人防洪工程管理处对涉案的防洪工程及其配套设施行使管理权,并承担管理职责。同时根据上述《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对防洪堤的管理范围为防洪堤背水面堤脚线以外十五米以内,虽然涉案的防洪堤的人字阶梯内侧凸出1米宽,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人字阶梯所处位置地势开阔,视线良好,灯光明亮,非常清楚,对于行人、机动车及非机动车的行驶不存在安全隐患,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防洪工程管理处对涉案人字价梯未采取防护措施,不符合客观实际。2、本案事故发生完全是由于被害人林某醉酒后驾驶电动车且不戴安全帽的自身原因造成,上诉人防洪工程管理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应追加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而一审法院没有追加,遗漏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且一审判决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的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林才、杨美珍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林才、杨美珍针对防洪工程管理处的上诉答辩称:防洪工程管理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已认定受害人林某醉酒的事实和过错,但造成事故的主要过错是防洪工程管理处,一审判决并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形,审判程度合法。请求驳回防洪工程管理处的上诉,改判支持林才、杨美珍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防洪工程管理处提供的证据有:1、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厅2007年9月7日作出的桂水技[2007]67号《关于南流江玉林城区河道整治三期工程清湾江河段初步设计的批复》1份。2、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厅2005年11月24日作出的桂水技[2005]94号《关于下达2005年自治区本级防洪保安费项目投资计划的通知》1份。3、广西玉林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绘图4份。4、南流江玉林市城区河道整治三期栏杆项目及旺瑶段北岸河道整治工程(第12、13标段)《中标通知书》1份。5、南流江玉林市城区河道整治三期2005年栏杆项目(12标)《施工合同协议书及合同条款》1份。上述证据1、2、3、4、5欲证明上诉人防洪工程管理处已针对第三期的防洪堤增设防护栏,已不存在安全隐患和人字阶梯的设计符合安全标准。经组织质证,林才、杨美珍对防洪工程管理处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述证据均未能证实防洪工程管理处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认为,林才、杨美珍虽对防洪工程管理处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1、2、3、4、5待证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用。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生命权纠纷,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公共管理人责任纠纷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更正。涉案的防洪堤人字阶梯是根据《南流江玉林市城区河道整治二期工程南堤平面图》的设计及管理河道的需要而建造,属于防洪堤的配套设施,虽然人字阶梯凸出公共道路1米,但该公共道路畅通,视线清晰,灯光正常,不存在妨碍车辆及行人正常通行的安全隐患,而本案事故的发生,并不是人字阶梯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防洪工程管理处作为人字阶梯的管理部门不存在维护、管理过错,亦没有法律规定其应对人字阶梯履行设置安全标志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义务,一审法院确定由防洪工程管理处承担本案20%的民事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案受害人林某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明知酒后驾驶电动车存在的安全隐患,但林某在醉酒的状态下仍驾驶电动车,导致其驾驶电动车碰撞到防洪堤人字阶梯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玉公交认字[2014]第07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林某因本案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其自负,林才、杨美珍主张防洪工程管理处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林才、杨美珍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防洪工程管理处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林才、杨美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1撤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238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林才、杨美珍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992元,由上诉人林才、杨美珍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537元(上诉人林才、杨美珍已预交5537元,上诉人玉林市南流江防洪工程管理处已预交6992元),由上诉人林才、杨美珍负担,多收的6992元,由本院退还给上诉人玉林市南流江防洪工程管理处。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 飒审判员 谭 政审判员 钟 雄二〇一五年五月××日书记员 陈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