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运盐民初字第2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1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原告薛淑会与被告运城市水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晶房产公司)、马恩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淑会,运城市水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恩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运盐民初字第2648号原告:薛淑会,女,197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红建、毛建公,山西明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运城市水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五素,经理。被告:马恩超,男,197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海军、姚星辰,山西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淑会与被告运城市水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晶房产公司)、马恩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淑会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建与被告马恩超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军、姚星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水晶房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淑会诉称:原告与二被告有多次经济往来,2014年11月经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4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经催要,被告未予归还。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400000元(起诉后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止)。原告薛淑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份,拟证明二被告欠原告钢材款400000元。被告马恩超对原告薛淑会提交的借条无异议,但提出被告马恩超在借条上的签名捺印属于职务行为,其只是经手人,不是担保人,不应当承担债务责任。被告水晶房产公司辩称:一、被告水晶房产公司与原告之间未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款项系被告水晶房产公司用超市卡、酒店卡抵顶后所欠的钢材款;二、被告水晶房产公司原欠原告的钢材款,已用超市卡、酒店卡抵顶结算完毕后,原告认为被告水晶房产公司提供的超市卡、酒店卡贬值,才让被告水晶房产公司书写借据一份,并加盖被告水晶房产公司公章;三、被告水晶房产公司的工作人员马恩超、蒋黎黎等人在借条上签名系职务行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水晶房产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水晶房产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马恩超辩称:一、借条所载明的现金400000元并不存在,这是由原告给被告水晶房产公司提供钢材所产生的货款债务,当时原告也同意用手拉手超市购物卡、酒店卡顶账,后市场发生变化,原告认为卡贬值,将卡退回给被告水晶房产公司,被告水晶房产公司给其出具了借条,故被告水晶房产公司认为不应当归还现金400000元;二、被告马恩超是被告水晶房产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借条上签名捺印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故被告马恩超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马恩超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因被告马恩超无异议,仅提出其在借条上签名属于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载明内容显示,被告马恩超是在借款人被告水晶房产公司签章处签名并加按手印,且二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马恩超系被告水晶房产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借条上签名属于职务行为,故本院对该借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从2013年3月27日起,原告薛淑会为被告水晶房产公司开发的水晶名邸7号楼及冯村冯乡花园提供钢材,货款共计1705589元。后被告水晶房产公司无力还款,从2013年6月至2014年8月,被告水晶房产公司陆续向原告交付价值1705589元的手拉手超市购物卡及酒店卡,让原告进行销售,用于抵顶上述钢材款。2014年11月11日,原告将剩余的700000元超市卡及酒店卡退还给被告水晶房产公司。经协商,被告水晶房产公司及被告马恩超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薛淑会现金肆拾万元整,运城市水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恩超,2014、11、11”。同时,被告水晶房产公司的财务工作人员蒋黎黎在该借条左下角注明:“手拉手超市卡、酒店卡1000×262张=262000;2000×167张=334000;200×183张=36600;500×18张=9000已退,特立此现金借据,蒋黎黎”。被告水晶房产公司在借条上加盖了公章,被告马恩超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并加按了手印。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对上述400000元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薛淑会向被告水晶房产公司提供钢材,被告水晶房产公司理应支付原告货款。履行过程中,双方同意用超市卡、酒店卡抵顶了部分钢材款。经双方协商,由被告水晶房产公司和被告马恩超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马恩超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名并按印,故被告马恩超应与被告水晶房产公司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4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二被告虽辩称被告马恩超只是经手人,在借条上的签名捺印属于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债务责任,但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运城市水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恩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薛淑会钢材款四十万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2月3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运城市水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恩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红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一日书 记 员 李佳蔚附:1.送达信息法律文书()运盐字第号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