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湛霞法民三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1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吴强与吴其庆、吴其远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强,吴其庆,吴其远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霞法民三初字第667号原告吴强,男,197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赤坎区,委托代理���何小华,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其庆,男,196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方富杰,广东如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其远,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原告吴强诉被告吴其庆、吴其远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强的委托代理人何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其庆、吴其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日,原告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湛江光大酒精有限公司及其保证人湛江市华庆实业有限公司、吴其庆、黄武光(身份证号码:)、周燕霞(身份证号码:)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TBGD120801)。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及其开办的湛江市××山区雷鑫钢材经营部(个体工商户)于2012年7月31日至8月3日期间分二笔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共1000万元。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鉴于借款人经营、财务状况恶化,吴其庆作为该债务保证人负有代偿义务,吴其庆遂主动向原告提议愿意受让原告持有的借款债权。经协商,2013年6月3日,原告(转让方)与吴其庆(受让方)、吴其远(保证人)在湛江市××山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合同编号:TBGD120801-1),约定:转让方将其持有的借款合同项下尚未获得受偿的全部合同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彼时尚未获得受偿的借款本金10000000元转让给受让方,转让价款10000000元,由受让方于协议生效后一年内付清。付款期内,受让方应于每月最后一个工作日就当时尚未付清的转让价款按月息1.6%标准向转让方计付利息。逾期支付转让价款或/及利息的,受让方应就逾期款项按日1‰标���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逾期款项付清时止。保证人愿意对受让方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债权转让协议》签署后,原告于2013年6月5日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了借款人湛江光大酒精有限公司,并于同年6月17日,将相关债权凭证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原件)、支付借款汇款单等移交给吴其庆,债权转让业已依法发生法律效力。截至2014年6月2日,被告吴其庆仅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转让款却分文未付。在原告追索下,2014年7月3日,被告吴其庆向原告偿还转让价款1000000元及继续支付利息448000元。根据《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计算,直至2014年11月8日止,被告吴其庆尚欠转让价款90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807000元。被告吴其庆未依约付清债权转让价款,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吴其远作为被告吴其庆的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吴其庆向原告支付债权转让价款9000000元。二、被告吴其庆就其逾期支付的债权转让价款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分二段计算:自2014年6月2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止,以100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1‰标准计算违约金;自2014年7月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90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1‰标准计算违约金)。三、被告吴其远对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其庆、吴其远均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原告(甲方、出借人)与湛江光大酒精有限公司(乙方、借款人)、湛江市华庆实业有限公司(丙方、保证人)、吴其庆(丁方、保证人)、黄武光(方、保证人)(身份证号码:)、周燕霞(已方、保证人)(身份证号码:)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TBGD120801),约定:原告指定湛江市××山区雷鑫钢材经营部(个体工商户)代为支付借款及收取乙方归还的本息,2012年7月31日至8月3日期间,原告分二笔向借款人湛江光大酒精有限公司提供借款共10000000元。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因借款人经营、财务状况恶化,被告吴其庆提议愿受让原告持有的借款债权。经协商,2013年6月3日,原告(转让方)与吴其庆(受让方)、吴其远(保证人)在湛江市××山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合同编号:TBGD120801-1),约定:转让方将其持有的借款合同项下尚未获得受偿的全部合同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依约应受偿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其他任何的合同权利转让给受让方,转让价款10000000元,由受让方于协议生效后一年内(365日)付清。为���弥补转让方的利息损失,受让方一并同意:对于本协议项下转让价款,受让方应在付款期内支付利息。计息标准为:月息1.6%。利息按月支付,结息日为每月最后一个工作日。利息的计付随转让价款本金的支付而相应减少。受让方逾期支付转让价款或/及利息的,应就逾期款项按日仟分之一标准给转让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逾期款项付清时止。为确保本协议的全面履行,保证人愿意对受让方全面履行本协议项下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等内容。2013年6月5日,原告向借款人湛江光大酒精有限公司、保证人湛江市华庆实业有限公司、吴其庆、黄武光、周燕霞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借款人湛江光大酒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武光,保证人湛江市华庆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其庆,以及保证人黄武光、吴其庆、周燕霞在《债权转让通知》上签名捺指模,上述债务人已经知悉原告与被告吴其庆、吴其远之间的债权转让事宜。截至2014年6月2日,被告吴其庆仅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转让款却分文未付。在原告追索下,2014年7月3日,被告吴其庆向原告偿还转让价款1000000元及继续支付利息448000元。至今被告吴其庆尚欠转让价款90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述事实,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付款凭证、《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移送清单、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吴强与湛江光大酒精有限公司、湛江市华庆实业有限公司、吴其庆、黄武光、周燕霞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吴强与被告吴其庆、吴其远自愿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湛江光大���精有限公司、湛江市华庆实业有限公司、吴其庆、黄武光、周燕霞的债权转让给吴其庆,其意思表示真实,债权转让合法有效,且原告吴强已将该债权转让协议通知上述债务人,已经履行了对债务人的告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吴强与被告吴其庆、吴其远之间的债权转让效力对债务人湛江光大酒精有限公司、湛江市华庆实业有限公司、吴其庆、黄武光、周燕霞发生法律效力。债权转让后,被告吴其庆未按《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在协议生效一年内支付转让价款1000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吴其庆支付尚欠转让价款本金9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受让方逾期支付转让价款应按每日1‰标准计算违约金,由于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超出此限度的部分则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违约金主张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标准从逾期支付转让价款的2014年6月2日起计付。被告吴其远作为上述债权转让的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吴其庆、吴其远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其庆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原告吴强支付债权转让价款900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6月2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止,以债权转让价款本金10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自2014年7月4日起至债权转让价款付清之日止,以债权转让价款本金9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吴其远对被告吴其庆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044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85449元(原告已预付),由以上被告共同负担(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径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华审 判 员 韩 剑人民陪审员 赖红月��〇一五年五月××日书 记 员 林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