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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天法金民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1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谷宏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谷宏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金民初字第663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花城大道66号,组织机构代码89047399-2。负责人:杨志群,行长。委托代理人:梁煜光、苏顺之,均系广东银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宏庆,男,196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广州分行)诉被告谷宏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平安银行广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梁煜光,被告谷宏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广州分行诉称:2013年12月5日,我行与谷宏庆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谷宏庆以装修为由向我行贷款人民币126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固定月利率为1.96%。我行亦依约于2013年12月5日向谷宏庆支付贷款126000元。但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到期后,谷宏庆没有向我行偿还本金及利息。至2014年12月11日止,谷宏庆尚欠我行本金104171.61元,利息7186.07元,复利303.89元。依照合同约定,谷宏庆拖欠本金或利息构成违约的,违约后贷款利率上浮30%,对逾期金额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我行有权要求平安银行广州分行提前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并有权要求谷宏庆承担我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公告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为催收欠款,我行与广东银沐律师事务所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委托清收协议》,并已支付前期费用500元。为此,我行特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谷宏庆立即向我行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共计人民币127558.50元(其中本金104171.61元,利息20799.69元,复利127558.50元,利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暂计至2015年7月6日,2015年7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另行计算;2.判令谷宏庆承担律师费500元;3.判令谷宏庆承担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被告谷宏庆辩称:平安银行广州分行起诉的理由并非事实,涉案的借款合同是其欺骗我签订的。首先,借款本金126000元是平安银行广州分行单方作出的,并非我的真实意思表示,我要求的借款是100000元。其次,我在签订合同前已和平安银行广州分行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但涉案合同上载写得利息却高于口头约定的利息。再次,平安银行广州分行在支付借款前没有告知���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事后也没有向我提供借款合同,其借款程序不符合规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平安银行广州分行(乙方,贷款人)与谷宏庆(甲方,借款人)签订编号为平银(广州)个信贷字(2013)第RL20131205001535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主要约定:1.贷款金额为126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执行固定月利率1.69%,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固定利率,利率在贷款期限内不进行调整;2、乙方根据甲方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直接发放到甲方账户,并由甲方自主支付给符合约定用途的甲方交易对象;3、甲方以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向乙方还款。甲方应按时足额地归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甲方应至少在约定的还款日前一天,将应还款项存入甲方还款账户内,因未足额存入资金致使乙方无法按时扣收应还款项的,后果由甲方承担。甲方��可撤销地授权乙方直接从其在乙方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收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乙方对甲方的代垫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乙方扣收款项按照先前期、后当期和先费用、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4、甲方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或甲方发生其他严重影响其偿债能力的情形,均构成本条款所称违约事件;5、有违约事件发生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及采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救济措施;6、甲方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7、甲方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8.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议解决,协商不���的,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广州分行于2013年12月5日向谷宏庆发放了126000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36个月,起贷日为2013年12月5日,到期日为2016年12月5日。平安银行广州分行依约向谷宏庆发放贷款后,谷宏庆自2014年9月起开始逾期供款,截止至2015年7月6日,被告剩余本金104171.61元,利息20799.69元,复利2587.20元。另查明,平安银行广州分行就其主张的律师费用向本院提交了委托清收协议及3500元的发票(含7人,每人均为500元)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平安银行广州分行与谷宏庆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广州分行已经依约向谷宏庆发放贷款,因此平安银行广州分行与谷宏庆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借款后自2014年9月起开始逾期供款,截止至2015年7月6日,谷宏庆剩余本金104171.61元,利息20799.69元,复利2587.20元。现平安银行广州分行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关于“甲方(谷宏庆)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或甲方发生其他严重影响其偿债能力的情形,均构成本条款所称违约事件有违约事件发生时,乙方(平安银行广州分行)有权要求甲方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及采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救济措施”的相关约定,要求谷宏庆立即还清上述尚欠借款本息,以及之后的罚息、复利(罚息以本金104171.61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20799.69元为基数,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平安银行广州分行诉请的律师费用500元的问题,其提供了发票及委托清收协议予以证实,合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谷宏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04171.61元及利息、复利(截止至2015年7月6日利息20799.69元、复利2587.20元;自2015年7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以本金104171.61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20799.69元为基数,均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69%上浮50%计算)。二、被告谷宏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支付律师费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保全费1080元,合计3620元,均由被告谷宏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剑人民陪审员 李 郁人民陪审员 钟 骅二〇一五年××月××日书 记 员 何柳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