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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泊民初字第1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1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杨某与韩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韩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泊���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泊民初字第1830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霍春明,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委托代理人刘芳、韩福成。杨某与韩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霍春明、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芳、韩福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自2013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至起诉日被告共收取原告彩礼人民币17000元及部分首饰、衣物,现双方已解除婚约,但被告拒不返还所收彩礼。要求被告返还所收彩礼人民币1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某辩称,第一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的想法是给十万元彩礼,让我方买25万元的车,或者不给彩礼,让我方带苹果全家福,因我方不同意而解除恋爱关系。第二我方没收原告一分彩礼,原��反而花了我的4350元,包括买手机、交电话费、唱歌、借款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3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婚约解除。原告陈述恋爱期间共分两次给付被告彩礼17000元,婚约解除后被告不返还彩礼,按民俗应予返还。为证明彩礼的给付,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母亲的录音并当庭播放。2、证人解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原被告恋爱期间原告共于2013年底和2014年5月20日分两次分别给付被告11000元和6000元,钱是经媒人王红艳给的。证人解某与原告杨某系姑舅表弟。被告陈述同上述辩称,无证据提交。质证意见为:关于录音,1、形式不合法;2、录音现场嘈杂,听不清,只是原告母亲的单方陈述争吵,且数额不对,听不到其他人包括当事人关于彩礼的声音;3、没有相应的书面录音资料,不能支持原告诉求。关于证人证言,1、证人与原告是亲戚关系,而且很近;2、证人没有经手彩礼转交,证人不客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录音经当庭播放,确实嘈杂、听不清,并且只有原告母亲的声音,鉴于母子这种社会利害关系及其它因素,其对原告的诉求证明力不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人不仅所述事实不是证人亲自所为,而且证人与原告系姑舅表弟,存在利害社会关系,依有关规定,其对原告的诉求证明力亦不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诉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元,由原告杨某承担。如有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杰审 判 员  庞树立人民陪审员  王军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一日书 记 员  常 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