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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某甲、孙某与王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孙某,王某乙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820号原告王某甲。原告孙某(系原告王某甲的妻子),女,生于1965年10月12日,身份证号码4203251965********,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向红,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诉讼、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王某乙。原告王某甲、孙某与被告王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罗晓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林、代理审判员张芹组成合议庭,书记员余智泓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以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向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孙某辩称:原告王某甲原为房县粮油储运公司的职工。1996年9月房县粮油储运公司分配原告王某甲位于房县老粮食局院内东部住房1间半,土地使用面积45平方米,建筑面积37平方米。2003年8月二原告到北京打工,房屋闲置,因被告(系原告王某甲堂兄)在县城无房居住,二原告同意将该房给被告租住。2003年11月单位房改,被告代办房产手续。被告两次代交房县粮油储运公司购房款共计10240元,2004年11月30日原告王某甲与房县粮油储运公司破产清算组签订《出售资产协议书》。2005年3月25日,原告王某甲取得房县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证号为00××35号房产证。被告夫妇从2003年居住至2011年。2011年该房屋被开发商开发,被告夫妇与开发商签订联合建房协议后取得二楼121平方米新房。二原告认为该新房是原1间半单位房换取的,原单位房归原告王某甲所有,该新房也应归原告王某甲所有。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某乙返还与开发商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后取得的121平方米住房一套。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2)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0277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经过以及证明王某乙与开发商签订的合同无效。2、(2013)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168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2012)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0277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已经生效。3、(2012)鄂房县行初字第00061号行政裁定书,用以证明王某乙的土地使用证已经注销。4、2005年3月17日《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审批表》,用以证明下西关255号单位房属原告所有。5、出售资产协议书,用以证明王某甲与房县粮油运输公司签订房屋购买协议的事实。6、王某甲购买房屋的收条两份,用以证明王某甲购房的事实,以及证明房屋购买款为10160元。被告王某乙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于1993年6月开始在房县粮油储运公司工作。1996年9月,单位分配位于房县城关镇下西关255号住房一间半,土地使用面积45平方米,建筑面积37平方米。2003年10月,因单位破产,二原告去北京打工,将无人居住的住房让与被告王某乙(系原告王某甲堂兄)作为婚房使用。2003年11月,房县粮油储运公司房改。同年11月25日,王某乙以王某甲的名义向房县粮油储运公司缴纳8800购房款。2004年11月30日,原告王某甲与房县粮油储运公司签订了《出售资产协议书》,正式确认购买单位分配住房一间半,并于同年12月2日缴纳该房屋后面厨房的购房款1360元。后王某乙将1360元现金交给王某甲,王某甲将该收据原件交给王某乙。以后王某乙一直使用此房。2005年3月,原告王某甲取得房县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证号为00××35号房产证,建筑面积为37.34平方米。该证由被告王某乙持有。2007年,王某乙未经王某甲同意将国有土地使用证过户到自己名下,证号为房国用(2007)字第00596号,其中分摊面积53.26平方米,独自使用面积16.03平方米,合计69.29平方米。2010年12月10日,王某乙持该证与开放商陆龙涛签订联合建房协议,约定返还比例为1:2。现有土地面积69.29平方米,实际返还138.58平方米。2011年11月,陆龙涛返还王某乙该宗土地上位于二楼建筑面积为121平方米的住房一套。2012年3月,二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被告王某乙与陆龙涛订立的房屋开发合同无效,并要求陆龙涛返还给王某乙的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王某乙反诉要求原告王某甲履行完房屋过户手续。诉讼中,二原告得知王某乙取得房国用(2007)字第005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土地使用证,后王某乙主动申请对该证予以注销。2012年8月9日,本院作出(2012)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0277号民事判决书,该书认为根据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之规定,王某乙未提供其与王某甲签订的书面购房合同。故王某乙要求王某甲履行房屋过户手续,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乙通过虚假手段取得房国用(2007)字第005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以该证与开发商陆龙涛签订的房屋开发合同为无效民事行为;因王某乙与开发商陆龙涛签订联合建房协议后取得诉争房屋,二原告未与开发商陆龙涛签订协议或是进行追认,故驳回二原告要求返还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乙不服判决,上诉至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5月20日,中级法院作出(2013)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1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该诉争房屋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均未办理。2013年10月22日,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某乙返还诉争房屋。诉讼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房屋合同关系有争议,多次联系被告王某乙请求配合案件审理,被告王某乙并没有给予任何回应,两次开庭均未到庭。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二原告提供的(2012)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0277号民事判决书、(2013)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168号民事判决书、(2012)鄂房县行初字第00061号行政裁定书、2005年3月17日《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审批表》、《出售资产协议书》、购房款收条两份等复印件。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王某乙利用虚假土地使用证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本院(2012)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0277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为无效合同,因二原告原房屋已不可实现返还,现已开发的提供给被告王某乙二楼建筑面积121平方米房屋是以二原告原房屋所有权交换取得的,故现被告王某乙占有诉争房屋属不当得利,二原告是拥有诉争房屋所有权的权利人,其要求被告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乙装修房屋的损失费可由其另行主张。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中没有发表任何辩论意见,其行为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与陆龙涛签订联合建房协议后取得的121平方米房屋返还给原告王某甲、孙某。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被告承担的诉讼费原告已预交,执行时一并执行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0元。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账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罗晓明代理审判员  张 芹人民陪审员  赵 林二〇一五年五月××日书 记 员  余智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