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汕中法民一终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冯发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芗城支公司、郭少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芗城支公司,冯发民,郭少梅,杨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中法民一终字第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芗城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负责人林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贵滨,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发民,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2719。委托代理人许荣飚,广东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俊涛,广东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少梅,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公民身份号码××××4839.委托代理人郭更生,广东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斌,男,汉族,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公民身份号码××××0918。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负责人苏大存,职务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芗城支公司(下称人保芗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冯发民、郭少梅、杨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下称人保汕头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2014)汕阳法民一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17时30分左右,杨斌驾驶闽E×××××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国道324线潮阳区棉北街道后溪中学路口路段与冯发民无证驾驶的粤D×××××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冯发民驾驶的粤D×××××号二轮摩托车再次碰撞到郭少梅驾驶的粤D×××××号二轮摩托车,造成冯发民、郭少梅二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冯发民被送往汕头市潮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天,后于2013年12月4日至2013年12月23日转至濠江新圣创伤骨科医院(原汕头海军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1天,入院、出院诊断:左胫腓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左距骨陈旧性骨折。经冯发民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护理等项目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6月5日作出同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06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冯发民伤残九级;2.后续治疗费(即手术取出骨折内固定物费用)10000元(需住院10天,每天1人护理);3.康复费4900元;4.营养费1990元;5.出院后护理时间71天(部分护理依赖),配护理1人。2014年1月2日,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潮公交认字(2013)第D005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冯发民、郭少梅各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郭少梅所有的粤D×××××号摩托车在人保汕头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12日0时起至2014年3月11日24时止。杨斌所有的闽E×××××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保芗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9月27日16时起至2014年9月27日16时止。二车交强险保险金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为110000元(包括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均为10000元(包括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闽E×××××号轻型普通货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冯发民于1992年起至事故发生时在汕头市务工,租赁房屋居住,事故发生时居住在汕头市龙湖区新津街道和新街二巷5号305房。冯发民的父亲冯孟钊(公民身份号码360428194011192713)、母亲刘赛荣(公民身份号码360428194010082723),兄弟姐妹五人,妻子高国娥,冯发民有二个儿子,其中,冯上忠(公民身份号码360428199811012752)和冯权(公民身份号码360428200705182710)。一审,冯发民向原审法院起诉,最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人保芗城支公司、人保汕头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冯发民321868.52元(医疗费3742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残疾赔偿金129293.3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康复费4900元、营养费199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300元、出院后护理期间护理费21300元、误工费70441.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3500元、残疾器具费120元、鉴定费2500元,共323868.52元,除去杨斌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2.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人保芗城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人保芗城支公司、人保汕头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杨斌、郭少梅承担次要责任予以赔偿;4.诉讼费由人保芗城支公司、人保汕头公司负担。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冯发民因交通事故健康受到损害,依法应得到赔偿。冯发民虽然为农村户口居民,但长期在汕头市区务工、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汕头市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根据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结合冯发民的请求,冯发民受到的全部损害为:1.医疗费共37424.06元。其中杨斌支付2000元,余款为冯发民支付。2.误工费。发生交通事故时已是当天17时,误工时间可从发生交通事故次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182天,标准可按上年度汕头经济特区城镇居民人均收入41756.30元/年计,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已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误工费为20820.95元(41756.30元/年÷365天/年×182天)。3.护理费。护理费标准按上一年度国有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0856元/年计。住院期间共31天(包括后续治疗住院期间10天),每天1人护理,出院后71天每天给予1人护理(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为9265.55元(50856元/年÷365天/年×31天×1人+50856元/年÷365天/年×71天×1人×50%)。冯发民主张每天300元计算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冯发民住院31天(含后续治疗住院10天),标准为每天100元,共3100元。5.交通费。冯发民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交通费确有发生,可酌情给予交通费1500元。6.营养费1990元。7.康复费4900元。8.后续治疗费10000元。9.残疾赔偿金项目:(1)残疾赔偿金。冯发民九级伤残一处,赔偿指数按20%、时间按20年、标准按上年度汕头经济特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206.10元计。残疾赔偿金为88824.40元(22206.10元/年×20年×20%);(2)被扶养人生活费。第一、被扶养人的主体。事故发生时,冯发民父母均约73周岁,儿子冯上忠约15周岁、冯权约6.5周岁,均属于被扶养人主体。第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冯发民兄弟姐妹五人均有义务扶养父母7年,夫妻均有义务抚养儿子冯上忠3年、冯权11.5年,标准可按上年度汕头经济特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550.20元计。父母的年赔偿额均为782元/年(19550.20元/年÷5×20%),儿子的年赔偿额均为1955.02元/年(19550.20元/年÷2×20%),四个被扶养人年生活费的和5474.04元/年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因此,4个被扶养人生活费分段计算,共39295.79元[前3年共16422.12元(1955.02元×3年×2人+782元×3年×2人);第3至第7年被扶养的人数为3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共14076.08元(1955.02元×4年×1人+782元×4年×2人);第7至第11.5年被扶养的人数为1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共8797.59元(1955.02元×4.5年×1人)]。上述二项共128120.19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冯发民受到九级伤残,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根据过错程度,可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11.鉴定费2500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另外,冯发民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十一项共计227620.75元。抵除杨斌支付的医疗费2000元,冯发民受到的损失还有225620.75元。闽E×××××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保芗城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粤D×××××号摩托车在人保汕头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冯发民受到的损害,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有175106.69元,可先由人保芗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内赔偿53330.98元(其中56669.02元赔偿另一受伤者郭少梅),余121775.71元可由人保汕头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属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有52514.06元,可先由人保芗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内赔偿4880元(其中5120元赔偿另一受伤者郭少梅),余47634.06元,可由人保汕头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由于冯发民负事故次要责任,杨斌负事故主要责任,郭少梅负事故次要责任,杨斌对事故承担7/13的赔偿责任,郭少梅对事故承担3/13的赔偿责任,冯发民自负3/13的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49409.77元,由闽E×××××号轻型普通货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人人保芗城支公司承担26605.27元,抵除杨斌已支付的2000元,还需承担24605.27元;由郭少梅承担11402.25元。若人保芗城支公司和人保汕头公司赔偿的数额超出其应承担部分,可依法行使追偿权。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人保芗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冯发民82816.25元(其中58210.98元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4605.27元属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二、人保汕头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冯发民120000元;三、郭少梅赔偿冯发民11402.25元。上述三项判决的债务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清偿。四、驳回冯发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158元,冯发民已全部预交,由冯发民负担1158元,人保芗城支公司负担2200元,人保汕头公司负担2200元,郭少梅负担600元。该款原审法院不再收退,由人保芗城支公司、人保汕头公司、郭少梅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付还冯发民。上诉人人保芗城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护理费为505856/365×31×1+50856/365×71×50%=9265.55元是错误的。首先,根据冯发民提供的病历材料显示,被冯发民的住院天数为19天,并非21天,且一审法院认定冯发民后续治疗需住院10天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中并没有后续治疗需住院10天的鉴定结论,一审法院判决后续治疗需住院10天是错误的。其次,本案护理费应该以每天120元更合理,因此,本案护理费应该为:120×19/120×7l×50%=6540元。其次,一审法院判决本案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100=3100元是错误的。本案冯发民住院天数应该为19天(理由同上),本案合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100=1900元。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残疾赔偿金为22206.1×20×20%=88824.4元也是错误的。本案冯发民户口性质是农村户口,且其提供的城镇居住、生活的证据存在瑕疵,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理由如下:首先,冯发民所提供的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存在瑕疵,理由是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在证据上分类属于证人证言,依法必须要有出具人签章,而冯发民所提供的该证明没有具体出具人的签章,该证据形式不完整,且证明居民或者农民的身份的主体应该为当地或所属地公安机关,冯发民提供的社区居委会证明上没有所对应公安机关加盖证明公章,因此该证据不能予以采信。其次,冯发民提供的流动居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存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为本事故发生在2013年12月3日,而该证据显示居住证签发日期为2014年5月28日(填表时间也是2014年5月28日),说明该流动人口信息登记表/居住证是在交通事故后才办理的,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再次,冯发民出具的广东壹得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本案适用城镇标准判决的依据,因为该证据显示冯发民于2013年11月20日于该公司工作,而本事故于2013年12月3日发生(该证据只能显示冯发民事故前在城镇工作13天),不能证明冯发民事故前于城镇工作满一年。综上,冯发民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事故前在城镇居住或者收入来源于城镇满一年的证据,本案只能使用农村标准判决。本案残疾赔偿金应该为11669.3×20×20%=46677.2元。一审法院判决被抚养生活费为39295.79元也是错误的。本案应该适用农村标准(理由同上),冯发民父亲、母亲抚养费均为8343.5×7/5×20%=2336元,冯发民儿子冯上忠抚养费为:8343.5×3/2×20%=2503元,被抚养人冯权抚养费为:8343.5×11.5/2×20%=9595元,综上,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36+2336+2503+9595=16770元。综上,本案一审法院多判决了68598.5元。人保芗城支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人保芗城支公司承担14217.75元。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人保汕头公司、杨斌、郭少梅、冯发民承担。被上诉人冯发民、郭少梅、杨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均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审理查明,除了一审认定的“冯发民住院期间共31天(包括后续治疗住院期间10天)”时间有误外,其他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汕头海军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均载明冯发民在该院的住院时间是19天。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在2014年7月1日出具的《关于冯发民取出内固定物住院时间及护理人数的补充意见》载明冯发民需择期住院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住院10天。本院认为,杨斌驾驶闽E×××××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冯发民无证驾驶的粤D×××××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冯发民驾驶的粤D×××××号二轮摩托车再次碰撞到郭少梅驾驶的粤D×××××号二轮摩托车,造成冯发民、郭少梅二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冯发民、郭少梅各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院予以维持。鉴于闽E×××××号轻型普通货车已向人保芗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粤D×××××号摩托车在人保汕头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冯发民对于本案的保险人人保芗城支公司、人保汕头公司具有请求直接赔偿的诉权。冯发民起诉要求人保芗城支公司、人保汕头公司、直接侵权人郭少梅、杨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人保芗城支公司上诉冯发民的住院时间问题。首先,冯发民主张第一次住院时间是从2013年12月3日至12月23日,首尾两天也计算进去共21天,而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则载明冯发民在该院的住院时间是19天,不计首尾两天。其次,一审诉讼时,人保芗城支公司并无对冯发民第一次住院时间21天的时间有异议,而是对冯发民主张的住院期间每天300元护理费的金额有异议。因此,考虑到冯发民在医院的实际时间前后确实要21天,且人保芗城支公司一审也无异议,最后计算实际金额相差不大,无调整需要,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以第一次住院时间21天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结果予以维持。关于人保芗城支公司上诉称冯发民不能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赔偿的问题。经查,冯发民于1992年来汕,夫妇俩人于2009年4月起在汕头市龙湖区新津街道和新街二巷5号305房租住,分别有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新津派出所《流动居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汕头市龙湖区新津街道南碧埠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所以,冯发民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居住生活地方均属于城镇,原审法院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冯发民各项损失的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人保芗城支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芗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丹华审判员  翁汉光审判员  谢榕辉二〇一五年五月××日书记员  林鸿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