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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1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1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1654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邱忠磊、张营。被告刘某甲。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焦兴海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营、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刘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深入了解,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且被告婚后有出轨行为,极大地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诉至任城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半年以来,双方依旧分居至今,在此期间,被告曾在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告撤回起诉。以上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乙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刘某乙抚养费200元,要求每月探视孩子两次,每次两天,要求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5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所述原、被告认识、结婚、生子情况属实。同意离婚,同意孩子由被告抚养,不同意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认为因原告不抚养孩子,夫妻共同财产应归被告所有,不同意原告探视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刘某乙。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刘某甲于2014年5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与李某离婚,后被告撤回起诉。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乙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刘某乙抚养费200元,要求每月探视孩子两次,每次两天,要求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5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被告对结婚证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照片五张、聊天记录3张,证明原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原告对照片和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本院认为仅凭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庭审中,原告主张分割在被告处的夫妻共同财产151000元,被告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只有140000,现在被告处,原告表示认可夫妻共同财产为140000元,要求平均分割。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依法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均同意孩子刘某乙由被告抚养,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要求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00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要求每月能探视孩子,原告作为孩子的母亲,依法享有探视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51000元,被告认可有夫妻共同财产140000元在被告处,但认为原告不抚养孩子,夫妻共同财产应全部归被告所有,该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平均分割。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刘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刘某乙抚养费200元。三、原告享有每月两次、每次两天探视孩子的权利,被告予以配合。四、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140000元依法平均分割。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焦兴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一日书 记 员  田本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