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12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因犯盗窃罪、诈骗罪,1997年1月24日被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3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1月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日晚上,被告人李某在自己家中因琐事与被害人杨某发生争执,将被害人杨某左手手掌扭伤,致被害人杨某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病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法医鉴定意见书,现场方位图及指认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具有坦白情节,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杨某系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1月3日晚6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其位于本市东西湖区长青街道办事处xx号xx室的家中,因琐事与被害人杨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抓住被害人杨某的左手,将其左手手掌扭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主要为左手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同年1月7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杨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某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杨某人民币8,000元,被害人杨某对被告人李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报案材料,证实2015年1月3日,被害人杨某遭到被告人李某的殴打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2、书证被告人李某的基本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材料,证实被告人李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及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事实。被告人李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3、书证到案及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4、书证病历,证实被害人杨某受伤后于2015年1月3日19时37分到医院就诊的事实。5、书证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杨某人民币8,000元,取得被害人杨某的谅解的事实。6、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前被告人李某系其男友。2015年1月3日晚6、7点钟,她来到被告人李某的家中,因索要手机等问题与被告人李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动手打了她,掰着她的左手将其推倒在沙发上,致其左手受伤。她从被告人李某家中跑出后报了警。7、被告人李某的供述,2015年1月3日晚6点左右,我和女儿正在长青街xx里自己家中吃饭,我的女朋友杨某过来找我索要手机,我说手机早就给她了,她应该是忘了,为此我们吵起来,她说了许多因其他事情埋怨我的话,我心里就不舒服,让她走她也不走,我就火了,扇了她几巴掌,她准备抓我的脸,我就一把扭住她的手把她推倒在沙发上,随后她就走了,后来她给我打电话说她受伤了在看病,再后来就是警察找到我家里,把我带走了。8、法医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杨某损伤情况主要为左手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9、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杨某辨认,被告人李某就是扭伤她的手的人。10、现场方位图及指认照片,证实本案案发地点的具体位置及被告人李某家中的房间结构、家具摆设等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李某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因恋爱中的琐事矛盾而引发,被告人李某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小克人民陪审员 吴 玮人民陪审员 易 枫二〇一五年五月××日书 记 员 李 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