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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3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1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赵秉德与张旺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秉德,张旺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352号原告赵秉德。委托代理人赵欣(原告之子)。被告张旺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宗普,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培尧,天津森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秉德与被告张旺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阳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秉德的委托代理人赵欣,被告张旺旺,被告阳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张培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秉德诉称,2015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在天津市南开区西湖道与简阳路交口人行横道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天津市交通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被告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被送天津市中心医疗抢救,伤情经诊断为:额部软组织挫伤,右颧面部擦伤,鼻骨疑似骨折,右膝和足部肿胀,挫伤。后经治疗及复查,鼻部伤情为鼻骨右支骨折,医院建议行鼻骨复位术。被告支付过部分医疗费后未再给付原告其他费用,原告又自行支出医疗费1506.6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06.6元、交通费515.4元、护理及受委托人误工费6800元、后续治疗费9500元、后续陪护费3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总计31322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被告的驾驶证及行车证;证据二、病历、交通队开具的指定医院就诊证明及3250.3元医疗费票据;证据三、交通费票据;证据四、原告之子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书及完税证明。被告张旺旺辩称,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被告在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垫付了部分费用,要求在本次诉讼中一并解决。被告张旺旺提交急救中心票据为证。被告阳光保险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该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提出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承担。不同意承担受理费。被告阳光保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18时20分,被告张旺旺驾驶晋J×××××号雪佛兰汽车沿西湖道由东向西倒车至简阳路交口,遇原告站立于此,被告张旺旺用车后部撞原告身体,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红旗路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张旺旺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紧急送往天津市中心医院就医,又经数次复诊。原告伤情被诊断为:右额头皮软组织挫伤约4㎝×4㎝,鼻骨右支骨折,右踝关节、右足部软组织挫伤,医嘱建议行鼻骨复后术。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旺旺垫付了急救费340元及医疗费1743.7元,原告自行支付了医疗费1506.6元。庭审中,原告提交84.6元的就医交通费票据,同时主张因诉讼所需支出交通费430.8元,故向被告主张的交通费为515.4元。被告阳光保险同意赔偿其因就医产生的交通费84.6元。原告提交其子的误工证明,主张因照顾原告及诉讼所需,原告之子共计休年假7.5天,产生误工损失6800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阳光保险提出原告未住院治疗,不同意赔偿该项费用。被告阳光保险对于原、被告提交的急救费及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可,并同意被告张旺旺关于将其垫付的费用在诉讼中一并解决的请求。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阳光保险不予认可。另查,被告张旺旺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给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赔偿有关经济损失。公安交管部门已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即被告张旺旺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本案事故机动车已在被告阳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再由责任人承担。本院依据原告的证据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实际损失认定如下:原告的医疗费(包括急救费)共计3590.3元,该损失由被告阳光保险赔偿。在原告获得该项赔偿的同时将被告张旺旺垫付的费用2083.7元返还被告张旺旺。关于交通费一节,依照法律规定应支持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主张的就诊交通费84.6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主张的诉讼交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其提交的误工证明也没有明确的损失金额,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一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涉及后续治疗的相关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赵秉德医疗费3590.3元,原告同时返还被告张旺旺其所垫付的医疗费2083.7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赵秉德交通费84.6元;三、驳回原告赵秉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旺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静二〇一五年五月××日书记员  徐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