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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执字第002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1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叶永红与武汉柱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永红,武汉柱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江汉执字第00208-1号申请执行人叶永红,男,196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武汉柱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冷山德,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叶永红与被执行人武汉柱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8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欠款128345.02元及其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支付本案诉讼费等共计3796元,并要求被执行人承担本案执行费用。本院已依法受理叶永红的执行申请。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对登记于被执行人武汉柱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武汉市江汉区前进巷的土地证号为WP国用(1993临)字第065号土地使用权中价值**万元部分予以轮后查封。因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照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818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立即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国华审判员  李德清审判员  马 露二〇一五年五月一日书记员  游向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