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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青岛易元投资有限公司与昆明双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易元投资有限公司,昆明双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商初字第1140号原告青岛易元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明村镇前楼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志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妮妮,系该公司职工。被告昆明双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开发区经开路3号法定代表人和财民,经理。原告青岛易元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双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青岛易元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日向本院提出了撤回对被告昆明双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昆明双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岛易元投资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昆明双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58元,减半收取329元,由原告青岛易元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许新生审 判 员  王惠国人民陪审员  董代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