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桂芳与张静、彭振西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芳,张静,彭振西,北流市民乐镇万平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18号原告张桂芳,男,195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委托代理人何海波,广西顺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静,男,197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委托代理人许楚玲,女,北流市清湖社区维权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彭千成,男,195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被告彭振西,男,194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第三人北流市民乐镇万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流市民乐镇万平村。法定代表人凌玲才,主任。原告张桂芳诉被告张静、彭振西、第三人北流市民乐镇万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万平村委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玉玲、甘雯雯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森永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振西、第三人万平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11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万平村委会签订《关于建筑万平村四级公路桥梁、涵洞工程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建位于万平村大枧圳的桥梁一座。协议签订后,原告叫来被告张静等人按桥梁图纸施工十几天后便建好了桥梁,总造价16004元。桥梁建好后,第三人万平村委会仅支付过500元给原告,其余工程款至今一直都没有解决,双方也没有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在追讨工程款过程中,2014年11月在民乐镇司法所召集多方调解时,第三人万平村委会才告知原告部分工程款已被两被告领取了7985.11元。原告认为被告张静、彭振西是女婿与岳父的关系,且被告彭振西时任万平村委会的财会人员,两被告便合伙冒领了原告的工程款,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返还冒领的工程款7985.11元给原告,第三人万平村委会应将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及户籍情况,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1997年11月30日《关于建筑万平村四级公路桥梁、涵洞工程的协议书》、大枧圳桥梁施工图纸,证明原告带资承建并按万平村提供的建筑图纸完成了建桥工程;3、2014年11月22日万平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万平村委会在2014年11月才将被告张静、彭振西领取工程款一事告知原告;4、1997年12月6日《承包甲级公路桥梁工程合同》,证明被告张静假冒原告签名伪造建桥合同;5、被告张静、彭振西领取建桥款的“支出单据”,证明被告张静、彭振西冒领应属于原告的建桥款;6、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原告是大枧圳桥的带资承建人;7、民乐镇委员会文件一份,证明肖某时任万平村党支部书记;8、万平村委会的记帐目录一份,证明原告已与万平村委会就建桥工程款结算完毕,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0793.28元;9、证人肖某的证言,证明大枧圳桥由原告带资建设。被告张静、彭振西辩称,被告张静是大枧圳桥的施工负责人,被告彭振西是工程施工的帐目负责人,两被告领取工程款7985.11元用于工程,是理所当然的事,因此两被告不存在冒领工程款的恶意行为。在大枧圳桥建好通行后十多年,原告才向两被告和第三人万平村委会提出付款的要求,其诉讼请求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第三人万平村委会书面答辩称,根据有关证人证言证实原告与被告张静是合伙建桥关系,两者也曾一起来过万平村委会收工程款。1997年11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关于建筑万平村四级公路桥梁、涵洞工程的协议书》,因不切合当时的实际情况,村民也强烈反对,所以取消了该协议,在1997年12月6日重新签订《承包四级公路桥梁工程合同》,并以此合同为准,之后十多天原告和被告张静便建好了大枧圳桥梁。按原村委会干部的反映以及现有的证据表明,第三人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和被告张静的时间是1999年10月7日,总共已支付了工程款8585.11元,此后两人再没有向第三人提出过付款的要求,期间村干部已全部轮换,现在要求第三人万平村委会自证清白,是不公正公平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调解材料、证人证言、《承包四级公路桥梁工程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张静是按1997年12月6日签订的《承包四级公路桥梁工程合同》合伙建桥,原告已经承认亲自领取了工程款1500元,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2、1997年12月4日的《承包合同》,证明应由原告向第三人缴纳的抽沙管理费670元,已从建桥工程款中抵扣。被告张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协议中村委会的印章及协议内容均认为不真实;原告提供的施工图纸也不是被告张静在实际施工中使用的图纸;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作用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当时就已经知道领取工程款的具体情况;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伪造合同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张静不是冒领;对证据6的真实性、证明作用均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第三人万平村委会没有和原告进行结算,是被告张静与第三人万平村委会结算的;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对自己任职时间的陈述前后矛盾。被告张静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认为均不是事实。经过双方的举证、质证和辩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实原告自1999年起至2014年间没有就大枧圳桥工程款的问题向有关部门及法院提出主张权利。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法庭上的陈述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1997年12月6日,原告与第三人万平村委会就大枧圳桥的建筑签订了《承包四级公路桥梁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找来被告张静等人进行建桥,桥梁在1998年1月份施工完毕并通行。在1998年1月至1999年10月7日间,第三人万平村委会就建筑大枧圳桥共支出工程款7985.11元,但原告与第三人万平村委会至今没有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在最后一笔工程款支出时间1999年10月7日至2014年的15年时间里,原告没有就工程款问题向有关部门及法院主张过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在1998年1月份大枧圳桥施工完毕通行并追讨工程款未果后,原告就已经知道自己的民事权利被侵害,但原告直至2014年12月29日才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同时也没有证据证实存在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定情形,原告的起诉确实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二年,且两被告和第三人均对此提出异议,因此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桂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4元(原告已预交102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曦人民陪审员 李玉玲人民陪审员 甘雯雯二〇一五年五月××日书 记 员 王森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