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隆民初字第4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1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祁佳华、李硕与刘起、隗晓旭、王伟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佳华,李硕,刘起,隗晓旭,王伟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隆民初字第4795号原告祁佳华,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原告李硕,住辽宁省康平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晶,河北王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被告刘起,民族不详,司机,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被告隗晓旭,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被告王伟伟,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原告祁佳华、李硕与被告刘起、隗晓旭、王伟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佳华、李硕的委托代理人刘晶,被告王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起、隗晓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佳华、李硕诉称,2014年7月21日14时50分许,被告刘起驾驶被告隗晓旭所有的无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256省道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至36KM+600M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被告王伟伟驾驶的冀H501**号小型轿车相刮撞,造成驾驶人被告王伟伟驾驶车辆上的乘车人祁佳华、李硕、刘历佳、赵彦青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隆化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起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伟伟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到隆化县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被告刘起驾驶的车辆未投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1252.15元。被告王伟伟辩称,认可此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刘起驾驶车辆的交强险赔偿,剩余损失愿意按次要事故责任比例,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起、隗晓旭未答辩。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隆公(交)认字第【2014】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证据2:隆化县医院诊断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各2份,拟证明原告祁佳华、李硕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证据3:医疗费票据21张,用药清单4份,拟证明原告祁佳华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22117.31元,原告李硕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4254.84元。证据4:沈阳沈河敬昊堂治未病中医门诊部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李硕是该单位职工,此次事故造成误工损失,月工资收入3000.00元。证据5:沈阳大东张士兰口腔诊所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证明原告祁佳华系该单位职工,此次事故造成误工损失,月工资收入3000.00元。证据6:交通费票据20张,拟证明原告祁佳华、李硕因此次交通事故各支出交通费500.00元。被告刘起、隗晓旭、王伟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刘起、隗晓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王伟伟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王伟伟对2014年11月8日原告李硕支出的300.00元门诊医药费收据和2014年11月9日原告祁佳华支出的140.00元门诊医药费收据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4、5,被告王伟伟认为二原告没有提供与各自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不足以证明二原告真实收入情况,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6,被告王伟伟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与此次事故有关联,不予采信,酌定二原告各支出交通费4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14时50分许,被告刘起驾驶被告隗晓旭所有的无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256省道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至36KM+600M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被告王伟伟驾驶的冀H501**号小型轿车相刮撞,造成驾驶人被告王伟伟及乘车人二原告和刘历佳、赵彦青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起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所驾机动车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具有违法过错,应当承担事故责任。王伟伟在机动车驾驶证记分达到12分、停止使用时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具有违法过错,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故认定刘起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王伟伟负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二原告和刘历佳、赵彦青无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原告祁佳华伤后,于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8月7日,在隆化县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1)左肱骨远端骨折。(2)右颈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三个月内禁止负重,半年避免剧烈活动。(2)出院后一个月、二个月、三个月、半年、九个月、一年返院复查,并制定相应阶段的康复治疗计划。(3)渐进性右肘、肩关节主动功能锻炼,防止关节僵硬。(4)注意保护患肢,防止再损伤。(5)加强营养。(6)如有不适,立即就诊。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祁佳华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211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0元(17天×50.00元/天),营养费340.00元(17天×20.00元/天),误工费6420.00元(107天×60.00元/天),护理费1020.00元(17天×60.00元/天),交通费400.00元,总计31147.31元。原告李硕伤后,于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8月7日,在隆化县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1)右臀部、左胸部软组织损伤。(2)左侧第六肋骨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胸带外固定四周。(2)出院后一个月、二个月、三个月、半年返院复查,并制定相应阶段的康复治疗计划。(3)三个月避免过剧运动。(4)如有不适,立即就诊。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硕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25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0元(17天×50.00元/天),营养费340.00元(17天×20.00元/天),误工费3420.00元(57天×60.00元/天),护理费1020.00元(17天×60.00元/天),交通费400.00元,总计10284.84元。被告刘起驾驶的无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隗晓旭,该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二被告系雇佣关系,被告刘起在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笔录时陈述被告隗晓旭系其雇主,被告隗晓旭与二原告对上述事实认可。本院认为,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此次事故责任认定,经审查,事故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二原告向本院请求的医疗费、营养费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向本院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17天计算,支持按照每天50.00元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祁佳华、李硕伤情,各自主张107天、57天的误工时间合理,予以支持,误工标准因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支持计算每天60.00元;护理费因住院病历中,医嘱记载陪床一人,结合二原告伤情,支持二原告住院期间17天的护理费请求,标准支持计算每天60.00元。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刘起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刘起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隗晓旭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该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隗晓旭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此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各伤者的经济损失情况在另案中也已查明,其中刘历佳、赵彦青、王伟伟的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项下的经济损失分别为99547.93元、90066.78元、37718.81元,本案原告祁佳华、李硕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项下的经济损失分别为31147.31元、10284.84元,综上对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医疗费用损失100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损失110000.00元,由被告隗晓旭根据上述各伤者损失数额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赔偿原告祁佳华13906.83元,赔偿原告李硕4592.03元,对于原告祁佳华剩余损失17240.48元(31147.31元-13906.83元)由被告隗晓旭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2068.34元(17240.48元×70%),由被告王伟伟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5172.14元(17240.48元×30%),对于原告李硕剩余损失5692.81元(10284.84元-4592.03元)由被告隗晓旭根据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984.97元(5692.81元×70%),由被告王伟伟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707.84元(5692.81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隗晓旭赔偿原告祁佳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975.17元,赔偿原告李硕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577.00元。二、被告王伟伟赔偿原告祁佳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172.14元,赔偿原告李硕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07.84元。三、被告刘起在本次诉讼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标的款专用账户:隆化县财政局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开户行: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龙苑支行,账号:×××。案件受理费965.00元,由被告隗晓旭负担676.00元,由被告王伟伟负担289.00元。诉讼费用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之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贵代理审判员 刘震宇人民陪审员 李海富二〇一五年五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岩附页:一、法律适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废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上诉权及上诉事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为本院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三、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未提起上诉。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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