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高某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329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曾用名高学斌,无职业,住武汉市新洲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新洲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5)鄂新洲刑初字第000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亚平、江山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未委托辩护人,自行辩护权并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4日23时许,被告人高某在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湘江花园酒店”一楼楼梯口,将1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卖给刘某,获毒资人民币300元。交易完成后,公安机关将高某当场抓获,并将其口头传唤到案,次日将其刑事拘留。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10颗红色片剂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为0.93克。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刘某、夏某、李某、柳某、陈某的证言,武汉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书,物证照片,毒品当场称量记录,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办案说明、证明材料、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的供述等证据。原审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高某在庭审中自��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高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对公安机关扣押的0.9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上诉人高某的上诉理由:原审量刑过重。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发表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高某于2014年9月4日23时许,在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湘江花园酒店”一楼楼梯口,将1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卖给刘某,获毒资人民币300元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10颗红色片剂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为0.93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并经二审��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根据上诉人高某能自愿认罪等情节,已对其作了从轻处罚,量刑在法定刑幅度内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高某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发表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梅欣荣审 判 员 姜 复代理审判员 杨 毅二〇一五年五月××日书 记 员 张国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