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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碣民一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1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舒虎成与东莞裕元鞋业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碣民一初字第145号原告舒虎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东莞裕元鞋业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赵永德。委托代理人奉文立,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罗剑颖,系该公司员工。舒虎成与东莞裕元鞋业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元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舒虎成、裕元公司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由于舒虎成先起诉,裕元公司后起诉,本院受理后,将舒虎成列为原告,将裕元公司列为被告,由代理审判员徐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虎成、被告裕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奉文立、罗剑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虎成诉称,舒虎成于2009年4月29日进入裕元公司工作,进厂经过体检,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舒虎成被分到喷漆部,是一名喷漆手。进厂后,舒虎成正常工作,正常上下班,也不懂社保。裕元公司因为社保的事情,请了相关部门的特警、公安等,舒虎成2014年4月14日下午5点下班回家的路上被裕元公司请的人抓住,并打伤,全身都是伤,头、牙、耳朵都被打破,还两次吐血。现在舒虎成无法上班,其他工厂也不接收,说舒虎成是被裕元公司打伤的人。舒虎成只有在公司大门前的照片,只在2014年5月27日下午4点40分才进入公司几分钟。舒虎成2014年5月27日、28日、29日连续三天到裕元公司,是因无法支付医疗费,裕元公司就在露天记舒虎成的过,并将舒虎成无条件开除,裕元公司给舒虎成造成很大的困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舒虎成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裕元公司支付舒虎成2014年5月份的工资差额650元。二、裕元公司支付舒虎成2014年4月18日至5月27日护理费11581.6元。三、裕元公司支付舒虎成夜班补助费312元。四、裕元公司支付舒虎成2014年6月1日起所有的生活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46905元。五、裕元公司支付舒虎成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30575元。以上合计90023.6元。被告裕元公司答辩并起诉称,舒虎成于2009年4月29日入职裕元公司,担任普工职务,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5月27日,舒虎成至裕元公司围堵大门,影响进出通畅,给裕元公司的正常生产和管理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经公司、警察的教育、劝说,其仍然堵在工厂门口,根据《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裕元公司给予舒虎成记大过一次处理。2014年5月28日、5月29日,舒虎成再围堵工厂大门,阻塞门口,经公司教育无果后,裕元公司分别给予其记大过一次处理。舒虎成作为公司的老员工,应当模范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其多次堵塞裕元公司大门,给公司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因其在同一年度内被记三次大过,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第三十六条的约定。2014年5月30日,裕元公司与舒虎成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一、裕元公司已经足额支付舒虎成2014年5月1日至29日期间的工资。舒虎成2014年5月休病假,公司根据其实际出勤天数计算出其应领工资为1416.5元,加上其未休的5天年休假工资,应发工资为3010.5元,实领工资为2505元,公司已通过转账的方式足额支付给舒虎成。舒虎成在收到工资后也未及时提出异议。二、裕元公司已为舒虎成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尽管舒虎成的受伤与裕元公司无关,但在舒虎成住院之后,裕元公司本着关心和爱护员工的宗旨,已为其垫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且已支付其妻子护理期间的费用,且其诉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所调整的范围。因此,舒虎成要求裕元公司支付护理费、夜班补助、生活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舒虎成已知悉公司《员工手册》中有关违反规章制度的相关处理规定,舒虎成严重违反裕元公司的规章制度,裕元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裕元公司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裕元公司无需向舒虎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825元。二、由舒虎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舒虎成针对被告裕元公司的起诉答辩称,裕元公司无故解除与舒虎成的劳动合同关系,罢工与舒虎成没有关系,舒虎成是五点下班后被打、误抓的,2014年4月份的工资裕元公司全额支付,5月份的工资裕元公司没有足额发放。是裕元公司安排舒虎成的老婆负责护理舒虎成。裕元公司陈述舒虎成在工厂闹事,但舒虎成没有闹事,裕元公司要求舒虎成自己支付2014年6月1日后的医疗费,舒虎成5月27日、28日、29日去工厂是就医疗费无法承担的问题与裕元公司进行沟通。2014年4月14日,舒虎成被打,4月16日被裕元公司的人员强行带去医院。舒虎成2014年6月3日去上班,裕元公司不让舒虎成上班。裕元公司应支付舒虎成护理费、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是裕元公司串通公安等部门整农民工,且舒虎成没有参与罢工。经审理查明,舒虎成于2009年4月29日入职裕元公司,担任普工一职,双方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裕元公司已为舒虎成购买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舒虎成确认领取过《员工手册》。舒虎成于2014年4月14日下午下班后在裕元公司外受伤,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舒虎成确认裕元公司已垫付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并支付其妻子的正常上班8小时的护理费。舒虎成主张其系裕元公司请的特警打伤,提交衣服、诉状证明其受伤情况,诉求裕元公司支付其妻子8小时以外的护理工资和夜班补助费,并支付其2014年6月1日后的生活费、营养费和精神损失费。2014年5月30日,裕元公司以舒虎成2015年5月27日、28日、29日多次到公司堵塞大门,影响正常秩序为由,每日记大过一次处理,并依照《员工手册》第6.1.4.2条同一年度内三次大过予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裕元公司主张其系合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对此提交录像光碟、照片、纪律奖惩单4张、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快递单等予以证明。纪律奖惩单分别载明因舒虎成2014年5月27日、28日、29日到工厂门口围堵,造成人员围观,阻塞门口,给予其三次记大过处理,因同一年度三次大过处罚,根据《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解除与舒虎成的劳动合同。照片显示舒虎成坐着轮椅到公司门口,有大量人员围观,并有警察在场,另有人员向舒虎成出示奖惩通知单的情形。舒虎成确认录像及照片中穿病服、坐轮椅的人是其本人,表示其2014年5月27日、28日、29日均有到裕元公司门口,但系因公司要求其本人承担2014年6月1日后的医疗费,故前往与公司进行协商,并陈述有见过2014年5月28日纪律奖惩单,其余未见过。根据裕元公司提交经舒虎成确认的薪资条显示,舒虎成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的每月应发工资按月分别为2946.7元、2786.36元、2949.09元、2999.65元、3084.12元、2977.77元、2488.61元、3011.5元、3054.98元、3082.08元、3234.09元、2818.68元、3010.05元,每月实发工资按月分别为2830.44元、2670.1元、2756元、2844.16元、2918.72元、2822.28元、2333.12元、2856.01元、2899.49元、2926.59元、3078.6元、2663.19元、2505元,其中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由舒虎成承担的社保部分为155.49元,2014年5月由舒虎成承担的社保部分为505.62元。舒虎成主张对照同岗位的职工,其2014年5月工资少于其他人,故诉求裕元公司支付差额部分650元。舒虎成就工资差额、护理费、夜班补助费、营养费、生活费、医药费、精神损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经济损失等问题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高埗仲裁庭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裕元公司支付舒虎成:一、2014年5月份工资差额650元。二、2014年4月18日至5月27日妻子护理39天的护理费11481.6元、妻子的夜班补助312元。三、2014年6月1日到现在为止的营养费、生活费、医药费和精神损失费共46905元。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750元(3150元×5个月)。五、到现在为止仍找不到工作的经济损失150000元。以上合计214115.16元。2015年1月9日,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高埗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院高埗庭案字[2014]2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舒虎成与裕元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5月30日解除。二、由裕元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舒虎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825元。三、驳回舒虎成在申请书中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舒虎成、裕元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舒虎成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照片、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医院证明书、诉状、衣服,有裕元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录像光碟、纪律奖惩单4张、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快递单、薪资条、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舒虎成曾在裕元公司工作,由裕元公司每月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都有义务自觉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裕元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解除与舒虎成劳动关系,双方对劳动关系解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如下:一、关于2014年5月份的工资差额问题。根据双方确认的薪资条显示,舒虎成2014年5月应发工资数额与其他月份的应发工资数额相当,并不存在明显低于以往工资的情形。对比其他月份的工资情况,2014年5月之前每月由舒虎成个人承担的社保费用为155.49元,2014年5月由其个人承担的社保费用为505.62元,由此可知,裕元公司2014年5月提升了舒虎成的社保缴费基数,导致舒虎成个人承担的社保费用的提高,实领工资相对减少,裕元公司不存在无故克扣舒虎成工资的情形。故舒虎成诉求2014年5月的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双方确认的录像、照片及相关事实,舒虎成确有在2014年5月27日、28日、29日穿病服、坐轮椅到裕元公司门口,但围观的人群并非舒虎成召集,且录像和照片也未显示舒虎成存在过激的行为,裕元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舒虎成的上述行为给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影响。综上,本院认为,裕元公司在未给予警告的情况下,连续三天给予舒虎成记大过处分,并解除与其劳动合同关系,缺乏依据。舒虎成在仲裁阶段仅诉求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上述查明的工资情况,计算出舒虎成离职前的应发月平均工资为2953元=(2946.7元+2786.36元+2949.09元+2999.65元+3084.12元+2977.77元+2488.61元+3011.5元+3054.98元+3082.08元+3234.09元+2818.68元)÷12个月。故裕元公司应支付舒虎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765元=2953元/月×5个月。舒虎成超过上述数额部分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裕元公司关于无须支付舒虎成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三、关于舒虎成诉求的护理费、夜班补助费、生活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问题。舒虎成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发生的受伤,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受伤系因裕元公司引起、与公司存在关联性,裕元公司也已为其购买社会保险,故其关于护理费、夜班补助费、生活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处理范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舒虎成与被告东莞裕元鞋业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被告东莞裕元鞋业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舒虎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765元。三、驳回原告舒虎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东莞裕元鞋业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各5元,共1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苗苗二〇一五年五月一日书 记 员  胡凤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