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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6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1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赵美华与王光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美华,王光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6796号原告赵美华,女,1959年3月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自来水工程公司管道二公司退休工人,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赵全和(原告亲属),男,195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天津动力机厂退休工人,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代理人张吉和,天津市离退休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光宏,女,197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姜彪,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耘,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4665103-7。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长松,天津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美华与被告王光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称“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美华、委托代理人赵全和、张吉和,被告王光宏、委托代理人姜彪、杨耘及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薛长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美华诉称,2013年2月19日,被告王光宏驾驶机动车在南开区红旗××路××楼前非机动车道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王光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起事故造成了原告九级伤残的损害后果,故要求事故责任人王光宏及为其机动车承保交强险的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依法赔偿各项损失52万余元。被告王光宏辩称,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侵害一事令人同情,但本案交通事故与其并无任何关系。其并未在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时间驾驶机动车经过事故地点,公安交管部门作出的由其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任何事实依据。因其并非事故责任人,故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辩称,同意被告王光宏关于本案交通事故事实的陈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22时45分,原告赵美华沿南开区××××路南侧人行道由西向东步行至金淼园1号楼前时,被从其身后驶来的机动车撞倒致伤,驾驶该机动车的女性驾驶员下车与原告短暂交涉后驾车离去。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体育中心大队接警后持事故现场附近视频影像资料委托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确认事故车辆为“丰田-花冠”牌小型轿车。经询问相关人员及通过原告赵美华对事故机动车驾驶员的辨认,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津公交认字[2013]第1319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被告王光宏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逃逸,未及时报警及抢救伤者等由,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美华无责任。被告王光宏以肇事车辆行驶方向错误、事故认定的关键事实未予查明、认定过程违反相关法律程序为由向上一级公安交管部门提出复核申请。2013年11月13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以“南公交复字[2013]第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撤销了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年11月15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体育中心大队以“津公交认字[2013]第13191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再次认定被告王光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美华无责任。事故发生的次日凌晨,原告入住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被诊断为“胸12椎体爆裂骨折”等,2013年2月26日进行了“胸12椎体骨折切开复位植骨融合内固定术”,2013年3月14日出院。2014年2月24日,原告再次入住该院并于同月27日进行了“胸12椎体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2014年3月12日出院。原告两次住院共计38天。现其已结束治疗。本案成讼后,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4年10月10日,本院委托的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美华脊柱损伤符合IX(9)级伤残”。原告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包括:一、医疗费103500元。原告提交了发生于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及天津市急救中心医疗费、急救费收据,票据金额为97323.25元;二、误工费23865元。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间为2013年2月19日至2014年10月9日(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提交了天津市飞驰速达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据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7日入职该公司,月薪1200元,因交通事故造成休假。同时提交了医疗机构以胸12椎体爆裂骨折而建议休假共计13个月的休假证明;三、护理费330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为其夫陈吉更。天津市九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陈吉更系该公司出租车驾驶员。原告要求按照每天150元至210元标准,赔偿200天;四、交通费2271元。原告提交了机动车存车费定额发票;五、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原告要求按照每天50元标准赔偿41天;六、营养费7500元。原告要求按照每天50元标准赔偿150天。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七、残疾赔偿金130632元。原告要求按照天津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658元/年)赔偿;八、被扶养人生活费174800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系其夫陈吉更(出生日期1956年8月18日)及其子陈阳(出生日期1983年7月15日)。原告要求按照天津市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1850元/年)标准赔偿,二人均为87400元。原告提交了户籍证明,以证明其与被扶养人之间身份关系,还提交了陈吉更残疾人证和陈阳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以证明二人丧失劳动能力。残疾人证载明陈吉更于2015年1月被确认为肢体残疾。同时,原告确认陈吉更年满60周岁时可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载明陈阳于2011年12月起由天津市和平区新兴街给予最低生活保障金960元。关于原告之子陈阳丧失劳动能力问题,原告称陈阳存在智力障碍,无法劳动,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佐证;九、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系原告根据其伤残等级程度自行主张;十、鉴定费980元。系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时支付的费用。其提交了相关票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除当庭提交的相关票据外,还包括其在公安交管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时因突发心脏病而至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就医产生的费用6539.60元,该医疗费已由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体育中心大队支付。原告提交了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体育中心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相关票据复印件,原件存于公安交管部门。另查,2013年2月19日,被告王光宏之夫王硕参加了其单位同事孙浩亲友在南开区××××路金淼园居民楼附近宾悦堂饭店举办的生日晚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管部门除依据视频录像资料鉴定确认事故车辆外型及通过原告赵美华辨认确定事故责任人外,还对参加当晚生日宴会的部分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在公安交管部门接受调查询问的李某、刘某2亦作为被告王光宏的证人到庭接受了质询。二人在本院接受询问时的陈述与在公安交管部门所作陈述多处不符,与被告王光宏有关陈述亦不一致。被告王光宏对其夫王硕拥有一部“丰田-花冠”(津H×××××号)牌小型汽车不持异议。为证明事故发生当晚其并未驾驶该车,更未驾驶该车途径事故地点,除主张其夫王硕日记记载当日该车在天津大学院内停车位置被其他车辆阻挡,至晚无法开出,还由证人刘某1证明当晚接近事故发生时间时其身处天津大学。由于被告王光宏坚持认为其与本案交通事故毫无关联,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相关证据不予认可。公安交管部门认定的、被告王光宏之夫王硕所有的肇事机动车由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承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赔偿项目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赔偿项目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给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赔偿有关经济损失。公安交管部门已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即被告王光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美华无责任。被告王光宏虽坚称其与该起事故无关并由证人为其作证,但因证人李某、刘某2证言与在公安交管部门陈述内容并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刘某1虽作证接近事故发生时间被告王光宏并不在事故地点,但因该证人证言无法与其他证据形成完整锁链,故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王光宏所称的其夫王硕日记记载其车辆被阻挡一事,因无法证明该日记所载内容的真实性,本院同样不予采信。公安交管部门作出的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认定客观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光宏应对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事故机动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先由该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光宏赔偿。本院依据原告的证据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其各项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发生于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的医疗费,有相关票据佐证且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相符,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为97323.2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因心脏病就医产生于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的医疗费6539.60元,因其并未举证证明该项损失的产生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关系,加之其并未实际支付,故本院不予支持;二、误工费。误工费属于受害人如未遭受人身侵害本应获得却因侵权人的侵害行为而丧失的利益。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其误工日期认定为14个月零8天(住院38天、休假证明13个月)并对其主张工资标准(1200元/月)予以认定。由此,确认原告误工费为17120元{[14(月)×1200(元/月)]+[1200(元/月)÷30(天)×8(天)]};三、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酌情认定护理期为三个月。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8559元/年),确认护理费为7140元[28559(元/年)÷12(月)×3(月)];四、交通费。交通费应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而发生的费用并以正式票据为凭,同时还应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显然与上述要求不符,故其主张的数额,本院不予全额支持。结合其伤情及其他就医的证据,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为2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本院予以认定,但根据其住院治疗的证据,其两次住院实为38天,故该项损失应为1900元[38(天)×50(元/天)]。原告主张的数额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六、营养费。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酌情确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及日期均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七、残疾赔偿金。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市居民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综合原告的年龄及伤残等级情况,本院适用天津市上一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658元/年),确认为130632元[32658(元/年)×20(年)×20%(九级残疾对应的赔偿指数)];八、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明其与陈吉更、陈阳身份关系的证据及陈吉更残疾人证、陈阳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之夫陈吉更出生于1956年8月,2015年1月其被确认为肢体残疾时已年满58周岁,由于其年满60周岁即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具有了生活来源,不再符合法律规定的给付条件,故本院仅能支持其两年,对其超过60周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由此,本院适用天津市上一年度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21850元/年),确认陈吉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740元[21850(元/年)×2(年)×20%(九级残疾对应的赔偿指数)]。由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子陈阳系智力残障或丧失劳动能力,加之陈阳定期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给付条件,故原告主张的陈阳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九、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律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的请求,判令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九级伤残的严重后果,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程度,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0元。原告主张50000元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全额支持;十、鉴定费。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依据相关票据,本院确认为980元。本院确认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合计为101223.2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被告王光宏赔偿91223.25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六项合计为17383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被告王光宏赔偿63832元。鉴定费980元由被告王光宏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赵美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赵美华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被告王光宏赔偿原告赵美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156035.25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赵美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9元,由原告赵美华负担1519元,被告王光宏负担1900元。被告王光宏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赵美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阎忠民人民陪审员  刘咏梅人民陪审员  朱志萍二〇一五年五月××日书 记 员  杨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