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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1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胡文明、王朋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文明,王朋,王龙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302号���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文明,绰号“二毛”,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纳雍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5日被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朋,别名王林,绰号“小三”,男,1995年3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纳雍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被告人王龙,男,1995年7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毕节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12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5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朋、胡文明、王龙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30日以简易程序立案,于3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朋、胡文明、王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20时许,杨某1将路某、王某1(均已判刑)的女朋友田某、朱某约至本区中央涂瓯江三桥边第二滑冰场滑冰,因杨某1称没有现金租用滑冰鞋,田某掏了杨某1口袋,并将杨某1的一张银行卡放在自己身边。被告人路某、王某1得知二人的女朋友田某、朱某与杨某1在滑冰场滑冰,便赶至滑冰场江边,对杨某1进行殴打,并带走田某、朱某。当晚22时许,杨某1因银行卡被田某拿走,遂打电话给孟某(另案处理),让孟某帮其向田某等人要回银行卡,并约好在双屿温十八中门口碰面。孟某即纠集兰某、聂某2、王某2等人至双屿温十八中门口与杨某1碰面并等候田某等人。期间,孟某多次与田某等人电话联系,要求对方将杨某1的银行卡送至温十八中门口还给杨某1。顾某(已判刑)得知杨某1一方约路某、王某1碰面,于是独自来到温十八中附近查看情况,获悉杨某1一方有十余人在温十八中门口后,顾某、路某、王某1分别纠集了被告人胡文明、王朋、王龙等二、三十人在距离温十八中不远的动车高架桥下汇合,并购买了��子、扳手、劈砖刀、白手套等工具予以分发,后顾某、路某、王某1一方人员持锤子、扳手、劈砖刀等凶器冲向十八中门口,并对杨某1及孟某等人进行砍打。被害人聂某1被被告人胡文明、王朋、王龙一方的人用刀和锤子等砍、打致伤。期间,被告人胡文明、王朋、王龙因未分得工具,遂跟随至砍打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聂某1头部1.0cm缝合创、肢体累计4.0cm缝合创、左侧血气胸(肺压缩40%),经清创探查+左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后,左胸外侧遗留2.0cm缝合创,该伤势应评定为轻伤一级;杨某1全身多处皮肤挫伤及擦伤,该伤势未达到轻微伤标准。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聂某1的陈述、证人杨某1、顾某、路某、王某1、田某、兰某、聂某2、杨某2、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解除强制戒毒决定书、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归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胡文明提出其是在到了现场才知道要斗殴的辩解意见。经查:1、被告人胡文明在侦查阶段曾供认顾某通过电话联系,让其和路建立到十八中门口帮忙打架;2、证人顾某的证言证实其通过电话联系“二毛”(即被告人胡文明)到十八中帮忙打架。综上,足以证明被告人胡文明系在明知斗殴的情况下,仍受顾某纠集前往斗殴地点的事实。故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文明、王朋、王龙受人纠集,结伙参与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予惩处。公诉机���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胡文明、王朋、王龙虽受人纠集积极来到斗殴现场欲帮忙打架,但未持械且没有实际实施斗殴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可认定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王朋、王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文明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但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文明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至二年七个月;判处被告人王朋、王龙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偏重,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文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二、被告人王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三、被告人王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37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直生人民陪审员  黄宏臻人民陪审员  王锡全二〇一五年五月××日书 记 员  董伟靖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