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邢台途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37号原告邢台途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法定代表人杨继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冰超,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法定代表人张向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旭亮,该公司职工。原告邢台途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志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台途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冰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旭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5月19日订立保险合同。2014年8月3日1时00分,原告的司机要进波驾驶冀E×××××/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京台高速公路枣庄段618公里+7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员受伤、车辆及货物受损。2014年8月5日枣庄市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作出要进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事故共造成经济损失157983元,事后被告共支付117750元,剩余的40233元被告拒绝支付,因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23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辩称,事发后我方于2014年10月14日及10月17日共计支付117750元,支付前已告知且原告已同意该数额,否则我公司不会打款,打款后原告并未提出任何异议,说明默认该赔偿金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原告邢台途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自己名下车辆冀E×××××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23.6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责任限额5万元,以上险种均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2014年8月3日1时许,原告司机要进波驾驶该车行驶至京台高速公路枣庄段618公里处时,撞上公路护栏后侧翻,造成车辆及货物损坏,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枣庄市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认定:要进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司机要进波因伤分别入住枣庄市薛城区人民医院(2014年8月3日-2014年8月7日)及邢台市人民医院(2014年8月7日-2014年9月14日)进行抢救治疗,支出医疗费32957元。事故车辆经评定,损失金额为40932元,因救援,原告支出施救费14000元,因造成路产损失,原告实际支付各种损失53051元。事故发生后,经原告申请理赔,被告于2014年10月14日分三次赔付原告损失共计117750元,现原告以损失未予完全赔付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余经济损失40233元。本院认为,原告邢台途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被告理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理赔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继续赔付剩余损失40233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计算合理,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邢台途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4023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减半收取为4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杨志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一日书记员谷贝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