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闽民申字第2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1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福建烨阳律师事务所与郑建平、)王建辉委托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福建烨阳律师事务所,郑建平,)王建辉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闽民申字第227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福建烨阳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闽江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邹丽惠,该所负责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建平,男,汉族,1964年2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王建辉,男,汉族,1967年8月1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再审申请人福建烨阳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烨阳律所)与被申请人郑建平、王建辉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榕民终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烨阳律所申请再审称:(一)根据烨阳律所一审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证明郑建平委托烨阳律所的代理事项,《协议书》、《借条》证明郑建平对王建辉享有的债权数额,《律师函》证明王建辉结欠郑建平本息合计152510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书》再次确认郑建平将对王建辉提起的诉讼标的额超过152510元。(二)郑建平以风险代理方式委托烨阳律所为其催讨债务后,若其在村委会的调解下放弃大部分债权,属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但不能因此妨碍烨阳律所的民事权益。若其与王建辉、村委会恶意串通,订立虚假的协议,以逃避巨额律师风险代理费的支付,应当认定无效。无论上述哪一种事实,都不足以抗辩烨阳律所的诉讼主张。(三)王建辉对郑建平负有债务,本案又是因烨阳律所代理郑建平向王建辉催讨债务而发生的委托代理合同纠纷,烨阳律所请求判令王建辉对郑建平应向烨阳律所支付的风险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四)原审违背烨阳律所提供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以无法确定诉讼标的为由判决驳回烨阳律所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综上,烨阳律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烨阳律所与郑建平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书》的约定,待郑建平诉王建辉案件胜诉并执行后,郑建平按照胜诉获取的利益总额的30%向烨阳律所支付律师代理费;若郑建平中途反悔或拒不配合律师的代理活动导致烨阳律所无法帮助其达到委托目的,推定为烨阳律所已经帮助郑建平达到委托目的,郑建平应按其诉讼标的额的30%向烨阳律所支付律师代理费。按照双方上述约定,郑建平支付烨阳律所律师代理费系以郑建平与王建辉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进入诉讼程序为前提的。《委托代理合同书》签订后,由于郑建平并未对王建辉提起诉讼,无法确定“胜诉获取的利益总额”或“诉讼标的额”,故双方约定的律师代理费的支付金额也无法确定。烨阳律所提供的《协议书》、《借条》、《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书》等证据载明的金额不能作为双方结算律师代理费的依据。郑建平与王建辉的纠纷,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闽江村民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明确王建辉尚欠郑建平的款项金额为17000元。根据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考虑烨阳律所已完成的工作量,原审法院对郑建平自愿支付烨阳律所5100元作为律师代理费予以准许,并无不当。烨阳律所主张郑建平与王建辉、村委会恶意串通,订立虚假协议,以逃避支付巨额律师风险代理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烨阳律所与郑建平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书》,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王建辉并非委托合同关系的当事人,烨阳律所基于其与郑建平的委托合同关系要求王建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烨阳律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福建烨阳律师事务所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林 源代理审判员 郑 唯代理审判员 李小东二〇一五年五月××日书 记 员 揭元源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