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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1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屈致良与深圳市联盈晟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致良,深圳市联盈晟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342号原告(被告)屈致良,住址湖南省好阳县。委托代理人陆歆,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深圳市联盈晟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清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传服,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云品,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屈致良诉被告深圳市联盈晟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就同一仲裁裁决也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合并审理,已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2013年3月15日。二、工作岗位:电焊工。三、劳动合同情况: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4日。四、工资情况:被告主张,合同约定2900元/月,实际支付5500元左右。原告主张,2013年3月至4月每月5500元,之后为5800元。原告主张2013年5月开始起工资为5800元/月,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被告应发工资为5500元/月。庭审中,双方对于2013年5月至2014年2月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的工资数额没有争议。经统计,被申请人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共计支付申请人工资12355元。五、解除劳动合同时间:2014年7月15日。六、最后一天上班时间:2014年5月26日。七、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被告主张,实发工资:2013年3月3117元,2013年4月5500元,2013年5月5983元,2013年6月5790元,2013年7月5993元,2013年8月5993元,2013年9月5800元,2013年10月5993元,2013年11月5800元,2013年12月5983元,2014年1月4439元,2014年2月1933元,2014年3月5992元。庭审中,原告确认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实发工资数额。关于2014年3月的实发工资金额,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代理词及相关证据,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2014年3月实发工资5992元。经核算,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693元。八、工伤情况:原告于2013年5月26日因工作受伤,并于2013年5月26日至2014年3月12日住院治疗287天,医嘱注明住院期间留陪1人。2014年7月24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申请人属工伤。2014年10月14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评定申请人为七级伤残,医疗终结日期为2014年9月22日。双方确认上述工伤认定书及鉴定结论均已生效。九、工伤保险待遇计发基数:原告受伤前的工资数额为5500元/月,该工资标准应为工伤保险待遇计发基数。十、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主张,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的基数应为2900元/月,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差额应当减到2014年3月的工资。原告主张,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的基数应为5800元/月。如前所述,原告受伤前的工资数额为5500元/月,该工资标准应为工伤保险待遇计发基数。庭审中,双方确认仲裁阶段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医疗费的计算方式。经核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下列工伤保险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1500元(5500×13);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7500元(5500×25);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000元(5500×6);4、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9月22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5198.97元(5500×9+5500÷21.75×16-12355-5992);5、伙食补助费:原告工伤期间住院287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伙食补助费16072元(80×70%×287);6、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需留陪护1日,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护理费,经核算,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护理费30000元,并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300元;8、医疗费675.95元。工伤保险待遇共计324246.92元。十一、关于费用扣减:被告主张,2013年5月26日至2014年6月9日期间向原告支付现金共计121184.4元,该笔款项应从工伤待遇中扣减。原告主张,确认收到101268.4元,该笔款项应由被告承担。经查,仲裁所列编号为12的票据为医疗费票据,编号为20的票据为医疗辅助器具发票,编号为38的票据为鉴定费发票。庭审中,双方确认,除仲裁查明所列第49项“2014.4.6”改为“2014.4.4”外,其余单据开具时间及金额均与仲裁查明所列一致,双方亦确认,票据编号5、44-46、48-50、52的票据没有原告签名。本院认为,票据编号5、44-46、48-50、52的票据没有原告签名,原告不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编号为12、20、38的票据为医疗费、医疗辅助器具费用、鉴定费,均系因工伤发生,应由被告承担。综上,经核算,扣减编号5、12、20、38、44-46、48-50、52的票据所列款项后,应从原告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的款项共计101268.4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差额222978.52元(324246.92-101268.4)。十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4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函,内容为“我司与你之间的劳动合同(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4日)已过期,我司决定不再与你续约。现通知依法解除我司与你之间的劳动关系。”。庭审中,双方确认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7月15日。原告的医疗终结期为2014年9月22日,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工伤医疗期内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693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079元(5693×1.5×2)。十三、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如前所述,原告因工受伤,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顺延至2014年9月22日。庭审中双方确认,劳动合同已于2014年7月15日解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十四、律师费: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5000元律师费,因原告的律师费应按原告申诉请求胜诉比例赔偿,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律师费2925.18元(240057.52÷410328.95×5000×100%)。十五、仲裁案号:深劳人仲案(2014)6145号。十六、仲裁请求: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5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800元;2、被告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医疗期工资58000元、2013年5月26日至2014年3月12日伙食补助费30000元、2013年5月26日至2014年3月12日护理费30000元、鉴定费300元、医药费675.95元;3、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8753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7400元;4、律师费5000元。十七、仲裁结果:1、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22日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2013年5月26日至2014年3月12日的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鉴定费、医药费差额合计228924.55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500元;3、被告支付律师费2990.58元;4、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十八、原告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一致。十九、被告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22日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2013年5月26日至2014年3月12日的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鉴定费、医药费差额合计53270.6元;2、被告无需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500元;3、被告无需支付律师费2990.58元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条例》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联盈晟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屈致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9月22日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2013年5月26日至2014年3月12日的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鉴定费、医药费差额合计222978.52元;二、被告深圳市联盈晟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屈致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079元;三、被告深圳市联盈晟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屈致良律师费2925.18元;四、驳回原告屈致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深圳市联盈晟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已由被告预交),按规定实际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杜    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一日书记员 陈子欣(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