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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执复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1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唐山市丰润区中环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凤仙等与殷慧霞、李文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山市丰润区中环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凤仙,殷慧霞,李文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唐执复字第28号申请复议人唐山市丰润区中环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鸿峰,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王凤仙,农民。被执行人殷慧霞,居民。被执行人李文超,居民。申请复议人唐山市丰润区中环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丰执异字第77-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殷慧霞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由异议人唐山市丰润区中环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提取预付款及收益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唐山市丰润区中环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预付款已转移归其公司所有,商铺没有确权,法院不能执行该商铺,及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协助执行义务为由提出异议没有法律依据。复议人唐山市丰润区中环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复议人对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裁定要提取的预付款360575元的享有所有权,殷慧霞已不是该笔预付款的所有权人了。人民法院无权提取。复议人与殷慧霞依法签订的《商铺预定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在没有收到殷慧霞有何种行为已表示要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无权强行干涉解除。同时按照《商铺预定协议书》约定,因殷慧霞未补交360000多元的剩余房款,商铺不能办理相应的权属证书,故,目前该商铺未确权给殷慧霞,所以也不存在商铺产生的收益问题。请求依法撤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4)丰执异字第77-1号执行裁定书、(2015)丰执字第77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经审查,王凤仙与殷慧霞、李文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依据(2014)丰民初字第233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6日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殷慧霞、李文超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丰润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丰执字第77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提取本案曾在诉讼阶段查封的被执行人殷慧霞在唐山市丰润区中环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付款360575元及应得收益100000元。另查,被执行人殷慧霞与复议人唐山市丰润区中环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7日签订了《商铺预定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了殷慧霞认购的商铺位于唐山市丰润区人民路地下,物业编号E-18,建筑面积为41平方米,商铺单价18500元/平方米,总价款720575元等内容。协议签订后,殷慧霞已向唐山市丰润区中环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商铺总价款的50%即360575元预付款。目前,由于殷慧霞未按协议约定内容办理银行贷款,支付商铺余款,故双方没有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商铺亦未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该《商铺预定协议书》仍在履行中。本院认为,既然复议人唐山市丰润区中环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殷慧霞所支付的360575元预付款及所认购的商铺、商铺收益主张实体权利,那么本案的争议性质应为案外人异议。复议人唐山市丰润区中环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提主张应通过案外人异议之诉予以确定,不宜在异议、复议程序解决。丰润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将本案作为执行行为异议处理显属不妥,属适用法律错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4)丰执异字第77-1号执行裁定书、(2015)丰执字第77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发回丰润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谢建惠审 判 员  刘玉秋代理审判员  樊玲玲二〇一五年五月××日书 记 员  郭旷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