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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2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1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徐贵平与高文生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612号原告徐贵平,女,1956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温煦,天津士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文生,男,195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张维涛,天津日昇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高金荣,女,195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张维涛,天津日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贵平与被告高文生、第三人高金荣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金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贵平委托代理人温煦,被告高文生及第三人高金荣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维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贵平诉称,原、被告原是夫妻关系。2008年至2011年间,原、被告因财产纠纷等原因,在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及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四次成讼,诉讼的生效判决文书分别为(2008)南民初字第4536号民事判决书、(2009)南民初字第4687号民事调解书、(2011)一中民四终字第659号民事判决书、(2011)南民初字第5594号民事判决书。依据上述各项生效裁决,被告高文生共应给付原告18894800元。对上述应支付款项,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本金17944800元及相应延迟履行罚息。但在上述判决执行期间,被告恶意逃避履行债务,将名下南开区华苑小区竹华里31-A312号房屋无偿转让给第三人高金荣,导致其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损害了原告的权益,故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关于南开区华苑小区竹华里房产赠与合同;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08)南民初字第4536号民事判决书,(2009)南民初字第4687号民事调解书,(2011)一中民四终字第659号民事判决书,(2011)南民初字第5594号民事判决书;2、赠与合同;3、被告同时向案外人王蓓无偿转移财产的协议书及南开法院追加王蓓为被执行人的生效裁定。被告高文生、第三人高金荣辩称,原告所述房屋地点及赠与事实属实。但因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一年除斥期间,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高文生、第三人高金荣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追加王蓓为被申请人的申请书,证明原告于2013年已经知道被告转移财产一事;2、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打印的天津市房地产登记簿查询证明,证明除斥期间不应当从原告自行打印查询证明的时间起计算。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经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09)南民初字第6795号民事判决书及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四终字第5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被告高文生与第三人高金荣系兄妹关系。依据(2008)南民初字第4536号民事判决书、(2009)南民初字第4687号民事调解书、(2011)一中民四终字第659号民事判决书及(2011)南民初字第559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高文生共应给付原告18894800元,但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7944800元及相应延迟履行罚息。后原告得知被告将其名下南开区华苑小区竹华里房屋无偿转让给第三人高金荣,导致其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成讼。庭审中,被告高文生主张原告最迟在2013年11月22日之前已知被告与案外人王蓓间的房产赠与事实,由此推断,作为同样性质的赠与行为,原告至少在2013年11月22日之前已知被告高文生与第三人高金荣之间的房产赠与行为,故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一年除斥期间;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主张其在上述判决执行期间(2014年12月初),才知被告高文生与第三人高金荣之间的房产赠与行为。另查,2011年8月2日,被告高文生与第三人高金荣签订房产赠与合同,被告将其名下南开区华苑小区竹华里31-A312号房屋无偿赠送给第三人高金荣,第三人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书。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佐证在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被告高文生在未能完全履行(2008)南民初字第4536号民事判决书、(2009)南民初字第4687号民事调解书、(2011)一中民四终字第659号民事判决书及(2011)南民初字第559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前提下,将其名下南开区华苑小区竹华里31-A312号房屋无偿赠与给第三人高金荣,导致被告清偿能力降低,直接造成原告债权无法实现这一损害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高文生主张原告在2013年11月22日之前已知被告与案外人王蓓间的房产赠与事实,由此推断,原告至少在2013年11月22日之前已知被告高文生与第三人高金荣之间的房产赠与行为,据此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一年除斥期间一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高文生与第三人高金荣签订的南开区华苑小区竹华里31-A312号房屋的赠与合同。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高文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徐贵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金维二〇一五年××月××日书记员  李 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