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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藤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邱传检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传检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藤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传检,男,198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藤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4月30日藤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5月6日本院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陈照光,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传检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燚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传检及其辩护人陈照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7日21时许,被告人邱传检驾驶桂D×××××号小客车由藤县和平镇新良村往藤县太平方向行驶,行至省道323线112KM+500米路段处时,与行人范某1发生碰撞,造成范某1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邱传检驾车逃逸。经事故认定,此事故中邱传检负全部责任,范某1无责任。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勘查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传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邱传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陈照光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并依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21时许,被告人邱传检驾驶桂D×××××号小客车由藤县和平镇石桥村往藤县太平镇方向行驶,当行至省道323线的112KM+500米路段处时,与行人范某1发生碰撞,造成范某1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邱传检驾车逃逸。经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此事故中邱传检负全部责任,范某1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邱传检于2015年2月13日主动到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人邱传检与被害人范某1家属达成和解协议,邱传检依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许某、范某2、范某3、范某4共人民币7万元,范某1家属对被告人邱传检的交通肇事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邱传检出生于1988年12月23日等户籍登记情况。2.邱传检到案说明、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邱传检于2015年2月13日主动到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如实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同日藤县公安局对邱传检交通肇事案立案侦查。3.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邱传检与被害人范某1家属达成和解协议,邱传检依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许某、范某2、范某3、范某4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等因范某1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超出7万元损失被害人家属自愿放弃要求邱传检赔偿,范某1家属对被告人邱传检的交通肇事行为予以谅解。4.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邱传检的准驾车型为C1,桂D×××××号小客车所有人为邱传检。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扣押了邱传检的桂D×××××号小客车一辆及驾驶证一本,后又将桂D×××××号小客车一辆予以发还邱传检。(二)证人证言1.证人邱某1、邱某2能均证实,2015年2月7日晚上,邱传检驾驶车牌尾数为126的面包车搭载其和邱某2能一起去太平镇太平街,行至事故发生地与大车会车时,由于大车灯光过亮致使看不清前方情况,导致邱传检驾驶的面包车与一个行人发生碰撞,他们下车察看后,估计行人已死亡,邱传检就驾车逃离现场。2.范某2证实,2015年7月7日交通事故死亡的是其父亲范某1。(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邱传检供述,2015年2月7日21时许,其驾驶桂其车牌尾号为126的东风小康面包车搭载着“老铁”和“阿九”去太平镇太平街,行至事故路段时与大车会车,由于对方开远光灯致使其看不清前方情况,当其发现车前有一个行人时,已来不及刹车,与那个行人发生碰撞,他们三人下车看了一分多钟后就驾车逃离现场。(四)鉴定意见1.藤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书(2015)藤公交技鉴(法)字第012号范某1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范某1是颅脑挫伤和失血性休克死亡,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所致的死亡方式。2.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藤公交认字[2015]第A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邱传检驾驶逾期年检车辆,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范某1无责任。(五)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交通事故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省道323线的112KM+500米路段处及现场情况。上列证据均来源合法,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且证据之间均能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客观地证明了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邱传检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传检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传检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幅内处以刑罚。案发后,被告人邱传检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并按协议全部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司法实践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请求对其适用缓刑及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1目及第(二)项第1目、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传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判决书到藤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江春建审 判 员  黎子超人民陪审员  赵炎昌二〇一五年五月××日书 记 员  温云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