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海法民三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1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原告黄焕雄诉被告李景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焕雄,李景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海法民三初字第59号原告:黄焕雄,男,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理人:黄健嫦,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景振,男,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建设三路10号二楼、六楼。负责人:罗志宏。委托代理人:陈小清,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何钰冰,该公司员工。原告黄焕雄诉被告李景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江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明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焕雄托代理人黄健嫦、被告李景振、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小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焕雄诉称:2014年7月9日7时48分,被告李景振驾驶粤JJZ8**号车辆,自江海三路方向一路方向行驶,行驶至江海二路时,因未保持安全距离,与原告驾驶的粤J919**号二轮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江门市公安局江海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景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核算,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14757.94元。(详见清单)因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公司是粤JJZ8**号车辆的交强险与商业险的承保人,因此,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份由被告李景振赔偿。因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73779.0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景振负赔偿责任。(精神损失费在交强险优先赔付)。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公司辩称:一、我司对于本次事故的事实和交警责任认定书所认定的责任没有异议。二、肇事车辆粤JJZ8**在我司购买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司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70%比例承担赔偿。针对原告的各项请求,我司提出如下意见:1、医疗费:应补充提交用药清单,我司按照医保标准进行赔偿。且我司垫付的10000元、被告李景振垫付的3000元应予扣减。2、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请法院依法认定。4、误工费:原告住院13天,医嘱休息4个月,误工时间应为133天。5、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我司对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有异议,并在庭前向法院提交重新鉴定书,伤残项目费用应待重新鉴定后确定。6、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及范围,我司不予赔偿。7、对车辆维修费没有异议,对拖车费、清场费不予认可。三、我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被告李景振没有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7时48分,被告李景振驾驶粤JJZ8**号车辆,自江海三路方向一路方向行驶,行驶至江海二路时,因未保持安全距离,与原告驾驶的粤J919**号二轮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江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江海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作出编号201400088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黄焕雄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景振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江门市中心医院治疗,并于2014年7月9日至7月22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3天。出院诊断为:1、左则桡骨远段粉碎性骨折;2、左尺骨茎突骨折。3、左舟骨骨折。出院建议:定期门诊、出院后1个月复查X光片、适当功能锻炼及带药等。江门市中心医院分别在2014年7月15日、7月22日、8月22日、9月22日、10月22日出具五份《疾病诊断证明书》,该五份《疾病诊断证明书》除了记录原告病情诊断外,还记录了医嘱建议:1、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2、一年后拆除内固定物,费用约为12000元;4、分别建议原告休息的时间共4个月。2014年12月2日,原告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程度鉴定,该所于同年12月10日作出粤南江(2014)临鉴字第6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黄焕雄的伤残等级为玖级。为此,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2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公司对粤南江(2014)临鉴字第6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发函向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就原告是否符合鉴定条件以及被评定为九级伤残的标准、依据进行咨询,该所向本院出具回函,内容为:一、关于评残时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3.2规定: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第2.7规定:治疗终结是指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临床上,一般骨折自受伤起三个月以上病情即可达到临床效果稳定。本案中我所于被鉴定人伤后三个月对其进行法医学鉴定,因此,本案评残时机适宜。二、《道标有关脑颅、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试行)》即粤鉴协指(2012)2号文件3.2.5.2明确规定“四肢六大关节粉碎性骨折,伴有功能障碍”适用于标准4.9.9.i”。本案中,被鉴定人黄焕雄因交通事故受伤,伤后经行CT检查证实:左则桡骨远段粉碎性骨折,骨折线累及关节面,左尺骨茎突骨折,左舟骨骨折,符合上述“四肢六大关节粉碎性骨折”的情形,并经检验存有功能障碍,故我司比照附则5.1款,参照4.9.9.i款、附录A.9.a款及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粤鉴协指(2012)2号《道标有关脑颅、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试行)》第3.2.5.2款明确规定“四肢六大关节粉碎性骨折,伴有功能障碍”适用于标准4.9.9.i”,评定其损伤为玖级伤残的依据是非常充分的。另查明:被告李景振是粤JJZ8**号车的所有人,已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300000),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李景振已垫付了3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公司已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给原告。又查明:原告黄焕雄定残时满38周岁,居住在江门市蓬江区,属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黄焕雄与配偶冯雪华于2006年12月3日,生育婚生儿子黄景鹏。原告黄焕雄事故前在其信(江门)五金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平均工资2968.28元。从原告收入证明显示2014年7月份至11月份的工资收入为2581.04元、2329.04元、2326.04元、2329.04元、2327.04元。再查明:原告粤J919**二轮摩托车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维修费1405元、拯救费、清场费90元。以上事实,有《居民身份证》、《户口簿》、《事故认定书》、《江门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江门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江门市中心医院疾病证明》、《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粤南江(2014)临鉴字第6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参保记录》、《其信(江门)五金有限公司收入证明》、《出生医学证明》、《保险单》等证据和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原、被告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法律关系的纠纷。各方当事人对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海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并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门(急)诊病历》、《江门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江门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江门市中心医院疾病证明》、可相互印证原告住院的医疗费,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公司以原告部分的用药不属医保用药为由进行抗辩,原告用药应以医生实际治疗需要为根据,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公司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反驳治疗用药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故本院对被告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5883.9元予以支持。二、后续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提交的《江门市中心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已明确记载续后续医疗费需12000元,因此,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13天,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3天=1300元。四、护理费:《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13天,住院期间遵医嘱留陪人1名。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标准应以80元/天为宜,所以,原告的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为80元/天×13天=104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五、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未能举证其因伤误工继续至定残前一日,因此,原告的实际误工时间为133天。(13天+30天+30天+30天+30)原告提供的《参保记录》、《其信(江门)五金有限公司收入证明》,被告没有异议,可证实原告事故前平均工资为每月2968.28元,原告的误工收入应为2968.28元/月÷30天×133天=13159.37元;而原告收入证明显示原告事故后误工期间2014年7月份至11月份的工资收入为2581.04元、2329.04元、2326.04元、2329.04元、2327.04元,即原告误工期间收入为(2581.04元+2329.04元+2326.04元+2329.04元+2327.04元)÷5÷30天×133天=10544.42,原告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为13159.37元-10544.42元=2614.95元。六、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属非农业户口,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在定残时年满38周岁,应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一般地区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98.7元/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2598.7元/年×20年×20%=130394.8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公司对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南江(2014)临鉴字第6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因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是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异议经本院发函向该所进行咨询,该所已函复本院,就原告被评定为九级伤残的标准、依据进行了详细说明,而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对该鉴定意见予以反驳,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的抗辩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二)被抚养人生活费:依照《解释第》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属非农业户口,因此,应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一般地区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元/年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定残时,儿子黄景鹏满9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24105.6元/年×20%×9年÷2人=21695.0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因此,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152089.84元(130394.8元+21695.04元)。七、司法鉴定费:原告提交的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发票联》,可以证实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支出司法鉴定费2000元。该项费用是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主张权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不予确认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致使原告遭受精神痛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根据《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害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予以支持。九、车辆维修费1405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十、拯救费、清场费9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公司以不属保险赔付范围为由进行抗辩,该费用是原告为查明本案交通事故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对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上述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5883.9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护理费1040元、误工费2614.95元、残疾赔偿金152089.84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车辆维修费1405元、拯救费、清场费90元,合共214757.9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合共214757.94元。其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1040元、误工费2614.95元、残疾赔偿金152089.84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共163744.79元,该数额已超过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35883.9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合共49183.9元,该数额已超过交强险有责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公司已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因此,无需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保险金。属于财产损失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车辆维修费1405元、拯救费、清场费90元,共1495元,该数额没有超过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费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公司应在财产损失费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49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111495元(110000元+1495元)。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93262.94元(214757.94-121495)元根据《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原告黄焕雄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景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两者民事赔偿责任以40%与60%划分为宜。而被告李景振已垫付3000元给原告,对超出交强险责任原告可获93262.94×60%-3000=52957.76元赔偿金。由于被告李景振为粤JJZ8**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公司购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且该数额没有超出商业三者300000元限额,本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公司直接赔偿52957.76元给原告,但原告起诉的金额为173779.06元,而交强险的赔偿金额与商业三者险金额相加为174452.76元,超出了原告起诉的金额,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金额扣减673.704元(174452.76元-173779.06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公司直接赔偿52284.06元(52957.76元-673.70元)给原告。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被告李景振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支付相应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保险金人民币111495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给原告黄焕雄。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元保险金人民币52284.06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7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8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1888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一日书记员  薛宗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