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防民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1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李振秀与谢乃东、禤海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秀,谢乃东,禤海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缮打校对份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防民初字第869号原告李振秀,女,195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防城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智勇,防城港市防城法律事务中心律师。被告谢乃东,男,198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被告禤海德,男,1967年4月21日出生,壮族,无业,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七华,东兴市法律事务中心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支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区振兴路8号。负责人刘剑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庆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支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彭小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支公司职员。原告李振秀诉被告谢乃东、禤海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健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家耀、人民陪审员杨梅珠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2月15日、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陈婷霞出庭担任记录。原告李振秀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智勇、被告禤海德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七华、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庆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乃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秀诉称,2013年4月7日上午8时许,被告谢乃东驾驶被告禤海德的桂P×××××号重型自卸货车从防城区防城镇水营村往防城驰风修理厂方向行驶,行驶至白龙路5号门前右转弯时,与同方向在前行驶由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防城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谢乃东驾驶制动和灯光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与同方向行驶车不保持安全距离,以及没有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没存在过错行为,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送医院抢救治疗,经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1、下腹部、右髋部、双足部皮肤软组织剥脱伤;2、全身多处挤压伤;3、失血性休克;4、失血性贫血;5、右侧骶骨骨折关右骶髂关节脱位;6、双侧坐骨及双耻骨上肢骨折;7、右胫骨上段骨折。住院243天,出院全休30天,共用去医疗费312416.3元,被告支付22万多元。后经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进行鉴定,鉴定为八级伤残。至今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没有得到被告赔偿,为此,原告诉���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谢乃东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6597.50元(其中:医药费87416元、误工费28528.50元、护理费1255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720元、营养补助费9720元、残疾赔偿金127458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二、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被告禤海德的车辆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谢乃东、禤海德赔偿。三、被告禤海德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负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住址、城镇人口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谢乃东在事故中负全责,原告李振秀在事故中无责,车主为禤海德。3、医院证明材料,证明李振秀被车撞伤入院治疗、用药、检查记录及诊断情况。4、车辆保险凭证,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的事故,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司法鉴定书,证明李振秀因交通事故受伤引起右下肢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八级伤残。6、护理人员证明,证明陪护人为禤朝艺,是防城区英华幼儿园职员,月工资为1550元。7、门诊票据、鉴定费,证明原告门诊治疗票据和鉴定费的开支凭证材料。8、社区证明,证明原告李振秀是防城区糖厂下岗职工的材料。9、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CT片14张、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X光片2张,证明原告事故后到医院去检查所受骨折伤的拍片。10、影像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伤情。11、肌电图及神经生理检查报告,证明原告伤情。12、收据,证明原告检查支出的费用及交通费。13、医院证明,证明原告交给医院的费用。14、住院预交款收据,证明医疗费总数为312415.5元,尚欠37736元。被告禤海德答辩称,被告禤海德已支付原告���疗费41800元,人民财保公司支付217864.45元,原告主张医疗费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与事实不符,应为233天。误工费应按防城港市最低工资计算。交通费没有相关票据,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被告禤海德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预交款收据,证明被告禤海德支出的费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答辩称,被告禤海德所有的桂P×××××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人民财保公司已将原告的治疗费201864.41元(其中交强险10000元,商业险191864.41元)转账到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被告禤海德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是20万元,已赔付191864.41元,故在商业险范围内最多能赔付8135.59元。其余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付。另外,原告主张误工费,因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并可领取退休金,误工费不应支持。营养费过高,应按每天20元计算。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计算书列表,证明保险公司已转账给原告就医的医院医疗费201864.41元。2、保单,证明事故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谢乃东未作书面答辩,也不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谢乃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调取的证据:1、李振秀的病程记录。2、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开庭质证,被告禤海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6、7、8、9、13、14、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对���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禤海德提供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禤海德、人民财保公司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禤海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5、10、11、12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能证明全部费用均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部分用于其他疾病;证据5是原告自行鉴定,没有经法院委托;证据10、11、12是原告自行检查,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10、11、12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属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被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对该鉴定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所述事情经过属实。另查,原告从2013年4月7日至2013年12月4日为住院时间,共242天,住院费用312416.3元,门诊费482.46元。被告禤海德支付医疗费41800元,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支付201864.41元,其中在交强险支付10000元,商业险支付191864.4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禤朝艺护理,禤朝艺系防城英华幼儿院职工,月工资1550元。原告为鉴定进行检查支出门诊费用285.8元,鉴定费700元。2015年4月8日,经被告禤海德申请,本院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李振秀之伤残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原告原系防城糖厂职工,现每月可领取职工退休金。桂P×××××号车车主为被告禤海德,其为该车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5月29日至2013年5月28日。被告谢乃东系被告禤海德的雇请司机。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争���焦点是: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根据本案确认的事实、原告的诉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和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确认原告治疗的医疗费用共312898.76元。被告抗辩原告住院费用中有治疗与本案无关的费用,但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2、误工费,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并可领取退休金,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继续工作的事实,故其请求误工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护理,护理人员��收入1550元,护理费应按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计算,应为12503元(1550元÷30天×24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42天,按每天100元计,应为24200元,其主张9720元,属其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考虑原告住院时间长,多处受伤等情况,应适当补充营养,其主张每天40元,在合理范围,但应按242天计算,应为968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未满六十岁,应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属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准计算。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305元,原告三处以上伤残,最高伤残等级为九级,赔偿指数为20%,附加指数为10%,残疾赔偿金应为139830元(23305元×20×30%),原告主张127458元,属其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事故造成原告残疾,使原告在精神上受到创伤,被告应赔偿相应的精神抚慰金。综合原告的伤残程度、事故发生的原因、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8、鉴定费,因该鉴定是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故该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9、交通费,原告未提供关相票据证明,该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的有医疗费312898.76元、护理费12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20元、营养费9680元、残疾赔偿金12745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482259.7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被告谢乃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禤海德为桂P×××××号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赔偿责任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312898.76元、营养费9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20元,合计332298.76元,已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在该项赔偿限额内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已支付了10000元,应予扣除。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12503元、残疾赔偿金12745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49961元,已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告人民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不足部分为362259.76元,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200000元,超过了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200000元。扣除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已赔付的201864.41元,该公司还应赔偿118135.59元。仍有不足部分为162259.76元,扣除被告禤海德支付的41800元,还有120459.7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仍有不足部分120459.76元由被告禤海德与被告谢乃东连带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李振秀赔偿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18135.59元;二、被告禤海德向原告李振秀赔偿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20459.76元;三、被告谢乃东对上述第二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李振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99元,鉴定费1185元,由原告李振秀负担受理费93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支公司负担受理费2308,被告禤海德、谢乃东连带负担受理费2353元、鉴定费118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13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健平代理审判员 杨家耀人民陪审员 杨梅珠二〇一五年五月××日书 记 员 陈婷霞 关注公众号“”