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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雄法乌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1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沈北京与沈达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北京,沈达山,南雄市黄坑镇黄坑镇上象村委会田心村9队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签发人:××××年××月××日审核人:××××年××月××日主送:拟稿人:刘辉龙2014年月日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雄法乌民初字第37号原告沈北京,男,汉族,南雄市人,住南雄市。身份证号码:×××3715。被告沈达山(沈东生),男,汉族,南雄市人,住南雄市。身份证号码:×××3733。第三人南雄市黄坑镇黄坑镇上象村委会田心村9队。代表人沈越南,男,该村小组长。原告��北京诉被告沈达山(沈东生)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北京,被告沈达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黄坑镇上象村委会田心村9队村民,1982年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开始后,原告取得了附列田块的承包权,1995年后,由于原告外出谋生,村委会与原告协商后找被告代耕上述责任田,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原告又与生产队续订了上述责任田的承包合同,取得了上述责任田30年的承包权,经原告同意,一直由被告代耕至今。2013年,原告向被告提出收回承包责任田的要求,被告拒绝归还。原告多次找村委会及镇里相关部门调解均未成。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的承包地3.2亩,其中田1.77亩,旱地1.43亩;2、被告赔偿原告2014年耕作原告责任田租金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所称的田土,是当年村委会分配给我耕种的,可以说是当地政府给我耕种的,是合法的,跟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不存在归还、支付租金的问题。2、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是假的,当年田心村的队长是沈学明,而非合同上的沈和平;合同上的几个签名是同一字迹,明显有假。3、原告在当年要交农业税时就丢弃责任田,现在有点补贴了就来与我争田土,如果当年村委会不处理他丢弃的田土,早就成了荒地。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据我所知,争议的田土一直是由沈达山耕种的,当年沈北京要交任务时就将田土交回给了村委会。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黄坑镇上象村委会田心村9队村民,1982年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开始后,原告取得了耕地3.2亩���其中水田1.77亩,旱地1.43亩的承包权,1995年后,由于原告外出,原告便将上述责任田交给村委会处理。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原告又续订了上述责任田的承包合同,而上述耕地一直由被告耕种至今。2013年,原告向被告提出收回承包耕地的要求,遭被告拒绝。原告多次找村委会及镇里相关部门调解均未成。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收回土地申请书等证据,被告提供的村小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以及本院对第三人所作的调查笔录、本案的开庭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农村土地承包引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本案的焦点为:原、被告谁对讼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关于这一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可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期间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个别农户之间的耕地需要适当调整的,也必须召开村民会议,经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或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和县级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上述条件是调整承包地的法定要件,缺一不可。而本案中,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反映出,被告沈达山(沈东生)耕种原告承包的耕地3.2亩,其中水田1.77亩,旱地1.43亩是通过当时的村委会调整而来,没有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召开村民大会并经��分之二以上的成员或村民代表同意。而原告持有的《南雄市黄坑镇土地承包合同》是原告对讼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法律文件,在合同期内,没有法定事由,村委会将原告的承包地调整给被告耕种应认定为转给被告代耕,原告提出被告归还承包地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耕种季节原因,归还期应在年底归还较为适宜。至于原告提出被告赔偿原告2014年耕作原告责任田租金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沈达山(沈东生)于2015年12月30日前将代耕的承包地3.2亩,其中水田1.77亩,旱地1.43亩归还给原告沈北京。二、驳回原告沈北京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沈达山(沈东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辉龙人民陪审员温春林人民陪审员李石洋二○一五年五月一日书记员李国红附注:本案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承包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