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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英法望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朱玉宜与张雪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玉宜,张雪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望民初字第39号原告朱玉宜,女,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北),委托代理人温南松,男,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被告张雪清,女,汉族,英德市人,现为香港居民。住香港,现下落不明;原告朱玉宜诉被告张雪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茂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侯立军、人民陪审员付兴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温南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雪清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玉宜起诉称,2009年11月10日,原告以10万元价格向被告购买坐落于望埠居委会祥和路(北)的一座楼房,双方签订了《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英德字第××号。此后被告定居香港至今下落不明,并拒不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一、判令确认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0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有效;二、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相关税费原告自愿承担。原告朱玉宜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4、城乡私人建房征(用)地申请呈批表;5、香港离婚判决书;6、粤房地权证英德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复印件;7、房地产买卖申请审批书;8、房地产买卖合同;9、粤房地权证英德字第××号房地产权证。被告张雪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抗辩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0日,原、被告在英中房管所分别以甲乙双方的名义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第一条买卖房地产情况。甲方(张雪清)拟将位于英德市XX镇XX路的房地产转让给乙方(朱玉宜)。乙方对甲方拟转让的房地产作了了解,愿意购买该房地产……,该房地产甲方于2009年11月10日向房管部门申请产权登记,领取了《房地产权证》,证书号码为0400100081……。第二条买卖房地产价格、付款方式。甲方双方议定该房地产交易总金额为壹拾万元整……。合同有原、被告的签名及指模。原告已将100000元房款交付被告。2009年11月12日,被告将粤房地证英德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登记的产权人由张雪清变更为朱玉宜,产权证号随之变更为粤房地证英德字第××号。粤房地证英德字第××号房地产权证中共有情况栏登记为“单独所有”。现因原告需办理房屋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要被告协助,因被告下落不明而成讼。另查明,原以尹树强名义报批的城乡私人建房征(用)地申请呈批表(英德市望埠镇祥和路的房地产),因尹树强与本案被告已在香港高等法院判决离婚,判决书中已列明位于英德市XX镇XX路的房地产所有权归本案被告,该房地产是被告以自已的名义出卖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开庭审理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被告单独所有的位于英德市XX镇XX路的房屋,有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及原告朱玉宜作为产权人的房地产权证为凭,原、被告的上述房屋买卖行为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所涉房屋的转让,致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故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是双方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的从属义务,且原告自愿承担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所需费用,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提供被告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上未载明被告的详细地址,且原告无法提供被告明确的送达地址,故本院无法通过委托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只能依法通过公告方式送达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届满后,被告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行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玉宜与被告张雪清于2009年11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限被告张雪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协助原告朱玉宜办理粤房地证英德字第××号房地产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所需费用由原告承担。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茂泉代理审判员  侯立軍人民陪审员  付兴珍二〇一五年五月××日书 记 员  马晓银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