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刑一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汪桃花、周六保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桃花,周六保,陈水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抚刑一终字第30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反诉被告)汪桃花,女,195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乡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反诉原告)周六保,男,1937年11月23日出生于江西省东乡县,汉族,文盲,农民,住东乡县,2014年6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监视居住。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反诉原告)陈水娇,女,1941年8月22日出生于江西省东乡县,汉族,文盲,农民,住东乡县,2014年6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监视居住。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审理东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六保、陈水娇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桃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原审被告人周六保、陈水娇提出反诉的刑事附带民事一案,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4)东刑初字第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桃花、原审被告人周六保、陈水娇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经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12日上午10时许,被害人汪桃花到本村庄东边的一块园地捆柴,发现被告人周六保、陈水娇夫妻手持镰刀正在该园地捆汪桃花砍好的柴,汪桃花便上前指责,之后,双方发生口角并扭打在一起。在此过程中,汪桃花被对方两人用镰刀砍伤,周六保被汪桃花用柴刀砍伤。经鉴定,汪桃花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伤残六级;周六保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反诉被告人)汪桃花于1952年2月22日出生,农业户口。受伤后于2014年5月12日在东乡铜矿医院住院治疗67天,后分别到东乡县人民医院、东乡铜矿医院门诊治疗,其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4440.52元、护理费5883.3元、误工费5244.17元、营养费2010元、伙食补助费201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75787.99元。附带民事诉讼反诉原告人周六保、陈水娇分别于1937年11月23日出生、1941年8月22日出生,农业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反诉原告人周六保受伤后于2014年5月12日被送往东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823.4元、护理费1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57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人民币9716.4元。附带民事诉讼反诉原告人陈水娇受伤后到东乡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28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汪桃花陈述,证人张某、汪某、何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作案工具照片,何坊村委会的证明,被告人周六保、陈水娇供述,医药发票,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六保、陈水娇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周六保、陈水娇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汪桃花对本案具有较大过错。被告人周六保、陈水娇共同对汪桃花遭受的物质损失依法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六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被告人陈水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三)被告人周六保、陈水娇共同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反诉被告人)汪桃花经济损失人民币75787.99元的55%,即共计人民币41683.3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反诉被告人)汪桃花赔偿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反诉原告人)周六保经济损失人民币9716.4元的45%,即人民币4372.3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反诉被告人)汪桃花赔偿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反诉原告人)陈水娇经济损失人民币288元的45%,即人民币129.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反诉被告人)汪桃花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反诉原告人)周六保、陈水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汪桃花上诉提出,有争议的菜场从1982年开始就是其使用,周六保、陈水娇偷捆其砍好的柴,并将其砍伤,有错在先,认定其砍伤周六保的证据不足,原审判决对自己和周六保的损失均承担45%的责任错误,其不应当承担责任。上诉人周六保、陈水娇上诉提出,有争议的菜场一直以来都是分给他们耕种,汪桃花偷砍其柴,还先持刀砍周六保,周六保是为制止汪桃花而进行反击,是正当防卫;陈水娇在周六保与汪桃花发生争议后,不在现场,与本案无关,周六保、陈水娇均不构成犯罪,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其经济损失25592元,应当由汪桃花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下列证据:1、被害人汪桃花陈述,2014年5月12日10时许,她准备到村庄的园里去捆前几天砍好的柴,到了园里她就发现周六保、陈水娇夫妻正在捆她的柴,她就不让(她和周六保家因为这块地有争议,关系不好),周六保就走到她旁边抓住她的头发把她头往地上按。她就抓住周六保的上衣,这时陈水娇就拿着砍柴用的刀往她身上砍,周六保还用右手打了她胸部几拳。她左手抓住周六保的上衣,右手就用她带来的砍柴的刀反抗,把周六保的头弄伤了,后来周六保夫妻就跑了,她就坐在原地不能动,身上多处在流血。张某听到她的哭声跑过来,打了铜矿医院的电话。2、证人张某证言,当时她没有在现场,她只看到汪桃花坐在园里哭,头部和左脚在流血,左脚是肿的,汪桃花就叫她去黄家叫她侄子和丈夫来,汪桃花丈夫来之后,就说是和周六保打架,是陈水娇将其砍伤的。3、证人汪某证言,2014年5月12日上午,她姑姑汪桃花与同村的周六保夫妇在无墩埠园里发生打架,后他姑姑被打伤,他在打架现场捡到一把镰刀交来公安机关。4、证人何某证言,2014年5月12日上午9时左右,他舅舅周六保和墩埠的一村民因争地一事在320国道的无墩埠发生了打架,周六保头部被砍伤了。5、东乡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汪桃花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周六保的损伤构成轻微伤。6、归案情况说明记载,上诉人周六保、陈水娇经传唤到案。7、常住人口信息记载,上诉人周六保于1937年11月23日出生,75周岁以上;上诉人陈水娇于1941年8月22日出生。8、证明证实,汪桃花与周六保、陈水娇的土地纠纷,村委会做出了调解,但是未能调解成功。9、作案工具照片附卷佐证。10、东乡县孝岗镇何坊村委会、东乡县孝岗镇何坊村委会湖墩小组出具的证明证实,去年第一次经过何贵恩主持解决,接着第二次村小组组长和村委会书记及双方当事人解决两边地是周六保的,中间地是周月旺的,今年三月份汪桃花砍周六保地基柴,周六保捆自己地基柴,因这个事发生打架。11、上诉人周六保供述,2014年5月12日,他和妻子陈水娇到村庄的园里摘包粽子的棕叶,就看到他园里的竹子被砍了,就捆起来。这时汪桃花就来了,说竹子是她的,他们不理她,汪桃花就拿刀往身上砍,砍到他的头部和背部,汪桃花砍他的时候,他就右手拿着镰刀往汪桃花身上乱砍,砍到哪里不记得,后来他就爬出园,陈水娇也走了,他是女儿送到医院的。12、上诉人陈水娇供述,2014年5月12日上午8时许,她和丈夫周六保拿了一把镰刀去地里做事,路过她家与汪桃花挨着的荒地时,发现她家地里的竹子被人砍了,就上前捆柴。这时汪桃花跑来制止并说是汪桃花的柴。她们不理汪桃花,汪桃花就用柴刀朝周六保的头上砍了一下,周六保就拿镰刀砍汪桃花,两人对砍了起来都被砍倒在地,于是也上前抱住汪桃花的脚,抱不动,还被汪桃花用刀背打到了右脚,她就去村里喊人,没有喊到再返回园里的时候,就看到汪桃花一个人坐在地上骂人,头上、身上到处都是血,周六保已不知去向。13、汪桃花医药发票16张记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汪桃花用去医药费共计人民币54440.52元。14、东乡县铜矿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汪桃花于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7月18日,住院治疗67天。15、常住人口信息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桃花于1952年2月22日出生,属农业户口。16、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临床医学部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桃花左顶骨凹陷骨折伤残十级;腰4左侧横突骨折伤残十级;左第2-4肋骨骨折伤残十级;右胫粉碎性骨折术后伤残六级;后期治疗费用6000元(取内固定费用)。17、周六保医药发票9张证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反诉原告人周六保花去医药费共计人民币6823.4元。18、东乡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证实,周六保于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5月31日在东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天。19、陈水娇医药发票5张证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反诉原告人陈水娇花去医药费人民币288元。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上列证据及所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六保、陈水娇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但被害人汪桃花有过错,周六保犯罪时已满75周岁。关于上诉人汪桃花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涉及的菜地虽经村委会、村小组调解,但双方当事人仍有异议,属有争议用地。上诉人汪桃花对其持刀致伤周六保亦有陈述,且能与上诉人周六保、陈水娇的供述和病历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属于混合过错,原判根据双方过错责任的大小,对依法有据的损失确定各自应的赔偿份额,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汪桃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周六保、陈水娇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陈水娇一直供述周六保与汪桃花打架时,其上前拖拉汪桃花,且受了伤,被害人汪桃花也一直陈述陈水娇对其有伤害行为,原判认定周六保、陈水娇共同伤害汪桃花并无错误。上诉人周六保、陈水娇与汪桃花相互持刀攻击对方,均有伤害对方的故意,周六保、陈水娇持刀砍击被害人汪桃花数下,致被害人多处损伤直至不能动弹,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被害人汪桃花提供的有关治疗费用的证据确实,其尚有内固定需要取出,根据鉴定意见判决后期治疗费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属于混合过错,原判根据双方过错责任的大小,对依法有据的损失确定各自应赔偿份额,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周六保、陈水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社会调查综合评估意见,考虑到本案具体情况,可对周六保、陈水娇适用缓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志凌审 判 员 孙卫民代理审判员 陈韵如二〇一五年五月××日书 记 员 张俊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