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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1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王运珍与赵作波、张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运珍,赵作波,张玲,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562号原告:王运珍,女,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纪道梅,女,199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系原告王运珍女儿。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接受调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赵作波,男,197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张玲,女,198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易平,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接受调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北京中路*号(华府名邸大厦*号楼*楼)。代表人:温沁阳,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俊慧,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曹郧生,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接受调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原告王运珍诉被告赵作波、张玲、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延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运珍的委托代理人纪道梅、被告赵作波及委托代理人易平、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王运珍诉称:2013年10月24日12时许,被告赵作波驾驶被告张玲所有的,车牌号为鄂c1q587小型轿车,由丹江口市环城南路往新港方向行驶,行驶至事故地段时与我女儿纪道梅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我及女儿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丹江口市第一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7天,所花的医疗费用由被告赵作波垫付。本次事故经丹江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赵作波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负事故责任。由于被告赵作波驾驶的鄂c1q587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我要求被告赵作波、张玲及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连带赔偿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554元。原告王运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王运珍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王运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拟证明在本次事故中被告赵作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运珍不负事故责任。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出院记录1份;拟证明因本次事故原告王运珍住院7天。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赵作波、张玲口头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我所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由被告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代为赔付,我为原告王运珍垫付的医疗费4639.6元,由被告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直接赔付给我。被告赵作波、张玲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份;用于证明被告赵作波、张玲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原告王运珍和被告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票据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赵作波具备驾驶资格以及被告赵作波垫付医疗费4639.6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王运珍和被告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投保单2份;用以证明被告张玲所有的鄂c1q587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经质证,原告王运珍和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辩称:原告王运珍所请求的赔偿数额和具体标准,由法院酌情认定,诉讼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就其抗辩的理由,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12时许,被告赵作波借用被告张玲所有的,车牌号为鄂c1q587小型轿车,由丹江口市环城南路往新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事故地段时与逆向行驶的纪道梅(另案处理)所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电动车驾驶人纪道梅及乘坐人原告王运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运珍被送往丹江口市第一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7天,花医疗费用4639.6元(被告赵作波己垫付)。本次事故经丹江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赵作波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运珍及电动车驾驶人纪道梅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2013年7月31日,被告张玲为其本人所有的车牌号为鄂c1q587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关于原告王运珍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标准每天30元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运珍诉请的误工费,按2014年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每天71元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运珍诉请的护理费,因原告王运珍受伤后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未出具原告王运珍在住院期间需他人护理的相关证明或意见,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运珍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核实后确认为:医疗费4639.6元(被告赵作波己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误工费497元(26008/年÷365天×7天),以上各项费用共计5346.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当受到侵害应依法得到相应的赔偿。被告赵作波驾驶车牌号为鄂c1q587小型轿车,将原告王运珍撞伤,事故发生后,丹江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作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运珍不负事故责任。因此,给原告王运珍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赵作波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被告赵作波驾驶的鄂c1q587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赵作波所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由被告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类限额范围内,依据原告王运珍所占赔偿额的比例6.19%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赵作波借用被告张玲所有的车辆,被告张玲在出借过程中,尽到了审查、谨慎注意义务,在出借时并无过错,因此,被告张玲在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运珍请求的诉讼费,不属于被告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理赔的范畴,故该费用由被告赵作波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医疗类项下:赔偿原告王运珍医疗费46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共计4849.6元的6.19%即619元(6.19%×10000元);其中的552.5元赔付给被告赵作波,剩余的66.5元赔偿给原告王运珍。伤残类项下:赔偿原告王运珍误工费497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运珍住院伙食补助费143.5元(210元-66.5元)。赔付被告赵作波垫付的医疗费4087.1元(4639.6元-552.5元)。上述一、二项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张玲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运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作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号;17234901040010701。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延俊二○一五年五月十八月书记员  王 梅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